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726號
TPSM,87,台上,726,199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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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
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緣因上訴人甲○○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無力償還,被逼債甚急,得知李美惠欲出售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五樓之三、五樓之四兩戶房屋及其基地(嗣因門牌重編,改為承德路一六二號五樓之三、五樓之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應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廿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六樓葉涵德律師事務所,與李女簽訂買賣契約,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地。使李美惠誤信為真,於訂約時收受三百二十萬元定金,即將上開房地相關之證件資料交付與馬洪誠代書。詎甲○○為方便其詐財之目的,即擅自從馬代書處,將所有之證件取走,交與代書乙○○辦理貸款事宜。而乙○○於受甲○○之委任,辦理該房地之過戶及貸款事務後,為貪圖貸款之仲介費及代書費,即與甲○○及上訴人丙○○與其夫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在乙○○代書事務所內,責由丙○○於授權書、本票、收據(應為「借據」之誤)上偽造李美惠之署押,與丙○○甲○○共同偽造李美惠名義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之授權書,表示李美惠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特別授權給甲○○處理;及偽造以甲○○、李美惠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之本票一張(另一張三百萬元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另偽造債務人兼收款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李美惠共同立具之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據各一紙,交與乙○○乙○○即於當日由李美惠共同偽造之上開六百萬元本票交付與陳孟琴,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再轉交三百萬元金額之本票(已完成)交付與陳孟琴藉為行使。乙○○則於八十一年一月中旬,利用向李美惠取得印鑑章,欲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機會,盜蓋李美惠之印鑑章於上述偽造之授權書、本票、借據上,以完成偽造之行為。嗣乙○○明知李美惠囑咐房屋貸款核撥時,務必通知其本人以便會同取款,詎乙○○本於上開犯意,未經李美惠之同意,即擅自持上開房地證件,及上述偽造之授權書、本票、借據予以行使,連同前開房地之證件,向陳孟琴抵押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乙○○並授意丙○○冒充李美惠,分次向陳孟琴取款,同時將款項清償甲○○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乙○○復盜蓋李美惠之印鑑章於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繼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則自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與陳孟琴,嗣因甲○○拒未給付其餘價金與賣方李美惠,李女始知受騙等情。因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乙○○甲○○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其所載之事實與敍述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先記載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責由丙○○以偽造李美惠署押方式,所共同偽造之六百萬元及另一紙三百萬元本票,其中三百萬元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繼而却又記載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偽造當日「由李美惠」(似為「將丙○○」之筆誤)共同偽造之上開六百萬元本票交付與陳孟琴,「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再轉交三百萬元金額之本票(已完成)交付與陳孟琴藉以行使」云云(乙○○丙○○部分之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甲○○部分之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二行至第六行),似指該三百萬元本票業已偽造完成,並由乙○○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偽造完成當日,先後轉交陳孟琴,持以連續行使上開所偽造之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本票。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則僅有編號第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及第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各一紙之發票人為甲○○、李美惠名義(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別無其他另紙之三百萬元本票,是上揭所記載之三百萬元本票,自係指該第00000000號同一紙本票而言。然理由欄四-㈡內,則又說明上開偽造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因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前後已有矛盾。原判決理由欄一-㈨內,復引用陳孟琴乙○○二人之供述,指該三百萬元本票,係由陳孟琴當場請冒名李美惠者(指丙○○)簽發交付陳孟琴,六百萬元本票方由乙○○轉交陳孟琴,與事實欄所載上開二紙本票皆由乙○○基於概括犯意,持以行使轉交陳孟琴之情形有別。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明知李美惠囑咐房屋貸款核撥時,務必通知李美惠本人以便會同取款,詎乙○○「本於上開犯意,未經李美惠之同意,即擅自持上開房地證件,及上述偽造之授權書、本票、借據予以行使,連同前開房地之證件,向陳孟琴抵押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亦即認為乙○○未經李美惠同意,擅持偽造李美惠等人名義之授權書、本票、借據向陳孟琴行使,抵押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但於理由欄一-㈧內,却又說明上開設定抵押權部分之行為,尚未涉及任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之記載不相一致。再原判決於事實欄之末,記載乙○○另「盜蓋」(甲○○部分之正本記載為「盜蓋」,乙○○丙○○之正本,似漏植「盜」字)李美惠之印鑑章於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繼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孟琴等情,似已認定乙○○有以盜蓋李美惠印鑑章之方法,偽造李美惠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孟琴名義之犯行;於理由欄一-㈥內,亦說明:「乙○○未經李美惠同意,另蓋李美惠之印鑑章於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於事後偽造該契約書、申請書,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與陳孟琴」無誤,僅另又敍明因乙○○祇受甲○○之委任,未受李美惠之委任,其依買主(甲○○)之意思將李美惠之房地所有權過戶給陳孟琴,不成立背信罪之理由;然於理由欄一-㈦內,竟又認



為李美惠與陳孟琴訂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且出售上開房地與陳孟琴,並非違背李美惠之本意,衡情乙○○等人殊無偽造之必要云云,核與事實欄之記載及前述之理由殊不相適合。以上均有判決理由矛盾違法。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以無制作權之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制作行為人自己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即無偽造犯行可言。依卷附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觀之,皆係以甲○○、李美惠之名義制作,則上訴人等三人就以甲○○名義制作本票及借據之部分,自無共同偽造犯行之可言,充其量僅能就擅以李美惠名義制作之本票及借據等部分之行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暨行使)私文書罪,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末,亦認本票上發票人甲○○部分,並非偽造,毋庸宣告沒收;但事實欄內,竟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以甲○○、李美惠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另「偽造」債務人兼收款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李美惠共同立具之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借據各一紙,並持以行使云云,理由欄二內,一併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屬違背法令。㈢、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不得違背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顯係依憑李美惠告訴狀所載:乙○○於「八十一年元月中旬」前來李美惠處以「補請」一份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為由,取去李美惠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三天後李美惠要求乙○○返還印鑑章與身分證未果,再四天後始返還等語(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告訴狀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因而於事實欄內認定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中旬」,利用向李美惠取得印鑑章欲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機會,盜蓋李美惠印鑑章於偽造之授權書、本票、借據上,繼而盜蓋在買賣契約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等語。但查原判決既已認明甲○○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方佯裝購置而與李美惠簽訂買賣契約書,李美惠並於訂約時,將相關資料交付馬洪誠代書,甲○○再擅自從馬洪誠代書處取走證件,改交乙○○代書辦理,則乙○○似不可能早於「八十一年一月中旬」即向李美惠以「補請」印鑑證明書等情為由,向李美惠取得印鑑章盜蓋於授權書、本票、借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判決所為此部分之判斷,要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倘謂「八十一年一月中旬」應為「八十二年一月中旬」之誤,然原判決業已認定乙○○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偽造「當日」,即將所偽造李美惠名義之本票交付陳孟琴,似亦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再盜蓋李美惠之印鑑章於上開本票上。此部分事實真相,仍待查明。㈣、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負其全部責任。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等事實,三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所犯其餘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原判決於事實欄非但認定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復認定其三人共同以偽造李美惠名義之授權書、本票、借據等持向陳孟琴抵押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乙○○並授意丙○○冒充李美惠,分次向陳孟琴取款,用以清償甲○○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再偽造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孟琴,又不給



付定金以外之買賣價金與李美惠等事實,苟屬非虛,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非僅止於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與李美惠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已,上訴人等三人尚有前揭以偽造本票等暨由乙○○授意丙○○冒充李美惠等之欺罔方法,方達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四-㈠,以甲○○佯裝應買而與李美惠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方持有相關文件交付乙○○辦理,此詐欺行為均由甲○○個人所為,乙○○丙○○二人並未參與為由,簡略說明第一審判決論乙○○丙○○二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有所不合,對於乙○○丙○○二人被訴牽連共犯詐欺取財犯罪,如何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詳述其理由,且與事實欄所記載者不相一致,自非適法。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事實審竟未加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以其本件行為,乃係遭經營地下錢莊之債權人挾持所為等語以為辯解(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李美惠亦稱簽約當天,除甲○○外,確尚有四、五人在場(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原審更審時,甲○○更具狀指明係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易湘墘令其胞弟易湘君偕同保鏢李雅斌吳煌雄等多人強押、拘禁、挾持、全天監控下為之(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原審未就上開辯解加以調查,復未傳喚在葉涵德律師事務所內訂約時之在場人員到庭查明經過情形,遽於判決理由欄一-㈤內,以簽約係在葉涵德律師事務所內,縱甲○○有受地下錢莊之債權人脅迫情事,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認非在無自由意思下所為,自難謂合。又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時,曾提示卷附(附於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六十二頁、六十八頁及證物袋)之協議書、授權書、本票等供丙○○辨認,丙○○僅承認其中一份借據上之李美惠署押係伊所簽(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原審更審時,丙○○更先後具狀主張系爭六百萬元「本票」之上「李美惠」署押,非伊筆跡,該本票上李美惠簽名筆跡,與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甲○○親筆書寫名義人亦為甲○○之授權書(非系爭偽造之李美惠名義授權書)上筆跡極為類似,可能係甲○○所偽造,聲請送交鑑定(原審上更一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及第二一九頁),另甲○○在第一審審理中,亦曾供認二張本票皆係伊所簽署(一審卷第一四○頁)。然原審僅將系爭被偽造之李美惠名義授權書,連同李美惠在訊問筆錄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於判決理由欄一-㈩內,以無法比對鑑定為由,即認難執為有利於丙○○之論據。並未依據丙○○之聲請意旨送請鑑定調查,亦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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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