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茂盛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懷恨沈○○挑撥破壞其與女友潘○惠之感情,及探悉沈○○在娛樂場所兼差,稍有錢財,遂生報復及強劫財物之念,因一人不便下手,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保齡球館內將其欲強劫、殺害沈女與強姦報復沈女之意思告知好友上訴人甲○○,並邀共同作案,於得甲○○之首肯後,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劫與殺人、強姦之犯意聯絡,約定於翌(廿九)日上午九時在同市○○國中對面巷口會合,屆時二人依約會合後,共騎機車往位於潘○惠與沈○○共同承租之同市○○路○○○○號二樓,趁沈女獨留該處睡覺之際,由乙○○持用不知情之潘○惠所交付之房間鑰匙開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沈女熟睡,遂進入浴室謀議如何下手,當即推由乙○○以取自浴室內之毛巾一條摀住熟睡中之沈○○口鼻處,另以左手扼住其頸部,甲○○則以坐姿用臀部強壓在沈女之腿部以雙手緊壓沈女之雙手,欲予悶死及強姦、劫財,沈女因之驚醒而掙扎及抵抗,致受有兩眼朣孔放大、結膜角膜充血、額部五×四公分紅腫瘀血、臉部左側二二×一○公分紅腫瘀血、臉部右側八×六公分瘀血及頸前部五×二公分瘀血,喉頭兩側指掐扼壓出血傷、衣領扭絞扼壓出血傷(原判決漏載)、胸部左外側十五×十公分瘀血,約十餘分鐘後沈女因不能抗拒而陷於昏迷,即由乙○○脫去沈女之上身衣服,甲○○脫去沈女之內褲,由甲○○將其陰莖插入沈女之陰部加以姦淫,沈女因之受有陰部小陰唇粘膜瘀出血、處女膜在三、四時處有新鮮裂傷到基底部、有粘膜下出血、發紅等傷,乙○○則趁沈女無法抗拒之際,強取沈女置於桌上之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十五元,待甲○○射精結束姦淫後,沈女因窒息氣絕身亡,後又由乙○○劫取沈○○手上之金戒指一枚,交予甲○○收執。上訴人等見沈女身亡後,恐他人發現沈女之屍體而敗露犯行,遂謀議支解沈女屍體以便搬運滅跡,乃合力將沈女之屍體抬至浴室內放置,並用水沖洗屍體。隨後二人再至彰化市民族路千暉愛買購物中心處,由乙○○以上述盜匪所得之現款購買菜刀二把(價款一百元)及墨汁一瓶(價款十五元),返回現場,在浴室內由甲○○先持用該址內之水果刀一把刺向沈女屍體之胸部左乳房下部一刀後,再由二人分持前開菜刀二把共同分割支解沈女之屍體,由乙○○朝沈女屍體腹部砍一刀後,再砍下沈女屍體之右手,並交予甲○○以該處之藍色塑膠袋加以包裹,為怕他人察覺,甲○○在旁以上開墨汁淋向沈女之屍體,使該屍體流出之血液變黑,乙○○、甲○○繼而朝沈女屍體左、右大腿上方切割,致沈女之屍體受有胸部左乳下部一‧五×○‧八×四公分刺創、腹下部三○
×七公分割切創、腸子外溢、右上肢全肢砍切斷裂、右下肢大腿上部與臀部處呈環狀砍切創深入股骨、左下肢大腿上部與臀部處呈環狀砍切創深入股骨、左下肢大腿前部六×三公分瘀血(原判決漏載)等損壞後,再將屍體打折,並以該房間內之白色浴巾、棉被各一條包裹沈女屍體,乃又向不知情之呂○欣、呂○龍借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貸車,二人合力將沈女屍體搬至該車上,由甲○○開車附載乙○○往彰化縣伸港鄉方向行駛,當行經同縣和○鎮彰○路時,黃、洪二人乃謀議欲用汽油焚屍滅跡,遂以上述強盜所得之現款五十元,在該路某五金行購買水桶一個,繼而至彰化縣伸港鄉某加油站以上開盜匪所得現款購買五十元之汽油後,即往該鄉全興工業區方向駛去,嗣因找不到合適之地點,且二人又心覺焚屍所需時間過長,影響甲○○至夜校上課時間,遂決定作罷,改為以掩埋方式為之,黃、洪二人即駕車至甲○○伯母住處先取得鋤頭一把後,再將沈女屍體載往和○鎮地○里○○路○○○巷○○號後方大肚溪畔防風林處,先以上開鋤頭共同挖掘沙坑一處掩埋沈女屍體,再以枯葉覆蓋之,嗣正欲離開之際,甲○○發覺沈女之右手臂尚未處理,於是二人又於上址埋屍處相距一百公尺處,共同另挖掘一沙坑,將沈女之右手臂加以掩埋,並再以枯葉覆蓋之。事畢於同日十四時許,黃、洪二人又駕車往彰化縣和○鎮○○鄉○○路○號乙○○住處方向行駛,而於途中將上述菜刀、水果刀丟棄在乙○○住處附近水溝旁草叢內,上述包裹屍體之棉被則棄置於水溝內,繼則清洗上開載運屍體之自用小貨車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二人再返還該車(交予呂○欣之妻陳○茹),並返回甲○○於彰化市○○路○段○○號六樓之住處,將上述盜匪所得之餘款四千九百元朋分,乙○○取得二千二百元(其中九百元已供打電動玩具花用)、甲○○則分得二千七百元(其中五百元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前開○○保齡球館前交付予潘○惠清償借款,另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則供打電動玩具花用)及前開戒指一枚。嗣因沈○○之家屬發覺其行踪不明,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殺人犯情,先拘提乙○○到案,並由其自首強姦犯行,自其身上扣得盜匪所得餘款一千三百元,繼逮獲甲○○,並在其身上扣得盜匪所得餘款五百七十八元及戒指一枚,嗣上訴人等帶同警方人員往上開埋屍及丟棄地點,分別起出沈女屍體及起獲上述菜刀二把、水果刀一把、棉被一條、藍色塑膠袋一個、沾血跡之白色浴巾一條,盜匪所得餘款及戒指一枚則發還沈○○之母廖○娟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其等獲案後經警帶往現場及埋屍地點表演全部作案經過所攝照片、命案位置圖、現場圖在卷可按;作案用菜刀、水果刀、棉被、塑膠袋、浴巾等扣案為憑;起獲盜匪所得餘款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所劫戒子一枚發還被害人母親廖○娟立具之贓物領據二紙足稽;被害人受有上述瘀血、切割等傷,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屬實,及刑事警察局解剖鑑驗在案,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鑑驗書可證,核與證人呂○欣、呂○龍、吳○玲、陳○茹、洪○鳳證述案發前後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等於警訊中均稱謀議將被害人殺死,而上訴人等對以手掐扼人之頸部,毛巾壓住其口鼻,因而窒息死亡,應可預見,其等有殺人犯意極明,證人潘○惠偵查中亦供證被害人確曾言及乙○○無正當職業,無所事事等語,乙○○懷恨殺人,至臻明確,甲○○又認識潘○惠,自不可能誤被害人為潘女,其等所辯僅要教訓被害人,無殺害之意,誤以為睡覺之人係潘○惠,錯認乙○○與其女友開玩笑云云,殊違常情,毫無足採。而上訴人乙○○於警訊中又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四時許,到彰化市○○保齡球館內,告訴甲○
○說沈○○經常中傷我與女友潘○惠感情,我恨她,我想殺死沈○○,幫忙共同殺害,我還告訴甲○○說沈○○有時在外兼差(到KTV或酒店)坐枱讓客人摸一摸,不用喝酒就有錢賺,沈○○有很多錢,我們可以先強姦她後,殺死她再強盜她所有錢朋分,甲○○說既可以強姦她又有錢分,就答應我的要求,即約好於明日二十九日九時到她租屋處下手」,上訴人甲○○確實依約至被害人租住處,共同以強暴方法摀其口鼻、扼住頸部、強壓四肢,致使不能抗拒,由甲○○強姦被害人,乙○○劫其現款,亦迭為二人在警訊、偵查中所是認,於原審調查中仍未否認他方強姦、劫財各情,兩人有強劫、強姦並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雖甲○○強姦沈女時,乙○○見其月經來潮未予姦淫,另在現場桌上劫取沈女皮包內現款,惟既有上開犯意聯絡,又均參與以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劫、強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雖一人實施強姦,一人劫財,仍應均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所辯各僅就其強姦、強劫行為負責,甲○○無強劫犯意等詞,為翻異、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害人陰部小陰唇粘膜瘀出血,處女膜在三、四時處有新鮮裂傷到基底部,為生前有生活反應被淫者,有該局鑑驗書三份可稽,乙○○於第一審亦稱「甲○○強姦被害人時,我摸她的心臟還在微微跳動」,甲○○偵查中並謂「強姦時有聽到沈○○啊的吐氣聲一聲」各等語,所辯死後始予姦淫,乙○○亦有姦淫,持刀脅迫甲○○姦淫云云,亦無可取。又以承辦員警林○興供證因有目擊者稱棉被有血跡,且抬出去兩人中一人是常至該處者,乙○○女友住那邊,常至該處,所以懷疑其涉嫌殺人,經帶黃某至分局後,其始供承涉案等語,告訴人廖○娟亦謂在派出所時,吳○玲(吳○玲之誤)一直打電話稱乙○○嫌疑很大云云,足徵乙○○供承犯行之前,警方已有目擊者指認見常至被害人處之乙○○與另一年輕人扛溼溼棉被下來,告訴人及死者室友吳○玲指陳其已遭不測各情,乙○○所牽連犯強劫殺人、遺棄損壞屍體各部分自不合自首要件(僅強姦部分合於自首要件)。對上訴人等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信,一一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乙○○、甲○○等強劫被害人之錢財,復將被害人強姦及殺害,損壞遺棄屍體,惟按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者,均為結合犯,上訴人等係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劫,而兼有強姦及殺人,因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擇其中情節較重之殺人行為與強劫成立結合犯,再與強姦行為併合處罰,是此部分上訴人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又上訴人等於殺害沈女後係為湮滅犯罪痕跡,因而支解屍體,並予搬運棄屍,此部分與強盜殺人,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上訴人等就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乙○○就共同強姦部分係於警方發覺前自首,經警員林○興供明,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等年輕力壯,因細故即殺人、強姦、強劫,行兇後復支解屍體,掩埋滅跡,手段殘忍,令人髮指,惡性重大,自應與社會永久隔離等一切情狀,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就上訴人等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均處死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二把,既係其等劫自被害人之金錢所購,以贓物論
,為原物之代替物,應發還被害人沈○○之繼承人,就所犯強姦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六年,定其等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菜刀二把發還被害人沈○○之繼承人。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棉被一條、藍色塑膠袋一個、沾有血跡之白色浴巾一條,雖係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上訴人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盗匪所得財物餘款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已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即被害人之父母沈○科、廖○娟,其餘盗匪所得款項三千零廿二元上訴人等用於打電動玩具,業已費失(其中五百元返還借款予潘○惠,已為善意之占有人潘○惠取得,不得請求回復。),故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之諭知。又上訴人等以盜匪購得之水桶一個及五十元之汽油,並未扣案,亦已不知去向,顯已滅失,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復在案,並經證人即出借小貨車予乙○○之車主呂○龍供述綦詳,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彰警分刑字第○○○○○號函及函附之呂○龍筆錄可稽,是此部分亦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所犯強劫殺人部分係自首,其死後劫財不成立該罪,強姦部分未經告訴,取沈○○機車鑰匙,將機車棄置等部分未審究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以,其無強劫之犯意及行為,至多僅成立竊盜罪,強姦時被害人已死亡,不成立殺人罪行,乙○○強姦部分並非自首各等語。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僅其中之一員對其犯罪發生嫌疑為已足,他人縱不知犯情,仍不能謂為自首,自不待言。員警林○興在原審已供證因現場情形,鄰人之目睹情報,認乙○○犯嫌重大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引述其餘員警不知犯人為誰之證詞,仍不能謂為自首而邀減其刑,至林員在原審係稱「我們當時『只』知被害人被殺害,至於強姦……都是他供出,我們才知道的」(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上訴意旨謂林員答「我們當時『不』知被殺害……」,尤屬任意更改其詞,毫無足取。再強劫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劫與殺人兩罪而成立,因其間接連發生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上訴人等既謀議強劫、強姦、殺人於先,並已著手實施強劫之行為,趁被害人昏迷之際劫其現款,於其死亡復劫取戒子一枚,既同出劫財之目的而為,均應論為強劫殺人之結合犯,所辯死後劫財不成立此罪,僅構成竊盗罪云云,均不足採。被害人母親廖○娟在偵查中已提出告訴(偵查卷第卅八頁),取沈○○機車部分,微論是否犯罪,此部分未經起訴,原審自勿庸審究。其餘辯詞原判決均已指駁甚詳,上訴人等重複爭執,更非可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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