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50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95
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31 日、91年9 月30日,經本院各以90年度訴字第2257號、91年 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後,或 撤回上訴,或因未上訴而確定,嗣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8 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6 號裁定送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91年度毒聲字第 636 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91年度毒聲字第3119號), 於91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14日20時許止 ,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 段180 號住處等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 式,平均每1 至2 天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嗣分別於95年5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95年5 月30 日中午12時15分許及95年6 月15日11時許,各在高雄縣茄萣 鄉○○村○○路188 號、高雄縣茄萣鄉○○村○○路○ 段29 5 巷41號等處,為警查獲。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3 次被查獲後,經分別採集其尿液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長榮大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 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 95年6 月1 日、95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 大學95年6 月8 日確認報告附卷可佐(詳本案警卷第4 頁、 湖內分局併案警卷第4 頁、臺南市警察局併案警卷第9 頁)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 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 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 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 ,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 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 ,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 80)鑑驗字第17 46 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 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6 號裁定送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91年度毒聲字第 636 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91年度毒聲字第3119號), 於91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 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 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 90年12月31日、91年9 月30日,經本院各以90年度訴字第 2257號、91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9 月後,或撤回上訴,或因未上訴而確定,嗣2 案接續執 行,於93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8 月31日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行 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 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㈡累犯 部分: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 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另 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 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
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期間達6 月、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吸食器部分,因非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95年度毒偵字 第5905號),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