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482號
KSDM,95,交聲,482,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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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楊靚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7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
裁字第裁32- BV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處新台 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 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5 日駕駛車號Y X-045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鳳山市○○路與楠陽路口時, 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違規行駛進入機慢車), 而遭開 單告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紙 (見本院卷第10頁)附 卷可參。異議人固辯稱 :當時係車子需加油,故右轉進入機慢車道欲前往加油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違規進入機慢車專用道之事實 ,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有其聲明異議狀1 紙、及照片1 紙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9 頁)。再異議人上揭違規 遭警方依法舉發之事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 年7 月6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1803號函影本可佐 (見本 院卷第12頁), 並有執勤警員陳和璋取締時所掣發舉發違反 交通違反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供核,衡諸常情,該執勤 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尚無任意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此 外,復有本件舉發違反交通違反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 考 (見本院卷第12頁), 足認異議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況且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右轉係為加油云云,惟並未 提出加油之發票或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本件卷存 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執勤員警所載係屬 虛偽之證據存在,是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且未於期限內繳納最低 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 幣9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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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