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受簡光郎之託,代向洪秋田購買安非他命,應僅成立吸用安非他命之幫助犯,而非牙保禁藥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二次牙保禁藥行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簡光郎未直接向洪秋田購買安非他命,故上訴人縱有牙保之行為,亦屬未遂犯,原判決竟論以既遂罪,又證人簡光郎、黃登貴及洪秋田之證詞,均有重大之瑕疵,原判決遽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已不再吸用安非他命,且認真工作,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連續二次牙保黃登貴、簡光郎向綽號「阿牛」之洪秋田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黃登貴翻異前供,於原審證稱其並非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洪秋田,上訴人亦未告知洪秋田之呼叫器號碼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及僅幫助吸用安非他命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