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大元石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而 屬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詎仍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9 日,利用向大陸 地區福建省建勝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碳酸鈣之機會,將緝獲時 之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下同)81萬8,937 元、總重量達 3,869 公斤之管制進口乾香菇,分裝成18.5公斤裝者135 箱 、20公斤裝者69箱,夾藏於放置有碳酸鈣之編號 WHLU0000000 、WH LU0000000號2 只貨櫃內,利用不知情之 JI XIANG SHAN E5 38 貨輪人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海域, 並於同月13日經由亦不知情之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立報關公司)職員,在編號BD/94/WH96/0001 號進口報單 上填載進口項目僅為碳酸鈣之事項後,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後,經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會同百立報關公司現場副理李全富開 櫃檢驗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乾香菇而予沒入之。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百立報關公司現場副理李全富於調查站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結證相符,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 1 份、扣押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乾香菇扣案足 憑。而上開扣案之乾香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
物品,且緝獲時之完稅價格達81萬8,937 元,另總重量亦達 3,869 公斤,並業遭沒入處分一節,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95年6 月8 日高普緝字第0951010024號函暨附件、該局94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三、按乾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之食用根菜與塊莖菜類, 而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 品,一次私運之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總 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 稱之管制物品。其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陸地區私 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 私條例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 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 而言,如以船舶運送時,於其進入我國臺灣地區海域,走私 行為即為既遂,行為人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 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文字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33條規定修正(內 容詳附表所示)並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結果,已實質變 動各該法條法定刑之內容,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 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 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也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 乃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輪人員為本 案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 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申報走私管制進口之物品,已然影響國家 經濟狀況及正常稅收,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且所私運進口之香菇俱未經提領 ,即為關稅人員查獲,造成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 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態度尚佳,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乾香
菇已遭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沒入,業如前述,自不 得更為沒收之諭知(院字第2832號解釋參照),也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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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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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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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
│刑法第33條第│ │ │(前經提高10倍│ │
│5 款: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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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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