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733號
TPSM,87,台上,733,199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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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乘箱型車抵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找陳宏旗未遇,臨時轉往六龜鄉想找方盛茂,亦想在當地買檳榔,車抵新發村觀音廟附近已近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始進入山區○○○區道路上復花費一小時餘,於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村莊郊外為村民攔下。上訴人等未至被害人簡來源之檳榔園,竟被指為共同竊盜,實屬誤會。又依證人龔天進劉國麗所述,自被竊檳榔園開車下山至村莊通知村民,約須時二十分鐘。上訴人等駕駛箱型車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自新發村觀音廟出發,至該檳榔園最快亦在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斯時山上檳榔園早已一片漆黑,上訴人等又何能在山坡上昂首竊割檳榔,可見劉國麗所見之箱型車及竊割檳榔者非上訴人等。且苟上訴人等曾駕車至簡來源之檳榔園,抵達時既已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以上訴人等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離開計算,則停留檳榔園之時間僅三十分鐘至四十分鐘,乙○○一人亦不可能在此短短時間內割下一千芎之檳榔,足證本件竊案非上訴人等所為。原判決未就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加以審酌認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第一審所認定之上訴人等「三人聯手以刀連接竹竿竊割檳榔」之事實,與原判決依劉國麗之證詞所認「乙○○以檳榔刀竊割檳榔」,既有不合,乃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以自為判決,竟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劉國麗僅指證看到乙○○一人割檳榔,而未看到其他二人,更不知該二人在做何事。乃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之上訴人等「三人聯手竊割檳榔」之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且原判決並未敍明上訴人等有共同行竊之意思聯絡,及如何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率以共同正犯論處,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㈣本件並未查獲兇器之刀械或刀器證物,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等携帶兇器犯之,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㈤依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僅發現簡來源檳榔園之檳榔遭人竊割約一千芎,該一千芎檳榔則部分加以收束,部分仍散落地上



。而上訴人等之箱型車被簡來源等攔住時,車上並無一粒檳榔,可見遭竊割之檳榔並未移入上訴人等之支配下,應屬未遂,原判決論以竊盜既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共乘甲○○駕駛之丙○○所有WN-六二二三號箱型車,至高雄縣六龜鄉○○村○○段尖山000-0000地號山坡地簡來源種植之檳榔園,結夥三人並携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不詳種類非管制性刀械兇器,三人聯手以刀連接竹竿竊割該檳榔園之檳榔約一千芎,約計十萬粒,得手後將所割之檳榔部分加以收束,部分仍散落地上,因上訴人等竊割時被當時正在附近工作之茶農劉國麗發覺,劉國麗旋下山通知簡來源偕同村民上山,上訴人等知事跡敗露,為卸犯嫌即將竊割工具丟棄山區某處,且未將所竊得之檳榔載上車,隨即乘原車下山,於當晚七、八時許在距離上開檳榔園三、四公里處之下坡路段產業道路,經簡來源等人攔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甲○○丙○○均為累犯)罪刑,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竊割檳榔,辯稱:彼等當日下午係去找陳宏旗買檳榔未遇,才又去六龜鄉新發山區找友人方盛茂,以為方盛茂會在該處,彼等在山區繞繞即下山,車上未帶刀,且依簡來源所指遭竊割一千芎檳榔,亦不可能在一、二小時內割完等語,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俱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辯進入該山區欲尋人之說為不實,又說明劉國麗指認目睹乙○○以檳榔刀(按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以刀連接竹竿」之簡述)竊割系爭檳榔,可資採信之理由,而依劉國麗之供證,參酌:㈠依證人李進約林俊仁吳光耀及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等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進入山區,在山區停留約二小時,迄下午七、八時許被村民攔住;㈡依證人方盛茂之證述,及丙○○曾持刀竊取多處檳榔園之檳榔,亦曾與甲○○共犯竊盜罪,均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丙○○竊割檳榔之技巧熟練,其與甲○○共同作案尚非無因,是上訴人等三人聯手於一、二小時內割取約一千芎之檳榔,自屬可能;㈢山區無一般民宅住戶,依警員龔天進所述及卷附現場路線繪圖,所通行之一條上山之路唯見上訴人等所駕車輛下山,遭村民攔截,此外則別無其他下山車輛;㈣竊割檳榔之刀器、竹竿固未經查獲,然以上訴人等既發現事跡敗露,亟思逃逸,自當湮滅證據,偌大山區中並無住戶,有心丟擲於某處,除非漫山遍野特意搜尋,否則難以發現,尚不得以未在上訴人等之車上發現工具而否定彼等之犯行,遂認上訴人等確有該竊割檳榔之事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情節,依其所得心證,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等業將檳榔割下,縱留在現場未及載走,亦屬行竊得手。徵諸證人龔天進所證,上訴人等之車被村民攔獲時,車上「有裝過檳榔的痕跡」、「有檳榔鬚拖過的痕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原審卷第四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等曾將所竊檳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綜上以觀,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但憑己見指有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難認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丙○○另涉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在雲林縣、南投縣竊盜案函請併辦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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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