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585號
TPSM,87,台上,585,1998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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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張串煌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自訴人即上訴人張串煌承購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並簽定買賣契約。而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即心懷不軌,向上訴人表示願先行支付訂金三百二十萬元,餘買賣款簽發向案外人黃承鵬借用之四十八張支票一次付清。但同時上訴人應將不動產所有過戶文件交付予伊指定之代書處,至於契約上約定地上物之處理延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處理即可。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後依約將土地過戶資料交予被告,被告亦陸續兌現前十一張支票,連同先前訂金,共計一千萬元。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被告突向上訴人表示無錢支付另五張合計一千萬元之支票,致上訴人欲以該筆款項處理前開契約上所定地上物之事無法處理,上訴人迫於被告省議員身分,且如經訴訟必延滯多年債務纏身。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解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先前收受之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利息,且需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收回其餘面額合計共四千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並簽發四千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同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尚有二千五百萬元支票未收回,被告乃要求上訴人立刻簽訂切結書,並限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取回剩餘之二千五百萬元支票,否則需以八千萬元賣清予被告。因上訴人已以上開支票清償舊債,難以取回,又因被告執意取回票據而無法清償。債權人即案外人許應平遂將上揭土地查封,另案外人徐青杉亦以上訴人欠款九百五十萬元為由參與分配。被告見狀,即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向徐青杉、許應平表示願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並簽發面額各九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之本票予徐、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啟封。被告既未給付上訴人分文,復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同日內將上揭土地過戶予其子翁仁彥,並將簽發予徐、許二人之票據退票。至上訴人發覺上情後,被告即向上訴人表示只要取回尚未返還之案外人黃承鵬簽發之其餘二千五百萬元支票即返還土地。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取回全部支票交予黃承鵬後,被告竟以過戶後,上揭土地有債權人查封已代償四千餘萬元為由而拒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未履行解除契約同意書之義務,該解除契約同意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權利義務回復至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及補充條款契約書。依雙方已回復效力之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之補充條款契約書第一條後段之約定,被告並不須付清全部價款,上訴人即有將本件土地過戶予被告之義務等情。但依上訴人與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訂定之買賣契約第九條



約定:「若建物之糾葛及道路之取得,乙方(指上訴人)無法如約定處理,則本約自然失效,互不賠償」;該補充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該土地、地上物之糾葛及道路用地之乙方應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理清楚交於甲方」。原判決亦認上訴人迄未解決道路用地及地上物等情。如果均可採取,則雙方所訂契約及補充條款契約書,似已失效。原判決指依雙方已回復效力之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之補充條款契約書第一條後段之約定,被告並不須付清全部價款,上訴人即有將本件土地過戶予被告之義務等情,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難認適法。況依雙方所訂定之契約及補充條款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備妥不動產登記資料交付被告之前,被告須簽發該買賣不動產其餘價金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準此,能否謂被告並不須付清全部價款,上訴人即有將本件土地過戶予被告之義務?亦有研究之餘地。又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雙方訂立切結書,上訴人願以八千萬元將不動產賣清,然倘若雙方所訂定之契約書已失效,則上訴人原依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交付之過戶資料及委由代書所書立之移轉不動產有關文件,其法律上之效果是否發生變動?被告未履行該切結書所訂付清八千萬元之條件,能否逕為登記?另證人許應平證稱:「張串煌把稅單交給我拿給甲○○,用意是要暫時緩一緩」、「當時交給我之增值稅單有無明確告知可讓玉嬌過戶之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串煌交給我稅單後,隔天轉交給玉嬌,在她的服務處,是中午交給的,當時是她的秘書收的,我沒說交給他去過戶」(見原審上更二卷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九頁)。所供如果可採取,證人許應平交付增值稅單予被告時,似未告知被告可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而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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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