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727號
TPSM,87,台上,727,199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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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原判決誤繕為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路口中○停車場,趁駕駛富豪牌○○-○○○○號自小客車之女子杜○足停車之際,由被告將之推擠至車內駕駛座旁座,再由綽號「阿狗」之男子自後門携帶刀子及手銬進入車內後座,即以刀抵住杜○足頸部,命將頭低下,並以手銬銬住手腳,再強戴內貼膠帶之太陽眼鏡,以遮住其眼睛視線,被告於杜○足不能抗拒之際,強取杜○足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港幣七千元、日幣三十萬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護照、駕駛行照各一張,杜○足則趁被告強取皮包,未及注意之時,開啟車內中控鎖奪門滾地而出,被告與「阿狗」二人隨即共同強取並駕駛前開汽車逃逸。被告與綽號「阿狗」者,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百貨公司停車場,因見余○萍一人正欲上車,即由被告持一把尖刀抵住余○萍頸部,並用膠帶矇住眼睛,喝令余○萍坐在駕駛座右邊,綽號「阿狗」者坐在後坐正中央,由被告直接駕駛余○萍所有車號○○-○○○○號汽車至中壢市○○○○汽車賓館,於余○萍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余○萍皮包內之財物,包括現金十二萬八千元、提款卡三張、金耳環一對及金項鍊一條(其中現金及金項鍊變價所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畢,提款卡三張丟棄於高速公路上如後述,金耳環則亦遺失於該汽車賓館內),並逼問提款卡密碼,二人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阿狗」者看住余○萍,被告則駕車至林口○○醫院合作金庫提款機提領現金共八萬五千元,後再返回該○○○○汽車賓館,二人共同(押余○萍)再至○○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一萬七千元,旋將余○萍載至林口某社區,並告訴余○萍鑰匙放在行李廂內,十分鐘後自行解開膠帶離去,被告及綽號「阿狗」者旋又搭計程車至桃園市口○路○○信用合作社提款機提領現金六千元(以上共計提領現款十萬八千元),二人平分現金後,各自離去。提款卡則由被告丟棄在高速公路上。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板手一支,連續:(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路口之停車場,竊取劉○寅所有之○○-○○○○號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杜○足所有之自小客車後面行駛;(二)於同(六)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鄉○○口路,竊取陳○政所有之○○-○○○○號車牌一面,得手後復將之懸掛於前開杜○足所有之自小客車前面,以避免他人發現該贓車,並供其繼續犯罪之用。被告與綽號「阿狗」者,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概括犯意,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啞吧成年男子,共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上午五時六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與國際路口,故意藉與梁○惠所駕駛之豐田牌汽車擦撞、雙方下車交涉之機會,由被告持西瓜刀一把抵住梁○惠頸部,令其坐到駕駛座右座,綽號「阿狗」者及另一名啞吧男子則分持膠帶矇住梁○惠之眼睛、嘴巴,並用手銬銬住梁○惠之左手及汽車排檔處,將梁○惠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街○○○○號四樓,由被告向梁○惠嚇稱:給你二條路選擇,一是打電話回家要家人匯款三十萬元,一是持汽油連同人、車一起燒毀等語。梁○惠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選擇第一種方式,於當晚二十時五十分許,被告命梁○惠打電話給其三舅蘇○在,謊稱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遭人押住,須於明日中午前籌款三十萬元匯入其在桃園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及郵局共三個戶頭內各十萬元等語,又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再命梁○惠打電話給其母蘇○枝,謊稱:如果明日未將三十萬元存入帳戶內,將被跺下手指頭等語。被告復強取梁○惠皮包內之提款卡三張,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先後持梁○惠之提款卡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提款機共領得現款十八萬元,該十八萬元經被告電話聯絡不詳姓名之人士後,又返還梁○惠,期間被告並於梁女不能抗拒之際,基於概括犯意,先後連續三次強姦梁女得逞。至同(十六)日晚上十九時許,由被告載梁○惠至苗栗頭份交流道即下車,釋放梁○惠自行駕車返家。被告復與綽號「阿狗」之男子,承前意圖勒贖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醫院地面停車場,趁黃○娥開啟所有之○○-○○○○號自小客車之際,攜持刀子、膠帶、繩子等物,由被告以刀架黃○娥頸部,膠帶貼住眼睛,喝令黃○娥進入車內,並由被告駕駛該○○-○○○○號自小客車至○○醫院地下停車場,再以膠帶在車內綑綁黃○娥手腳,共同強取黃○娥皮包內及車內之現款約二千元,復將黃○娥以前開汽車押解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再由綽號「阿狗」者折返林口鄉黃女住處查看,經過二小時後再將黃女載至楊梅交流道旁山中廢棄工廠,又載黃女至楊梅鎮○○○路○○○號○○○透天厝某空屋,即向黃女勒贖八百萬元,並詳細說明黃女家中人員狀況,使黃女畏懼,經討價為贖款四百五十八萬元,至同(六)月三十日零時十分許,被告命黃○娥打電話向其夫曾○山訴說被綁架及囑準備贖款,再將黃○娥押至中壢市○○街○○○號六樓之一其租住處拘禁,並於同年七月一日、二日,先後三次命黃○娥書立字條(內容均係表示勒贖及準備金錢之意),並由被告與綽號「阿狗」者駕駛前述杜○足之富豪牌汽車外出打電話給曾○山,囑至桃園火車站廁所及曾○山住處附近之檳榔攤拿取該字條,又於同(七)月三日十時許,數度命黃○娥以電話向其夫曾○山表示如不交出贖款四百五十八萬元,將遭澆汽油燒人,並於同(三)日十八時許起,連續打電話約曾○山準備交款,數次更易交款地點,最後約定在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八十七點六公里處涵洞將贖款以丟包方式,由綽號「阿狗」者前往取款,被告則駕車載黃○娥至新竹縣湖口鄉○○村○○○○地○○○○號「阿狗」者會同,惟因經警埋伏,綽號「阿狗」者懼遭警逮獲而未敢取贖,被告等候至同(七)月四日上午四、五時許,因未見綽號「阿狗」者前來,以為「阿狗」者遭警方查獲,或攜款潛逃,遂在湖口分駐所附近之三叉路口釋放黃○娥。嗣經警於同(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中壢市○○街○○○號六樓之一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捆、繩子(附掛鉤)一條、西瓜刀二把及尖刀一支,並尋獲杜○足所有之○○-○○○○號自小客車(車內尚有日幣三萬元、港幣一千元,均已發還),復於○○鄉○○路○○○○停車場尋獲黃



○娥所有之○○-○○○○號自小客車(已發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所採之證據及記載之理由相適合,亦須與其宣示之主文相一致,否則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皆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被告與綽號「阿狗」者強劫余○萍之提款卡等財物,並冒用余○萍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卡機詐領款項部分,仍承襲第一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十一時許起;然被害人余○萍自警訊時,即供明其被害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即被告亦迭次供認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許起,夥同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一審卷第一○八頁反面),此部分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四,認明被告係夥同綽號「阿狗」者,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啞吧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得梁○惠,並強取梁○惠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冒領款項,於事實欄五,記載被告係夥同綽號「阿狗」者,承前意圖勒贖之概括犯意,而擄得黃○娥等情;理由欄壹-三內,亦說明被告與綽號「阿狗」者,就其事實欄五部分,及被告與綽號「阿狗」暨另一不詳姓名啞吧成年男子,就其事實欄四部分所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應依牽連犯及連續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但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主文,漏未宣示為「共同」,原判決未加糾正其錯誤,仍予維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倘初本無以犯該罪為犯他罪方法之意思,或本非以犯該罪為達犯他罪結果之犯意,即應予併合處罰,殊難適用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原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依法通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其經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緝獲後,曾供述因被通緝中,不敢出面,方託他人代為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之一房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訊問:「偷(劉○寅及陳○政)車牌何用﹖」答稱:「我用來掛在杜○足的車子」(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一審審理時,復曾訊問:「竊取車牌是為行搶他案﹖」被告明確答以:「不是,當時還沒想到,只是怕被別人發現該車是搶來的」(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似難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強劫杜○足所有富豪牌自用小客車及同年月十三日竊取劉○寅所有小客車上車牌與同年月二十三日竊取陳○政所有小客車上車牌時,即有以上開強劫及竊盜為手段方法,達事後擄黃○娥勒贖目的之意思,竊取車牌改懸掛在杜○足之自用小客車上,當僅在得以使用該杜○足之小客車而避免被查覺係屬贓車而已。被告與「阿狗」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醫院停車場擄獲黃○娥之初,據被告供述係乘計程車前往,並未駕駛該改懸所竊車牌之富豪牌汽車(第一三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雖又供認曾於同年七月一日駕駛該富豪牌汽車將黃○娥所書字條携至桃園火車站廁所放置(同上卷第六



頁反面),似亦僅為事後利用該汽車之行為,尚難執此遽謂其於竊取車牌之初,即有用於擄人勒贖犯罪之意。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所為携帶兇器竊盜及擄人勒贖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復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等強劫杜○足所有富豪牌汽車等財物與擄人勒贖間,有何牽連關係,乃竟又於理由欄認為其所犯携帶兇器竊盜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難謂為適法。㈢、事實審法院,對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再本於職權之行使,就調查所得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予以自由判斷,倘未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開職權之判斷,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強劫余○萍部分及五意圖勒贖而擄黃○娥部分,始終坦承係夥同綽號「阿狗」者為之,然對於事實欄一強劫杜○足部分,於警訊時,即堅稱係伊一人所為(第一三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曾一度供稱係一名綽號「阿狗」者所犯(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但同年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僅伊一人犯該案而已(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被害人杜○足固始終供稱係二位歹徒,並當場指認被告及朱揮民二人共同所為(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八十一頁反面,第一五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然朱揮民部分,業經原審查明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第一審審理時,被告仍稱:「車上僅我一人,並無他人參與,大概杜女誤以為我有二人行搶,因杜女眼睛為我矇住。我又說一句『看好她,別讓她跑掉』」,經訊問:「為何於偵查中承認有另一名行搶﹖」答稱:「我以為是另一件」(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一審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所稱杜○足部分係伊一人獨自所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係實情」,有該鑑定通知書載明可稽(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猶堅稱此部分係伊一人前往為之,無其他人參與(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倘此部分確係由被告夥同綽號「阿狗」者所為,被告似無獨就此部分堅稱係其個人強劫杜○足之必要。又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亦自始辯稱未剝奪梁○惠之行動自由,一切皆由梁○惠設計授意,且係梁○惠自願與伊發生姦淫等語(第一三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一審卷第一○九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壹-二-㈡及㈢內,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但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阿狗」等人,係意圖勒贖而擄得梁○惠,意在得財,且已持梁○惠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得現款十八萬元,何以却又認定無故即將該十八萬元返還梁○惠﹖上開判斷,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上揭疑點未加究明釐清,遽行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僅適用重法而毋庸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審判決贅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原審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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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