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將其所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 瓶飲用完畢後,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5頁反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麥香阿薩姆奶茶 1 瓶,其中扣案空瓶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領據1 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瓶內飲料部分,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該物客觀 上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