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確係因案外人林山河向抗告人借款累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於抗告人催還時,將約三公斤重之安毒交代「阿滿」者交付予抗告人暫為保管作為質押,以待另請他人拿錢還抗告人時,將所保管之安毒交予該第三人,故抗告人所犯係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非法持有麻醉藥品之罪。此於抗告人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以至原審調查審理中始終陳明如上。惟偵審中對抗告人之上開陳述與辯解,均未予調查,茲已發現左列各項新證據,均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所謂:「被告(即聲請人)持有巨量安非他命價值一、二百萬元,並俟他人來交錢取貨,若謂其無意圖營利之意,實在違一般經驗法則」,亦即意圖營利販賣之論據。⑴林山河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⑵一九九五年(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林山河所立收據一紙,其上註明收到抗告人與永德信集團及曾岳等共同投資溫泉度假大酒店三溫暖資金美金四萬四千元。上開資金事實上由抗告人提供一百二十萬元,且後來該投資案並未履行,因此林山河應返還該項投資予抗告人。⑶一九九五年(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林山河立具借據向抗告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三個月內全數返還。⑷右揭本票、投資及借款共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再加上提出於調查站之十五萬元本票,總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其他尚有四十萬元因收據或本票已找不到,惟林山河確實自七十九年陸續向抗告人借款累積達二百九十萬元。⑸抗告人與林山河認識進而貸與金錢之事實,因二人經常在基隆市○○路蘇茂元先生所開設之「古早人茶莊」泡茶,蘇茂元知之甚稔,並經其出具陳述書一紙可證。㈡上開證據雖早已存在,但因抗告人從事於營造工程,有省立基隆醫院工程合約書、基隆市警察局工程合約書、基隆高級中學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足稽,為此經常隨工地而遷移辦公處所,至於在大陸福建莆田市貸借予林山河之資料,又放在抗告人所投資於莆田之味豐食品有限公司,最近方電請公司人員找出並託人帶回,因此均未能於原審審理時及時提出,以作為抗告人有利之主張。㈢右開證物已得以確證林山河因欠抗告人二百九十萬元,為清償債務,乃將安非他命要求寄放在抗告人處作押,另通知他人拿錢還抗告人,亦即得證明抗告人僅止於單純受託代為保管亦即單純持有,林山河並未指示抗告人如何販賣,因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指:「被告持有巨量安非他命價值一、二百萬元,並俟他人來交錢取貨,若謂其無意圖營利之意,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之推論,合於首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足為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之林山河簽發之本票、收據及借據均僅能證明林山河積欠抗告人款項,尚難作為抗告人僅係單純受林山河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直接證據,至所提工程合約書亦不能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認定,而蘇茂元出具之陳述書(狀)因非於另一訴訟中所為證言之陳述,依前揭判例要旨以觀,自不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抗告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案全部卷宗以證明抗告人不知所保管之物係安非他命一節,因其未提出新證據,僅單純請求調卷,原審自無從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是否毋須經調查程序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請調卷於法尚屬無據。綜合上情觀之,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認定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聲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僅單純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無非法販賣之意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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