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盈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二、查本件自訴人盈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委任陳魁元律師所提被 告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陳魁元律師於95年4 月19日呈報終止委任,有卷附刑事聲請狀可稽,本件自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 5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經依本院查詢及自訴人 所陳之法定代理人乙○○住居所為送達,均因遷移新址不明 ,而無法送達。嗣經本院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不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上開裁定 ,該裁定及公告於95年6 月23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94 年6 月27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張貼及公告1 月,依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經30日後即94年7 月27日起發生 送達之效力,此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表、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裁定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等附卷足稽。 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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