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281號
KSDM,95,交易,281,2006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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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 月14日下午1 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工廠內飲用米酒混合保力達飲料 約600 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注意飲酒後 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Y7-441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西向東方向行 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2 巷1 號之住處(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經判決在案 )。行經水源路與鳳林四路「吉翔市場」前之丁字路口(水 源路盡頭),欲左轉鳳林四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案外人王勝煌騎乘車號GAT -836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 人乙○○;案外人楊德恩騎乘車號GL7 -286 號重型機車搭 載案外人王勝傑,均自「吉翔市場」前起步欲橫越鳳林四路 往水源路迎面駛來。被告因酒後精神不濟,復未注意對向來 車即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與二部機車同 時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乙○○自機車後座跌落,受有左股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 內證據所示,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載客業務之人, 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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