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一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勇、許東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貸放款項取息甚重,短期內獲利甚豐,顯係恃此為營生之主要職業。而以上訴人所辯非常業犯等語,不足採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至其是否恃該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依卷證所示,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利息)五角至六角(新台幣,下同),每十日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左右,五角即一百二十分,六角一百四十四分利息」(見一四二八六號偵卷第二十頁);於原審調查時坦陳: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初起經營地下錢莊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其貸款予告訴人林政勇、許東勳,盤剝重利,取息極重,除向告訴人收取本金數倍之票據外,還要求林政勇如未能依約清償十五萬元本金及利息,其市價一百萬元以上之水泥壓送車必須無條件歸上訴人所有,有卷附記載:「甲方(即買主)於合約簽定之時,同時乙次付清一百零二萬元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恃經營地下錢莊為營生之主要職業,核與證據法則洵無違背。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集雲軒藝品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謂其在該藝品社任職,非以貸放款項為業云云。原審不予調查採納,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程序上雖有違背,然對於判決既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告訴人交付之票據並未兌現,上訴人非常業犯,以及原判決認定之獲利金額有誤云云,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或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