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36 號),暨移送併案審
理案件(併辦案號: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7951 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乙○○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7日 下午,在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某地,與友人飲用啤酒之酒類 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PR5 ─139 號機車,並搭載配偶林黃金治,沿高雄縣旗山鎮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途經高雄縣旗 山鎮○○○路與大里街之交岔口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不得違規駕 車,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 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亦因上開飲酒之故,無法 安全操控車輛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遇郭弘明騎乘車牌號 碼OTS -098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配偶丙○○○,沿上開大 里街左轉進入上開旗楠二路口時,造成乙○○所騎乘上開機 車之車頭處,擦撞郭弘明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 皆人車倒地,而丙○○○因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郭弘明因受有頭部骨折等傷害、乙○○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臉 部擦裂傷之傷害,嗣因路人見狀報警,並將上開三人經送醫 急救後,郭弘明因腦部挫傷顱內出血,於當日21時15分許死 亡;乙○○亦受有輕傷,並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發現其 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7 毫克許,而換算成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玖叁伍毫克許,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丙○○○、郭弘明之子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酒後駕車暨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95年2 月24日、95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及95年7 月4 日、 95年8 月1 日、95年8 月4 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與告 訴人丙○○○、證人林黃金治於警詢時之指證訴情節大號致 相符,核證人彭雙水(即本件承辦員警)於本院95年7 月4 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與告訴人 丙○○○、證人林黃金治及被告乙○○之事故現場談話紀錄 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重安醫院檢驗報告及上開旗 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 頁至第18頁)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又被害人郭弘明 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附卷可憑。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 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 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 、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
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 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 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狀態 (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 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重安醫 院抽血檢驗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7mg/dl,換 算成酒測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5 毫克,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 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 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事,足徵被告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致生公共危險,且過失致被害人郭弘明 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綜上,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上開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 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上揭關於普通過失致人 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被告上開犯罪時之刑法第284 條 第1項 前段普通過失致死罪之罰金刑係「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罰金刑係「 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結 果,修正後上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罰金刑、 第18 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罰金刑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276 條第1 項之罰金刑規定、第185 條之3 之罰金刑規定,定其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 之虞,猶於飲酒過量後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
度危險性,且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 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並有和解書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撤回聲請狀、告訴人丙○○○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撤回聲 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 於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被 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上開實際 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至於本件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適用新法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此敘明。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7954 號案件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述犯罪 時地酒後駕車撞擊郭明弘騎乘之機車,並致被害人丙○○○ 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結果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部 分,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95年8 月3 日提出撤回 告訴狀1 紙,並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徵,是本件併案審 理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7954 號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部 分之訴追條件已不具備,核與上開檢察官起訴(起訴案號: 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24636 號)部分,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將上開聲 請併案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7954 號案件退回,而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