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易字
第91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所明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 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 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 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載, 亦未表明受判決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 而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