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公司)鳳山展區主任,負責代保戶申請保單 質押貸款等業務,深諳乙○○○公司保單質押貸款之作業流 程,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得以代保戶送件申請保單質押貸款 之便,分別於85年7月4 日及同年11月18日,連續冒用其經 手保戶己○○(已歿)及丁○○之名義,在不詳處所,偽造 保單借款申請書二紙,並分別在其上偽造渠二人署名及印文 後,持向乙○○○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分別申請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及18萬5,000 元,致乙○ ○○公司辦理保單質押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准貸 ,分別交付前開數額之款項予丙○○,均足生損害於乙○○ ○公司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丁○○本人。嗣於 丁○○察覺每期應繳納之保費金額徒增後,經向國泰公司查 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 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 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 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 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訴人之代理人戊○○指訴歷歷;並有 ㈡證人丁○○之證述;㈢己○○、丁○○所出具未以保單質 押借款之聲明書;㈣被告所填寫之保單借款申請書,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己○○、丁○ ○之名義,填載系爭保單借款申請書,並持之向乙○○○公 司辦理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係經由己○○及丁○○之委託,始辦理保單借 款,所貸得之款項均係用來繳納己○○、丁○○之保費等語 。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證人己○○、丁○○所 出具未以保單質押借款之聲明書、告訴人之代理人戊○○於 警詢中之證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書面陳述,及證人所為之書面聲明與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 力,均表明不予爭執(見本院95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 ),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書面與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 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等
之書面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對於系爭保單借款借據2 份,正面「立據人要保人」欄, 及背面「聲明人」欄上,己○○與丁○○之簽名及印文,皆 為被告所簽署與蓋章乙節,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保單借款 借據附卷可證,是被告究有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厥為被告有無經由己○○與丁○○之授權,填具系爭 保單借款借據,嗣乙○○○公司撥款後以之用以繳納保費? 質之證人丁○○於本院95年7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有沒有在73年12月15日在乙○○○辦理增值一二三養 老保險?)有。(問:保險期間20年滿期?)對。(問:73 年你投保之後是否都擔任遠洋船員?)是。(問:保費你怎 麼繳?)時間到了,保單繳費單也到了,國泰業務員就去我 家裡的人收。。(問:收錢的時候收據有沒有給你?)我不 知道,我大部分都在跑船,我家人會幫我處理。(問:你在 87 年10 月12日有沒有去申請補發保單?)有。(問:你申 請補發之後,你有沒有拿到補發的正本?)有。(問:你為 什麼要申請補發這張保單?)那時候因為保單後面有貸款資 料,我又沒有貸款。(問:你是因為保單後面有貸款,所以
你才申請補發的嗎?)那張保單後面有貸款紀錄,之前有用 膠水蓋住我沒有發現,發現之後我才詢問國泰。(問:補發 的正本你有沒有看?)有。(問:在92年11月14日你有沒有 簽1份 聲明書??)有。(問:這張保單是不是93年12月15 日滿期?)是。(問:你投保之後,是否將保單寄放在丙○ ○那裡?)剛開始有,之後沒有了,之後全家搬到高雄之後 ,就把保單拿回來了。(問:保單是誰向丙○○拿回來的? )我家人發現有偷貸款之後才拿回來的。(問:保單沒有在 你家人手中,你家人怎麼知道偷貸款的事?)因為有貸款保 費會增加,經詢問來收保費的業務員之後才知道保單有辦理 貸款。(問:既然將保單拿回來了,為什麼要申請補發?) 因為原保單有記載辦理貸款的部分有被人用膠水封起來。( 問:你一開始投保的時候,你有沒有向丙○○講說保費要怎 麼繳?)有,當時我父親住在丙○○的媽媽家即我阿姨家, 所以都向我父親收。(問:是誰去收保費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接觸過業務員。(問:為什麼你在87年就知道丙○○ 偷貸款,為什麼到92年才申訴?)我87年就去申訴了,但是 國泰一直沒有處理,只是敷衍我而已,後來我又出海了。( 問:國泰五年來都沒有處理,你還繳保費,如果你不處理, 滿期後貸款金額會扣掉?)國泰一直在敷衍我。(問:你知 道你的保單被偷貸款之後,有沒有去找被告?)找不到被告 。(問:你說你已經將保單原本拿回來,為什麼被告還有你 的保單原本?)我剛剛講的拿回來的保單還有被膠水黏住的 有保單貸款紀錄的保單是我媽媽的保單。(問:你說後來有 從丙○○那裡拿回來的保單是誰的保單?)我的。(問:你 媽媽的保單呢?)在我家。(問:為什麼你有拿回保單正本 為什麼保單正本還會在辯護人那邊?)我發現我媽媽的保單 正本記載有辦理貸款紀錄的部分被膠水黏住,還有我的保單 保費增加,我想要去拿回來,但是找不到被告所以都沒有拿 回來過。(問:你媽媽的保單是放在誰那裡?)在被告的妹 妹那裡。(問:為什麼你媽媽的拿的回來,你的保單卻拿不 回來?)因為我都在跑船。(問:你媽媽去拿的時候,為什 麼不連你的一起拿回來?)我媽媽不認識字。(問:你媽媽 既然不認識字,怎麼發現保單有貸款?)是我發現我媽媽的 保單有貸款的。(問:為什麼你媽媽找的到被告的妹妹,而 你卻找不到被告?)被告那時候已經不在國泰了。(問:你 去申請補發保單的時候,是否已經知道被偷貸款了?)當時 就是因為知道被貸款,所以才去申請補發保單。(問:當時 被告還在國泰任職,為什麼你找不到被告?)我對保險跟時 間都沒有概念。」等語。可知,證人丁○○於87年10月12日
向乙○○○公司申請補發保單正本之前,即知悉系爭保單已 辦理保單借款,然卻遲至93年11月14日始出具聲明書表明並 未向乙○○○公司以保單借款(見92年度發查字第6177號卷 第5頁) ,而依證人丁○○所述,其之所以發現保單有辦理 貸款,乃因保單上載有貸款紀錄之欄位遭人以膠水黏貼封住 ,經本院再三確認,證人丁○○始稱該遭人黏貼借款之保單 ,係其母親之保單,而非以證人丁○○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即 系爭保單,是證人是否果如其所述,對於被告以辦理保單質 借之款項繳納保險費乙節,毫不知情,亦未有何授權?實不 無疑義;其何須屢屢於檢察官偵訊時(見93年度他字第1878 號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時強調係因為保單借款欄遭人黏 貼封住,始發現保單已為人所質借?有無為領取足額保險給 付而張冠李戴,以掩飾授權被告辦理貸款之事實?參以,被 告迄本院審理時,既始終持有證人丁○○之保單正本,而證 人復長年從事船員工作,多半不在國內,復經本院函詢乙○ ○○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前後,每期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與保 單是否質押借款無關,而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為半年一期 ,每期應繳納金額為9,772 元,有該公司94年12月9 日刑事 陳報狀及所附繳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證人丁○○陳稱係因 每期保費增加,方注意系爭保單已辦理質借一事,亦顯有可 疑;尚且,證人丁○○既自述早已知悉保單為人持向乙○○ ○公司辦理質借,又陳稱猶繼續繳納保費,而保費金額尚每 有增加,則何以甘願如期繳納保費?且未保存任何繳納保費 收據資為憑證?竟逾補發正本後5 年始行申訴?其目的何在 ?在在啟人疑竇。故而,證人丁○○上開證述實不無可議之 處,本院無從確認其真實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辯係因證人丁○○長年在外,故受其委託以辦理保單 質借之方式繳納保險費等情,尚非無稽。
㈣其次,證人即己○○之妻甲○○於本院95年1 月18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己○○過世前有無跟你提及本件系爭保 單的事情?)我與己○○結婚前,己○○是將保單放在被告 那邊,結婚之後,被告都會親自來收保費,我跟被告說要將 保單拿回來,這樣我們才知道所繳的是哪一筆費用。(問: 本件系爭保單是於83年8 月就滿期給付,於83年8 月之後有 無聽過己○○說為了保險金的事情與被告有無任何糾葛?) 沒有任何糾葛。(問:有無聽過己○○要跟被告拿保單的正 本或因保單滿期要求被告給保險金的事情?)該拿的保單已 經拿回來了,我們與被告間當時並無任何保險上的糾葛。( 問:?)。(問:系爭保單正本有無在你那裡?)於己○○ 死後保單就拿回去公司了。(問:該保單原本是放在被告那
裡或是己○○那裡?)我們結婚時,就將全部的保單拿回來 了。(問:何時結婚?)80年1 月1 日。(問:己○○有無 以該保單向國泰公司貸款?)己○○的保單幾乎都有貸款, 因有時保費到期,身上沒有現金,就會以保單去辦理貸款來 繳保費。(問:被告有無幫己○○處理過貸款的事情?)有 的。(問:於何時?)就是要繳保費不方便時,就會找被告 幫忙,就拿保單去辦理貸款借錢出來繳保費。(問:本件系 爭保單是何種類保單?)是終身的,該保單是繳了6 年之後 就滿期,滿期後先領回一筆錢,後來死亡時又可以領回一筆 錢。(問:保費是如何交?)若是被告負責,就由被告來收 ,在我們結婚之前保費繳付之情形我不清楚,結婚之後,被 告來收保費時,就由己○○開支票給被告。(問:以保單去 借款,保險公司的貸款都如何給你們?)以前都是給現金。 (問:拿到貸款之款項後如何使用?)用來繳保費。(問: 貸款如何交?)就是以保養保之方式,以乙保單的貸款來繳 甲保單的保費。(問:結婚之後為何去將所有保單拿回來? )我是跟己○○說保單應該放在我們這邊,是為了保障我們 自己,將保單拿回來才知道是要繳何筆保費。(問:滿期之 後,保單都會收回去?)如果是終身的話,會給一筆滿期金 ,該筆滿期金拿扣除貸款的金額,保單會等到保險人過世之 後,保險公司才會收回去。(問:你稱有以保單去借款,會 在保單背後備註,是於何處備註?)就在保單後面備註欄備 註。(問:你剛才稱若去辦理貸款會有收據?)我的意思是 會在保單後面備註欄註記,事後會有利息單。」等語。可知 :⒈己○○與證人甲○○於80年1 月1 日結婚之後,即已將 系爭保單正本自被告處取回;⒉己○○有「以保養保」即以 辦理保單質借之方式,繳納保險費與貸款;⒊辦理貸款之保 單,保險公司會於保單上註記,嗣後並有利息單;⒋己○○ 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有關保險部分之糾葛。是故,己○○ 所有之保單既已收回由己○○夫婦保管,且辦理質借之保單 縱未有所註記,嗣後仍會有利息單,己○○復於93年1 月12 日死亡之後,證人甲○○猶向乙○○○公司申請給付理賠金 ,倘被告確有從中上下其手,何以未見己○○或甲○○向被 告求證或質疑?而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楊莊美玲即己○○之 前妻,固為被告以往之同事,然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何等 特殊情誼自無予以迴護之必要,是其於本院所述,與被告並 無任何保險上之糾葛,實足堪採信;證人甲○○既已陳明, 己○○多有以保養保,其保單幾乎都有辦理貸款等情,已如 前述,顯然非侷限於以系爭保單所申請之貸款,專用以繳納 系爭保單保險費之情形,故系爭保單縱已滿期而無須再行繳
納保險費,亦不足推翻被告所辯辦理保單質借係用以繳納保 費之說辭;況,被告供陳係以自己名義之支票,先行代為繳 納保費,俟票據到期時即辦理保單貸款,而將款項匯至伊之 帳戶(見本院94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是 以,如有多筆保單同時以此方式操作繳納保險費,自仍須有 所會算,而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供陳己○○於辦理18,000之貸 款後,尚積欠被告39,673元等情,自非虛妄。 ㈤是故,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 ,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理,即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致令乙○○○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之情事,自難 僅憑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單辦理質借後,由被告領取之現金無須簽 收,然仍須將客戶所簽收之回執繳回公司乙節,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95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 、1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系爭2 份保單所 辦理質借之款項,均係由其所簽收(見本院95年7 月24日審 判筆錄第19頁),然己○○與丁○○之保單借款收據業已滅 失,有乙○○○公司95年7 月7 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職 是,乙○○○公司是否早已明知系爭保單辦理質借,乃為己 ○○、丁○○所由授權或委託等情?否則前後多次之貸款, 其簽收人既非本人亦非家屬,乙○○○公司何以未曾有所質 疑?又何須遲至多年之後始行提出告訴?而提出告訴之際, 復未就相關保單正本、繳費收據、繳款紀錄、貸款收據等物 證加以保存,此項證據之偏在,復為被告個人所無法提出以 資為有利之證據,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究為何在,自令 人匪夷所思?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被告自要保人收取保險費 之憑證,而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確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 支票繳納,前開所舉之證據亦無法排除由要保人委託或授權 被告以辦理保單質借之款項,用以償還被告所墊付之保險費 之情形,其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或其告訴代 理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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