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且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編號博愛 2212之3 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94年7 月6 日前往 太平營區台東縣後備1 營報到參加教育召集,且該教育召集 令業亦於同年5 月24日17時許,由郵差送達其位於高雄縣茄 萣鄉○○村○○路190 巷30號之戶籍地,經其妻王書婷代收 後,轉交予甲○○收受而知悉。詎甲○○意圖避免前開教育 召集,竟無故未依上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因而逾上開 應召期限二日。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王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 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諸證 人王書婷乃被告之妻,彼此間關係至為親密,且該證人業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曾將前開教育召集令轉交予被告收受 等語屬實,先後所述之情亦互核相符。況證人王書婷於偵查 中乃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後,猶同意就被告前揭犯行依 法具結作證,是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險、任意設詞誣攀而陷 被告於罪。是以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召集令云云,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 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
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4 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明知應遵期接受 教育召集,惟屆時猶未能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所為妨害國防 教育召集之程度非微,且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條 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