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082號
KSDM,95,簡,2082,200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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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且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龔吉團結婚之真意,竟為獲取 金錢利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之遊說 ,同意擔任大陸女子之人頭丈夫,而與「黃」姓男子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 該名「黃」姓成年男子、龔吉團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 國91年8 月間,聽從該名「黃」姓男子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 福建省,於同年12月23日,以假結婚之方式,在福建省福州 市民政局,與大陸籍女子龔吉團完成結婚之登記手續,取得 該民政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龔吉團取得鄭順雄之配偶 身分,得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甲○○返台後,於92年1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證明書等證件,至高雄縣三民鄉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龔吉 團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 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甲○○又於同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民權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向警 員李石城佯稱:「渠與被保人龔吉團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 負起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下,陷 於錯誤,將甲○○與龔吉團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內,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 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甲○○復於92年2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陳麗華,持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龔吉團以配偶名義來台探親,而行 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等,使對是否准許入境,有實質審查准駁權之不知情入出境 管理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給龔吉團,准其入境臺灣,龔吉團旋於92年4 月9日 以合法 探親名義作掩飾,搭機進入臺灣地區;㈡鄭順雄復於92年12 月22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民權派出所辦理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向警員葛聰明佯稱:「渠 與被保人龔吉團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 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下陷於錯誤,將甲○○與 龔吉團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 證書內,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 證明事項之正確性。甲○○復於93年1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 洪淑滿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 料至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申請龔吉團以配偶名義來台探親,而行使上 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 使對是否准許入境,有實質審查准駁權之不知情入出境管理 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給龔 吉團,准其入境臺灣,使龔吉團於93年2 月1 日以合法探親 名義作掩飾,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甲○○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係假結婚,而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前,即於94年11月6 日,至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派出所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案 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至 4 頁、偵二卷第9、14、15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妹謝鄭貴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8、 19頁)。
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2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戶籍 謄本2 份、委託書2 份(見偵二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14 至19頁)。
㈣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係假結婚,而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前,即於94 年11月6 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派出所自首 ,並表示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 分駐所94年11月6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 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 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 上為合法,但因以非法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 ,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95年7 月19日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亦有修正公布,然僅修正該法第9 條, 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且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 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為時)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非法使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與龔吉團、「黃」姓成 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 之陳麗華、洪淑滿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多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 犯,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不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 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⑴被告於92年1 月23 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民權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向警員李石城佯稱:「渠與被 保人龔吉團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使不 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下,陷於錯誤,將甲○○與龔吉 團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 內,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 事項之正確性;⑵被告於92年2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陳麗華 ,持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 料至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申請龔吉團以配偶名義來台探親,而行使上 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 使對是否准許入境,有實質審查准駁權之不知情入出境管理 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給龔 吉團;⑶龔吉團於93年2 月1 日以合法探親名義作掩飾,搭 機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漏未一併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然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按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 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 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對是否准許入境, 有實質審查准駁之權,並非一經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此 部分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 月31日起施行,然本件被告犯行直至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是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認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論處,容有違誤,均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 ,其因貪圖一時小利,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龔吉團非法入境台灣,對社會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另衡 其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行為時)、第56 條(行為時)、第216 條、第214 條(行為時)、第55條( 行為時)、第62條前段(行為時)、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 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行為 時),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修正施│7 月1 日修正施│ │ │
│ │行前) │行後)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 │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有利於被告。 │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 │告。 │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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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法第214 條、│刑法第214 條、│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21│
│第21│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時法之有期徒刑│4 條本文│
│4 條│鍰提高標準條例│行法第1 之1 條│、拘役均未變動│雖未修正│
│之法│第1 條前段、現│ │。罰金部分,行│,惟已因│
│定本│行法規貨幣單位│ │為時法為新台幣│相關法規│
│刑 │折算新台幣條例│ │30元以上,15,0│修正施行│
│ │第2 條。 │ │00元以下,裁判│,而已實│
│ │ │ │時法為新台幣10│質變動該│
│ │ │ │00元以上,15,0│條法定刑│
│ │ │ │00元以下。 │之內容,│
│ │ │ │比較結果以行為│自屬行為│
│ │ │ │時法有利於被告│後法律 │
│ │ │ │。 │有變更。│
├──┼───────┼───────┼───────┼────┤
│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 │
│ │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 │
│ │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 │
│ │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 │
│ │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 │
│ │其規定。 │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 │
│ │ │ │對被告有利。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最重本刑為5 年│最重本刑為5 年│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 │
│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受6 個月以下有│受6 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 │
│ │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 │




│ │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 │
│ │庭之關係或其他│00 元 或3000元│法對被告有利;│ │
│ │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 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務│ │
│ │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對於被告是否宣│ │
│ │以1 元以上3 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告得易科罰金,│ │
│ │以下折算1 日,│,難收矯正之效│實無以「因身體│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教育、職業或│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家庭之關係或其│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他正當事由,執│ │
│ │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行顯有困難者」│ │
│ │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 條刪│等情狀為考量。│ │
│ │在此限。 │除。 │而裁判時法易科│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準條例第2 條前│ │由銀元100 、20│ │
│ │段:依刑法第41│ │0 、300 元即新│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台幣300 、600 │ │
│ │42條第2 項易服│ │、900 元,提高│ │
│ │勞役者,均就其│ │為以新台幣1,00│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0 元、2,000 元│ │
│ │100 倍折算1 日│ │、3,000 元折算│ │
│ │。 │ │1日 ,綜合觀之│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行為時法對被│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告較為有利。 │ │
│ │例第2 條。 │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行為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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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