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1392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133 號、95年度偵字
第2347號、95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倍力剪貳支、手套伍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 為:
㈠庚○○與甲○○(所犯準強盜罪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 OMU-138 號重型機車搭載庚○○四處閒逛,於94年9 月18日 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1 巷附近一帶鎖定行 竊車輛後,由庚○○持路旁之石塊砸毀丙○○所有停放於上 開巷內之車牌號碼2W-6021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由甲○○打 開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後座內,徒手竊取汽車音響1 部、MP 3 隨身音響1 個、音樂CD片21片、女用黑色皮包1 個,庚○ ○則在一旁之機車上把風,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庚○○騎乘之 機車腳踏板上及車籃內,適為丙○○、乙○○發現,經警據 報趕至現場而查獲。
㈡庚○○承上開犯意,於94年10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 雄縣路竹鄉鄉416 、417 地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1 支 ,並戴上自備之手套以上開倍力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後 鄉高分47號A1至A3電線桿之間電纜線207 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4,160 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1 時45分許,途經高雄縣路竹鄉○○村○○路505 之1 號代天府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倍力剪1 支、手套5 只等物。
㈢庚○○又承上開犯意,於95年1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倍力剪1 把,乘高雄縣岡山鎮154 巷28號「玉都市大廈 」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未關之際,無故從地下室潛入該大廈 頂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倍力剪竊取該大廈
住戶用作第四台接地線之電纜線15公斤(價值5,000 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大廈主任委員戊○○及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倍力剪1 把。
㈣庚○○與吳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2 月5 日14時5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明勝承租 之車牌號碼XX-4222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 路121 號住處,因該處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庚○○ 在車上把風,吳聲男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屋內之不銹鋼置物架3 台及白鐵製蒸汽保溫箱1 台,得手後,放置於其等所駕駛之貨車上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 證據可證:
㈠事實欄㈠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共犯即證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10幀附卷可稽。 ㈡事實欄㈡部分:業經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路竹服務所之電 務主辦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蒼茂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照片6 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倍力剪1 支、手套5 只扣案足佐。
㈢事實欄㈢部分: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 片2 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倍力剪1 支扣案可 資佐證。
㈣事實欄㈣部分: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 與證人即共犯吳聲男於警詢中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稽。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㈣之犯行分別與甲○○、吳聲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竊盜犯行之正 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 次竊盜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 連續犯。
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處斷。
四、扣案之倍力剪2 支,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 此有照片2 幀附卷可稽,而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按攜帶兇器竊盜,衹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 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 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 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 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查 被告庚○○所有持供犯犯罪事實㈡、㈢所用之之倍力剪2 支為鐵器材質,長各約30公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卷 附照片2 幀可稽,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 、㈣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
犯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㈣所為 之竊盜犯行,分別與共犯甲○○、吳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復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 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 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9 月18日之竊盜犯行,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竊 盜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犯行,且其中2 次攜帶兇器行竊,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各 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實害已有減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倍力 剪2 支、手套5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至於95年2 月5 日扣案之油壓剪等物,係自車內查獲,被告 及共犯吳聲男並未持以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爰不予宣告,附 此敘明。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8231 號移送併辦意旨 又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 月7 日上 午9 時3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18 號「如邑 大樓」地下1 樓,以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1 把,竊取上開大樓所有之發電機電纜線(重約5 公斤,市價 約1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腳踏車上,再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40 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罪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此次竊盜犯 行,即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