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全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約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4 月25日與乙○○合作「天恩 玫瑰墓園」之開發案,雙方約定由乙○○提供高雄縣大寮鄉 ○○段989 之5 、之6 、之7 三筆地號(以上3 筆地號現已 重測,重測後地號為高雄縣大寮鄉○○段24、26、27地號) 再由其負責墓園施作工程。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4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許,未經乙○○同意下,派遣不 知情之天恩墓園員工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開地號上之 南洋杉27棵及花崗石板665 塊,移至其所有之上開地段987 地號(已重測,重測後地號為高雄縣大寮鄉○○段29地號) 之土地上。嗣經乙○○於現場察看後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有移動告訴人乙○○之南洋杉及花崗石板(2) 告訴人 乙○○之指訴(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3 月30日履堪現場筆錄1 紙及現場照片38張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所有之高雄縣大寮鄉○○段987 地號(雖 已重測,但因本案發生係於重測前,故以下仍簡稱987 地號
)有南洋杉及花崗石板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於警詢中所言係在不確定之情形所為大概的陳述, 嗣後回去找照片才發現在987 地號上所放置之花崗石板及種 植之南洋杉均是自己所購買的南洋杉及花崗石板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本院於95年7 月10日現場勘驗 之結果,現場之南洋杉及花崗石板之外觀並無特徵足資辨別 是何人所有,且被告為開發天恩玫瑰墓園確實有購買許多南 洋杉及花崗石板;而告訴人所指述遭竊之南洋杉27棵及花崗 石板665 塊是否係於告訴人所指之高雄縣大寮鄉○○段989 之5 、之6 、之7 地號上(以下簡稱989 之5 、之6 、之7 地號)亦有疑義;且被告縱使有移置乙○○之南洋杉27 棵 及花崗石板665 塊,其目的亦是為了天恩玫瑰墓園之造景, 使得墓位之銷售增加,亦可因此而使告訴人乙○○所可獲得 的權利金愈多,故被告亦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1年4 月25日,提供自己所有之989 之5 、之6 、之7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永安),與 被告丙○○簽訂合作開發墓園契約書,成立天恩玫瑰墓園 ,嗣後被告於92年7 月18日另自行以買賣方式取得與989 之5 、之6 、之7 地號3 筆土地相鄰之987 地號之土地, 而於92年8 月6 日辦理登記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 開發墓園契約書1 紙(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89頁)及 土地登記謄本1 紙(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2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二)告訴人乙○○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伊所有之160 棵南 洋杉及900 塊花崗石板放置在989 之7 地號上遭不明人士 所竊,且該被竊物品於丙○○所購置之987 地號土地上被 發現,並提出照片為證云云。然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照 片,其中告訴人於92年5 月31日、92年6 月3 日所拍攝之 照片顯示989 之7 地號土地上種有南洋杉及鋪有花崗石板 ,而94年3 月22日所拍攝之被竊土地之地貌所顯示者則係 土地中間部分(即原先種植南洋杉及鋪設花崗石板之處) 改為種植草皮,於土地之四周則種植有南洋杉及鋪設有花 崗石板,而此部分之花崗石板,經本院95年7 月10日現場 勘驗時,告訴人與被告均主張係被告購買所鋪設(雙方主 張之差異僅在於告訴人主張係於91年後鋪設,被告主張係 於93年後鋪設),假若告訴人所指放置於989 之7 地號上 之南洋杉及花崗石板確實為丙○○所搬移,則丙○○何以 猶會在該2 人合夥之土地(989 之7 地號)上再種植草皮 並於土地之四周則種植南洋杉及鋪設花崗石板之理?故本
件自被告之行為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在其上 開合夥之土地上種植之南洋杉及鋪設之花崗石板之不法犯 意。
(三)另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4年3 月22日之照片2 張,其989 之7 地號上雖植有幾株南洋杉及多塊花崗石板,但自外觀 則均無法辨識有何特徵足認此係告訴人原所購置之物。而 本院於95年7 月10日勘驗時,該現場之石板,除有一小段 之石板色差較明顯,及部分石板旁邊有水泥殘留之痕跡外 ,其餘石板並無明顯色差之事實,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而告訴人所購買之石材與被告所購買之花崗石板均係 向甲○○所購買之60cm×30cm×6cm 之花崗石板,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95年7 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故石板此 部分之差異,並不足以作為該石板即為乙○○所有之證明 。至於南洋杉部分,經本院95年7 月27日現場勘驗之結果 ,該987 地號與989 之5 、之6 、之7 地號相交界之水溝 旁所種植之南洋杉高度約6 尺至10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 可稽,而現場並無發現有何足以證明該南洋杉為告訴人所 有之特徵(按告訴人主張當時購買之南洋杉為6 尺),亦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被告亦有提出購買南洋杉之 證明(參本院卷第87頁,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狀證物),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987 地號上之南洋杉係告 訴人所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7 月 27 日 審理時亦均證稱:不知南洋杉及花崗石板遭竊時間 、地點,也沒有目睹竊盜之過程,亦不知是誰搬走的等語 ,則縱令告訴人指訴其原有之南洋杉及花崗石板遭竊,然 亦難憑其指述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四)另被告於95年3 月30日檢察官於高雄縣大寮鄉○○段天恩 玫瑰墓園內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987 地號內確實有一 部份花崗石板是告訴人乙○○買的等語。然被告之自白本 不足以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其事後已改稱:其所 購買之987 地號所種植之南洋杉及鋪設之花崗石板,均為 其所購買等語,且本院於95年7 月27日現場勘驗時,其座 落在989 之7 地號上(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地段),現場 除有幾座西式墓園已完工外,並仍有身著黃衣之工人在上 開地段上繼續施作墓位,且施作之工人均為丙○○所僱用 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 206 頁)。另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定有合作開發墓園契約, 且於該契約書中,西式納骨牆篇第五項之第二、五、六點 ,告訴人應負有完成道路鋪設、300 坪四季主題花園、電 動圍牆鐵門(遙控)工程之事實,亦有該合作開發墓園契
約書1 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在所有之上開地段987 地 號土地開發主題花園,並在其上為綠化造景之行為,亦有 勘驗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且本院於現場勘驗時,被告 為天恩玫瑰墓園所設立之大門及新設之道路,亦是位於被 告所有之987 地號土地上(參本院勘驗照片編號A 、B 、 C 、D ,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從而被告既然對於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依約綠化造景開發之工程予以施 作,且自行購買987 地號土地後,又於自行為其所購買並 與告訴人上開3 筆土地相鄰之土地之987 地號土地上自行 完成告訴人本應負責之鋪設道路、安置電動圍牆鐵門工程 ,益證被告係本於墓園之有效經營管理,而將自己所有之 987 地號土地與雙方(即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案之98 9之 5 、之6 、之7 地號土地,為統整之規劃並加以施作之事 實,已甚明確。從而本件縱令被告在其所有之987 地號鋪 設有乙○○所買之花崗石板或種植乙○○曾購買之南洋杉 等情屬實,然此亦應係被告基於與告訴人合作經營墓園之 關係,本於管理墓園之動機及心態,而為移置之行為,自 難遽論以竊盜罪。按被告果真於987 地號上造景成功,則 對於告訴人所有989 之5 、之6 、之7 地號上的墓園銷售 ,亦應將會有加乘之效果,故被告此舉,應係為合作契約 之全體當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管理行為 ,故縱事後在搬運或植栽之過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則亦 應屬民事糾葛,核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五、綜上查證,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987 地號所植栽之 南洋杉及鋪設之花崗石板係告訴人所有,復未有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 揭竊盜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其他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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