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155號
KSDM,95,簡,5155,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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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之前,補充:「甲○○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300 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 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 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 最高法院295 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故罰金刑 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 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銀元1 元)。至被告 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



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 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 ,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5000 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
㈡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犯罪行為,即須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光泰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 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徒思不勞而獲, 萌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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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