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擔任駕車載運貨物 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凌晨 5 時許,駕駛車號7K-566號營大貨車載運貨物執行業務,沿 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後溪巷口(後溪巷對 面即為銀錠路),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員鹿路 在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當時光線尚可,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交 通號誌正常,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依照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即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逆向行駛,適有丙○○駕駛車號 R8-5888 號自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至上開路口,遇號誌變換 為紅燈,違規闖越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甲○○所駕駛車 輛之左側保險桿處因而撞及丙○○所駕駛車輛左側駕駛座處 之車身,丙○○之車輛再向前滑行而與乙○○所駕駛沿銀錠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員鹿路口之車號Y5-8712 號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丙○○受有下巴挫裂傷(2 ×1CM) 及左上臂、 左前臂、左手瘀傷等傷害(乙○○則未受傷),甲○○駕車 肇事致丙○○受傷後,停靠路邊稍事查看,但並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現 場某不詳路人記下車號告知乙○○,乙○○再提供警察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被告於91年11月20日由證人即警員戊○○製作之警詢筆錄
以及同日由證人即警員丁○○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核其性質亦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中,並不否認在丙 ○○迴轉時,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亦即其對於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則翻 異前詞,辯稱並未與丙○○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且警詢 筆錄所載並非其陳述之意思,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所以其 拒絕簽名云云,此外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警詢 過程並未錄音,當時尚未規定要錄音等語,從而,前開警 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是否確為被告於自由 意思下所陳述之內容?又警詢過程未錄音是否會影響其證 據能力?等問題,即有待探究。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乃在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 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具 體情節認定之,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陳述倘屬自白,同 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時 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 述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 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應依前開均衡原則 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論述綦 詳。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警詢筆錄有照 實記載,被告於警詢中有承認撞到他人肇事,被告問伊肇 事逃逸是否可申請保險理賠,伊表示不清楚,被告就拒絕 在筆錄簽名等語,另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雖承認有 肇事且未留在現場,但矢口否認有何逆向行駛之情事,自 稱係行駛在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丙○○之車 輛則係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而迴轉,且車禍發生後有將車 停在路旁,走至員鹿路與銀錠路口看到丙○○受傷後離開 云云,甚至在同份筆錄後段陳稱因為自認並未撞到丙○○ ,所以離開現場云云,凡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 內容未盡相同,且係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益見警員戊○○
應係照實記載,並無虛捏筆錄內容以羅織被告罪名之嫌。 另參以同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被告亦同樣 有承認有撞擊丙○○且僅停留一下即離開之事實,該談話 紀錄表並經被告簽名捺指印,堪認被告對於記載內容並無 異見,而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係照實記載,由 此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應屬 被告陳述之內容無訛,而被告自稱警詢中警察並未使用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是堪認該等內容確係被告 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甚明,復無事證可認警員係惡意 不予錄音,是縱令未經錄音,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事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 159 條之5 分別明揭其旨。本件證人丙○○、乙○○經具 結而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 為證據;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警察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另證 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以及道安醫院95年4 月22日道醫字 第092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洲分局95年5 月15日溪警分 偵字第0950024492號函,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亦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事發當時駕 駛車號7K-566號營大貨車載運貨物行經事發地點,並未留在 現場處理即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伊並未逆向行駛,亦未撞及丙○○之車輛, 伊看到丙○○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便停在路邊查看車禍如 何發生,看了一下就離開,路人以為是伊肇事,就記下伊的 車號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在丙○○迴轉時,其煞車不及而發
生碰撞之事實,而本件丙○○駕車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 之內側車道行經員鹿路與後溪巷口處迴轉,當時燈號為紅 燈,丙○○迴轉之時速約10公里,車身業已迴轉至對向之 內側車道處被撞及,撞擊位置在丙○○車輛左側駕駛座處 等情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 歷歷,而丙○○之車輛被撞後再滑行至銀錠路口與乙○○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節,亦經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依證人丙○○所述發生撞擊之位置研判,被告 應係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而撞及前 方丙○○之迴轉車輛,此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呈現玻璃碎片全部散落在員鹿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位 置(此點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確認無訛)、卷附 現場相片中丙○○之車輛左側駕駛座附近車身撞擊凹陷嚴 重以及被告警詢中陳稱自己車輛之撞擊位置在左側保險桿 等相關事證相符,另參以證人丙○○並未刻意迴避自己有 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且自稱被撞後隨即昏迷,不知道對 方肇事者為何人,亦不知對方駕駛何種車輛等語,堪認其 陳述應屬持平之詞,並無飾詞誣攀被告之虞,堪以採信。 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在丙○○迴轉時發生碰撞之事實, 至其辯稱是行駛在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丙○ ○則是從外側車道要迴轉到對向時發生碰撞,其並未逆向 行駛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尚不足採,又其嗣後翻異前詞 ,改稱並未撞到丙○○之車輛云云,亦不足採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是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 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發生交 通事故之員鹿路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車 輛應不得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且當時光線尚可,路面狀 況良好,無障礙物,交通號誌正常,業經被告及證人丙○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標線之指示即貿然跨越逆向行 駛,致煞車不及而撞及丙○○所駕駛車輛,丙○○所駕駛 車輛再滑行撞及乙○○所駕駛車輛,使丙○○受有傷害( 丙○○受傷之事實,有道安醫院95年4 月22日道醫字第09 25號函送丙○○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有與丙○○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 實,而丙○○左側車身處撞擊凹陷頗為嚴重,且進而滑行 至銀錠路口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堪認碰 撞情形並非輕微,則被告主觀上應能認知到丙○○可能受 有傷害之事實,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然被告自稱其將車停在路邊查看一下車禍發生情形即駕 車離去等語,證人戊○○亦證稱到現場處理時,肇事車輛 並不在場,是乙○○提供路人所記下之車號,始循線查到 被告等語,另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經路人告知肇事 車輛往前開一小段路,有下車查看自己車輛情況並無大礙 就離去,被路人記下車號等語,準此以觀,縱使被告有在 現場稍事停留,卻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即離去,且未留下 聯絡資料,使他人追查無著而脫逸肇事現場之範圍,其顯 有逃逸之事實及犯意甚明。至被告於95年7 月6 日撰寫之 答辯狀中雖辯稱,案發當時確實有下車查看,並詢問丙○ ○之情況後,因伊是受僱於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 ,必須趕回公司交差,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此與丙○○ 所稱被撞後即昏迷之情形已有不符,且被告先前均未提及 有詢問丙○○情況之舉措,是此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聲 請查明記下車號之路人並進而傳喚該人證述事發經過情形 一節,經查該路人之身分已不可考,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 洲分局95年5 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0950024492號函附丁○ ○之職務報告及乙○○之查訪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證 據尚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30年,就此部分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 揭其旨,且比較結果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其次,95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已另有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舊
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 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茲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侵害他人之身體 ,且事發後貿然駕車離去,置傷者及賠償責任於不顧,殊有 非是,犯後又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亦未與對方洽談和解, 態度欠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丙○○亦有闖越 紅燈之違規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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