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535號
KSDM,95,訴,2535,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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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上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96號統一超商內,拾獲乙○○所有不慎遺失之土地銀行 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已,並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 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拾獲之土地銀行信 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該信用 卡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職員,並偽簽「 乙○○」署名於交易簽帳單簽名欄內,以表示係「乙○○」 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刷卡金額,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 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甲○○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購買之物品,共計盜刷1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另於附表編號 4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 號4 所示商品時,因該特約商店店員詢及該信用卡是否為其 所有,甲○○遂主動表示取消該筆交易,故刷卡不成功以致 詐欺未得逞。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因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特 約商店店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經警於高雄市○○○ 路70-16 號「全虹通信行」查獲甲○○,並扣得上開信用卡 1 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邦移、呂茂震黃進輝劉麗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表各1 張、偽簽有「乙○○」 署名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3 張及空白信用卡交易簽帳單 影本2 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土地銀行信用卡1 張在卷為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 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 聯則由特 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 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 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 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 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 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 示行為雖行使乙○○所有之土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欲向該特 約商品詐取商品並未成功,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本應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犯。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 次 詐欺取財既遂、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 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 圖一己私利,拾獲他人之物即予侵占入己,並以所拾獲之信 用卡盜刷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且被告已償還土地銀行上開盜刷金額,有 繳款單1 紙附卷可稽,足見其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 月1 日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於交易簽帳單簽名欄



內所偽造之「乙○○」署名合計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刷卡金額 │偽造之署押│購買商品 │特約商│備註 │
│ │ │ │ │ │ │店店員│ │
├──┼─────┼─────┼─────┼─────┼─────┼───┼───┤
│ 1 │95年2 月24│高雄市新興│新台幣(下│交易簽帳單│威而鋼錠劑│洪移邦│交易成│
│ │日上午4 時│六合一路13│同)1400元│上偽造「劉│4 顆 │ │功 │
│ │41分 │4 號1 樓「│ │時漢」之署│ │ │ │
│ │ │家庭藥師藥│ │名1 枚 │ │ │ │
│ │ │局」 │ │ │ │ │ │
├──┼─────┼─────┼─────┼─────┼─────┼───┼───┤
│ 2 │95年2 月24│高雄市前金│2600元 │交易簽帳單│男性自慰情│呂茂震│交易成│
│ │日上午4 時│區○○○路│ │上偽造「劉│趣禮盒 │ │功 │
│ │53分 │15號「槍神│ │時漢」之署│ │ │ │
│ │ │情趣商品店│ │名1 枚 │ │ │ │
│ │ │」 │ │ │ │ │ │
├──┼─────┼─────┼─────┼─────┼─────┼───┼───┤
│ 3 │95年2 月24│高雄市前金│6000元 │交易簽帳單│電動按摩棒│黃進輝│交易成│
│ │日上午5 時│區○○○路│ │上偽造「劉│2 支 │ │功 │
│ │26分 │226 號「獨│ │時漢」之署│ │ │ │
│ │ │領風騷情趣│ │名1 枚 │ │ │ │
│ │ │商品店」 │ │ │ │ │ │
├──┼─────┼─────┼─────┼─────┼─────┼───┼───┤
│ 4 │94年2 月24│高雄市新興│14640元 │ 無 │摩托羅拉廠│劉麗玲│交易未│
│ │日上午9 時│區○○○路│ │ │牌V3I 型行│ │成功 │
│ │59分許 │70之16號「│ │ │動電話1 具│ │ │




│ │ │全虹通訊行│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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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