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26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鐵鋸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0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甲○○(業經 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101 號後 門附近之海軍基地圍牆編之排水溝旁,由戊○○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鋸1 把,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設置於該處 之不鏽鋼欄杆初步支解後,2 人再共同將該不鏽鋼欄杆推下 附近之排水溝,接續於翌日(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前 往上址繼續支解該不鏽鋼欄杆,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 戊○○持前開鐵鋸支解不銹鋼柵欄,而甲○○在一旁等候搬 運鋸斷之柵欄時,為路人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員警當場 逮捕甲○○後,經由甲○○之供述而查知上情。戊○○於95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見陳松元所有,於95年3 月7 日 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82 巷11號門口遭不詳 之人竊取之腳踏車1 部,停放在高雄市○○區○○街99號前 攤位旁,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竊取之,嗣95年3 月24 日下午2 時20分許,戊○○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某臭豆腐攤位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查局岡 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所為係犯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項 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正犯甲○○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技士 乙○○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竊取之不鏽鋼欄護閘1 座共12 公尺長,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有,每公尺價 值新台幣5,000 元之語;證人即高雄市楠梓區廣昌里里長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時是廣昌里的里長,94年8 月22日上午6 時許我就發現現場的不鏽鋼欄杆不見了,所以 我沿著大排水溝去尋找,結果發現整排欄杆被拖到200 公尺 以外的排水溝內,當時並沒有被鋸斷,伊就聯絡右昌派出所 ,員警在中午12時左右到場,當時發現有1 人拿小型鋸子在 分解欄杆,伊當場確實有看到鉅鐵欄杆的鋸子,也有聽到鋸 鐵欄杆的聲音,但是警方好像沒有將鋸子扣案等語相符(見 本院95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查獲現場照片14張(分別為10張及4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至被告行為時關於未遂犯之處罰, 依刑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相較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之規定,僅係將原條項規定移置刑法第25條第2 項,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而本件被告戊○○用以鋸斷不鏽鋼柵欄之鐵 鋸既為金屬材質,且足以鋸斷不銹鋼材質之柵欄,自係質地 堅硬,該物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無訛,核被告竊取不銹鋼柵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施行然未將竊取之物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內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與甲○○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丙○○之腳踏車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0年8 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 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分別為新台幣60,000元及500 元,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與甲○○用以行竊之鐵鋸,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該鐵鋸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竊取丙○○腳踏車之犯罪事 實,然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之 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二者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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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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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2 條第1 │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項規定,│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比較新、│
│ │ │ │,但已影響行為│舊法之結│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應│
│ │ │ │果,自屬法律有│適用較有│
│ │ │ │變更。 │利被告之│
│ │ │ │ │行為時即│
│ │ │ │ │舊法論以│
│ │ │ │ │連續犯(│
│ │ │ │ │最高法院│
│ │ │ │ │95年第8 │
│ │ │ │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
│ │ │ │ │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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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不論依修│
│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 │正前之刑│
│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法47條,│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 │或修正後│
│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 │ │刑法47條│
│ │ │ │ │第1 項,│
│ │ │ │ │均構成累│
│ │ │ │ │犯,應逕│
│ │ │ │ │依修正修│
│ │ │ │ │正前刑法│
│ │ │ │ │第47條之│
│ │ │ │ │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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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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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舊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舊法易科│
│ │ │ │罰金之折│
│ ├──┼───────────────────────────────────┤算標較為│
│較結果│新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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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