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580號
KSDM,95,簡,3580,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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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1、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參台、「縱橫四海麻將」壹台、「A碼」壹台(以上均含主機、螢幕)以及代幣捌仟肆佰陸拾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貳台、「縱橫四海」壹台、「A碼」貳台(以上均含主機、螢幕)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分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 定論處。被告甲○○巫武座之間,以及被告乙○○與巫武 座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 進行約2 日,被告乙○○之同一上開行為,持續近2 月,然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 ,故其等分別反覆持續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1 罪。爰審酌被 告2 人均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參與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行為實 有不當,惟被告等均無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均佳,惟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然其等均分別受僱於人,情節尚輕,以及被告乙○○ 犯罪期間較長於被告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民國95年7 月 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 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被告甲○○時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台「網豹」3 台、「縱橫四海麻將」1 台、「A碼」1 台 (以上均含主機、螢幕)以及代幣8,460 枚,以及被告乙○ ○遭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2 台、「縱橫四 海」1 台、「A碼」2 台(以上均含主機、螢幕),業經證 人巫武座於警詢時供承甚明,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非 被告2 人所有,然共同犯罪均共負刑責,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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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