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596號
TPSM,87,台上,596,1998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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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原服務於台南縣佳里鎮皇家理容院代號為「一○八或○八」,因而結識蔡鴻鳴,並與之交往,嗣蔡鴻鳴感覺甲○○有意對其冷漠疏離,乃懷疑係張水木(通緝中)從中介入,遂多次至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及張水木位於台南市○○路二六五巷二十號之住處騷擾破壞(諸如噴漆於鐵門及牆壁等),致引發甲○○、張水木二人之不滿。甲○○、張水木乃邀集上訴人乙○○及謝英俊(已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圖謀教訓蔡鴻鳴,四人基於共同故意傷害之聯絡,雖預見出手毆打教訓蔡鴻鳴可能導致蔡鴻鳴死亡,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左右,在甲○○上開住處飲酒後,先推由甲○○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號之電話與蔡鴻鳴聯繫,佯邀蔡鴻鳴前往甲○○上開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談判,遂即由乙○○駕駛車號AW-八四五九號自小客車,搭載謝英俊、張水木在上址等候阻擋,待蔡鴻鳴駕駛車號RU-九一七八號自小客車如期到達該處時(約二至三點之間),乙○○即駕前開自小客車衝撞蔡鴻鳴駛來之車輛,蔡鴻鳴不甘受撞,乃持其車內自備之鐵棍下車欲與乙○○理論,惟該鐵棍旋為謝英俊所奪,謝英俊並反持該鐵棍毆打蔡鴻鳴,因蔡鴻鳴閃避,而擊中蔡鴻鳴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蔡鴻鳴不敵,遂開車逃離,乙○○等三人猶不肯罷休,仍驅車隨後追趕,追至台南市安南區和順農場榮順橋旁,蔡鴻鳴又持車內自備之另一鐵棍下車,擬與張水木等三人互毆,乙○○即拿其所有置放於車上木棍抵抗,蔡鴻鳴手持鐵棍旋即遭乙○○手持之木棍擊落,張水木乃撿拾該鐵棍,與當時已自蔡鴻鳴奪取另一支鐵棍之謝英俊等三人乃依謀議傷害之犯意,分持鐵棍、木棍,共同擊毆蔡鴻鳴全身多處,致蔡鴻鳴受有頭部外傷左顳葉外側出血,胸壁出血、左後下胸出血併左側(後)第十肋骨骨折、左側(外側)第八、九、十肋骨及右側(後)第十、十一肋骨骨折、二小腿均骨折之傷害,臥倒在地。乙○○、謝英俊、張水木見蔡鴻鳴已奄奄一息,瀕臨死亡,遂將鐵棍、木棍丟棄於溪中,旋即駕車逃逸。蔡鴻鳴則因多發性顱腦、軀幹及四肢鈍力(棍棒)損傷,隨即死亡。乙○○、謝英俊二人於肇禍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及主文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但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而非所謂之能預見。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成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而其前開事實係記載甲○○、張水木邀集乙○○、謝英俊圖謀教訓被害人蔡鴻鳴,四人乃基於共同故意傷害之聯絡,雖預見出手毆打教訓蔡鴻鳴可能導致蔡鴻鳴死亡,猶先推由甲○○以電話聯繫,佯邀蔡鴻鳴前往甲○○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談判,由乙○○駕車搭載謝英俊、張水木在上址等候,待蔡鴻鳴駕車如期抵達該處時,……謝英俊等三人乃依謀議傷害之犯意,分持鐵棍、木棍共同擊毆蔡鴻鳴全身多處成傷,見蔡鴻鳴已奄奄一息,瀕臨死亡,遂將鐵棍、木棍丟棄於溪中,旋即駕駛逃逸,蔡鴻鳴則因多發性顱腦、軀幹及四肢鈍力損傷,隨即因而致死亡等情。而理由內則謂被告等分持鐵棍、木棍等物重擊被害人,應有預見或有導致蔡鴻鳴死亡之可能,雖其等應無置蔡鴻鳴於死之意,然對蔡鴻鳴可能致死,應有預見,殆無疑義等語。然所謂「預見出手毆打教訓蔡鴻鳴可能導致蔡鴻鳴死亡」及所謂「被告等分持鐵棍等物重擊被害人,應有預見或有導致其死亡之可能」云云,究竟係指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或是主觀上有預見,如係主觀上有預見,則對被害人之死亡是否不違背其本意,不僅事實欄未詳加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清楚。此因與判斷上訴人等有無殺人故意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可議。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抵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甲○○雖未到場,惟其既出面誘出被害人,且明知乙○○、謝英俊、張水木年輕力盛,三人持木椿圍毆被害人,將有導致蔡鴻鳴死亡之可能,仍參與其事,顯見甲○○對傷害致人於死亦有犯意之聯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㈥)。如果無訛,則其既明知乙○○等人持木椿圍毆被害人,將有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而仍參與其事,被害人並因此而死亡,是否已有殺人之故意,未予深究釐清,而仍認其係對傷害致人於死亦有犯意之聯絡,其理由已相互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甲○○、張水木邀集乙○○、謝英俊圖謀教訓蔡鴻鳴,四人基於共同故意傷害之聯絡,雖預見出手毆打教訓蔡鴻鳴可能導致蔡鴻鳴死亡,猶推由甲○○佯邀蔡鴻鳴前往甲○○住處附近停車場談判等情。其所記載之上訴人等預見出手毆打教訓蔡鴻鳴可能導致死亡,與理由內所謂甲○○明知乙○○等三人持木椿圍毆蔡鴻鳴將導致其死亡之可能云云,亦不盡相符。且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乙○○等人持以行兇之鐵棍係蔡鴻鳴自其車內取出襲擊乙○○等時被奪取,木棍則係最後乙○○自其車內取出。如果屬實,則甲○○既不在現場,其又何以能明知乙○○等人會持木椿圍毆蔡鴻鳴,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均難謂為適法。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由被害人蔡鴻鳴之傷勢以觀,除頭部一處傷痕外,其餘均係在胸部、腿部,衡情若乙○○等三人有置蔡鴻鳴於死之意,應會極力猛擊頭部之重要部位,當不致僅造成一處傷痕。蔡鴻鳴乙○○等三人圍毆後,尚非立即死亡,而有掙扎擬開車離開之態勢,因傷重不支而倒於車門旁,若乙○○等被告有置蔡鴻鳴



死之意,當不致將尚未死亡之蔡鴻鳴留於該地未作處理(如毀屍滅跡)云云,作為上訴人等無殺人故意,僅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論據。微論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以被害人是否立即死亡及上訴人有無毀屍滅跡之行為,作為判斷上訴人等有無殺人之犯意之論據,已有可議。且其所謂「尚非立即死亡」亦與事實欄所記載被害人於被毆打現場「隨即因而致死」等情,相互矛盾。又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頭面頸部之傷勢為:頭皮於前髮際挫裂傷五×○‧五公分、左側眉毛外側挫裂傷一‧二×○‧二公分、左側眉毛上方挫裂傷一‧五×○‧六公分、左側上、下眼瞼有瘀血斑、左側下眼瞼有多處小挫傷、左側太陽穴有多處小瘀血及挫傷、口唇有多處小瘀血及挫傷、右側頸部淺挫傷二×○‧四公分(見外放鑑定書)。如果無誤,則被害人頭面頸部多處之傷是否為乙○○等人毆擊所致,原審亦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被害人頭部僅造成一處之傷痕,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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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