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徐真德(已判刑確定)、周世民(通緝中,綽號:阿明,起訴書誤載為周世明)、費翔、梁益華(綽號:小巴)、綽號「大頭」及「膽膽」等成年男子七人,同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十六樓「鑽石年代KTV酒店」飲酒作樂,於翌日(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一行人再轉赴「金色年代酒店」,在該酒店A2包廂內繼續飲酒。適有曾在該酒店因簽帳問題與上訴人發生不快之王致中,亦與友人劉岡青、董克誠、李安民、楊光男、楊德盷等六人在該「金色年代酒店」A1包廂中飲酒作樂。席間,上訴人為與多日不見之酒店老同事及老顧客打招呼,曾在酒店各包廂中穿梭敬酒,在酒店男廁如廁便溺時巧遇王致中,王致中竟以手搭在甲○○肩上便溺,似有輕薄之意,上訴人心生不悅但隱忍不發。其後,上訴人轉至A1包廂中敬酒時,原在該酒店V10 包廂中,與郝志翔等十餘名友人飲酒之郭桂彬(綽號:阿彬)、張忠信亦進入A1包廂,向在坐之王致中、李安明等人敬酒,上訴人在郭桂彬為其介紹張忠信之際,表示其認識張忠信已十年時,瞧見王致中竟坐在一旁冷笑,又是一副不屑的表情,上訴人表面上隱忍下來,但於返抵A2包廂後,上訴人自認平白遭受王致中兩度奚落(漏氣),舊怨新仇交織下,頓萌殺意,眼見時已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酒店即將打烊),王致中等人即將結帳離去,遂命仍在A2包廂內逗留之周世民、徐真德二人共同將王致中殺死,並且當場將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一支軍用九○手槍及其內子彈一顆(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與周世民行兇之用。周世民、徐真德二人奉命後,即基於與上訴人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由周世民無故持有該支九○手槍,先後尾隨已經結帳但猶以右手拉著梁益華左手欲再轉赴其他場所飲酒之王致中走至地面一樓,及見王致中步出酒店大門之際,周世民上前逼近梁益華後方,徐真德亦上前靠近梁益華左後方,由周世民在王致中右後方,近距離舉槍自王致中右耳後(乳突部)射擊一槍,經大腦由左太陽穴(顳部)射出,以致王致中因頭部槍彈貫穿傷當場死亡,周世民、徐真德二人得手後,即自該酒店旁之臺北市○○○路○段三十三巷巷道中逃逸。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成年男子朱偉志(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發佈通緝中)攜帶前揭九○手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途經臺北市○○街二十八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並扣押上開九○手槍乙支(扣於朱偉志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
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記載證人梁益華在警訊中供述之警訊筆錄、徐真德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提之答辯狀,及聯勤總司令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製佳字第○九二○九號函等證據,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提示給予閱覽或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而逕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之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即屬採證違法。共同被告徐真德在警訊中雖供稱:「『小郭』(指上訴人)與王致中平時就處得不好,案發當天……因王致中在洗手間及『小郭』到A2包廂向王致中敬酒時兩度遭王致中奚落(漏氣),致引起『小郭』不滿,『小郭』回到A1包廂就叫『阿明』(周世民)與我去將王致中打死,並交一把手槍給『阿明』……。」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證人梁益華在警訊中亦僅證稱:當時伊到金色年代酒店A2包廂與費翔、上訴人、阿毛(徐真德)、「阿明」(姓名不詳)……等人喝酒,嗣在酒店通道踫見王致中,並在酒店客廳閒聊,王致中拉著伊想到別處飲酒,走到酒店門口,聽到一聲槍響,王致中應聲倒地,伊本能反應回頭看到徐真德及「阿明」二人在伊背後,當時「阿明」右手持槍,槍口朝地,二人背向建國北路,從巷子逃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均未指稱上訴人在酒店男廁如廁便溺時,王致中以手搭在甲○○肩上便溺,有輕薄之意,致甲○○心生不悅但隱忍不發之情事。但原判決依警訊中共同被告徐真德及證人梁益華之上述供述,認定被害人王致中有前開以手搭在上訴人肩上便溺而輕薄上訴人之事實,顯與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相適合,其採證難謂適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共同被告徐真德於警訊中固供稱:「小郭」回到A1包廂就叫「阿明」與伊將王致中打死,並交一把手槍給「阿明」。在第一審調查時亦曾稱在警訊中所言實在(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面);惟在偵審中則另供稱:「警察說要咬甲○○出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正面)、「槍是交給周世民,但我沒親眼看到,是周世民告訴我的。」(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面)、「只有警訊不實在,我沒看到甲○○拿槍給周世民。」、「甲○○與王致中如何衝突我沒看到,我沒看到郭交槍給周世民,我在(警訊)筆錄會那樣說,是事後在台北小城周世民跟我說的。」、「案發以後我才看到槍」(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二頁背面、第二九九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在警訊中證人陳秋雯證稱:「他們在一起談得很愉快,並未有任何爭執,亦未與其他客人起衝突。」、張玉敏證稱:「現場他們聊天氣氛很好,未發現有爭吵。」、梁益華證稱:「但沒有發生衝突,氣氛很好。」、劉岡青證稱:「我們在A1純係聊天敍舊,氣氛很好,並無發生不愉快事情。」、證人李安明、郭桂彬並補充證稱:「當時氣氛都很好,甲○○也沒有任何不悅之反應。」、證人費翔在第一審調查中亦證稱:「當時徐真德、甲○○也在場,當日氣氛很好,沒感覺怎樣。」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殺機,非無可疑,
原判決對於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未詳加勾稽並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