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二罪接續 執行,於89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而於93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 戒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各基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5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33號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同年月6 日19時許,在同上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95年4 月7 日14時20分左右,在上開高雄縣 林園鄉頂厝村椰樹33號,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當 場另查獲劉家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毛重2.9 公克》、注射針筒5 支、含海洛因夾鏈袋27個;黃明宗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3.15公克》;朱素瑱持有海洛 因1 包《毛重0.3 公克》、注射針筒3 支;辜淑梅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等物。劉家淑、黃明宗 、朱素瑱與辜淑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甲○○○同意採 集尿液檢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 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確呈嗎啡(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 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4 月17日出 具之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85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 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 ,於89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而於93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而
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 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經核並非過 失再犯,則無論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是本院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就上開 二罪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 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