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40號
KSDM,95,易,1240,200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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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28772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度
簡字第1683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 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 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 最高法院295 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銀元1 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 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 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 其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光泰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自己已無支付刷卡金 額之能力,竟仍於短短1 個餘月之時間內,連續刷卡60次, 刷卡總金達新臺幣0000000 元,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屬非是,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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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