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977號
KSDM,94,易,1977,200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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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早於民國85年12月 9 日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現已與玉山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玉山銀行),而上開 土地與建築物於86年10月21日,由林敬斌名義移轉登記至其 名義時,前揭設定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仍然存在 而未塗銷,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甲○○先於87年1 月10日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 所申請上開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將申請取得之所有 權狀交予己○,己○乃於同年2 月13日,持該所有權狀據以 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並於取 得路竹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謄本後,將該登記謄本中關於 「他項權利」部分之資料,予以抽出,以隱匿上開土地與建 築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己○再於同月13日起至同月23 日前之某日,由其不知情之表哥蕭本均陪同下,前往乙○○ 設於高雄市○○區○○路88號12樓之事務所,出示該已抽出 「他項權利」資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予乙○○, 向乙○○佯稱:因急需借貸100 萬元款項救急,而附表所示 之土地並未有任何負擔,可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再以銀行 核貸之款項,償還向乙○○之借款云云,經乙○○審閱該登 記謄本,見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確未有設定抵押權之紀 錄,而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未存有抵押權負擔,以 致陷於錯誤,同意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發面 額100 萬元本票,己○擔任連帶債務人,並預扣利息8 萬元 之方式,實際貸放款項92萬元予己○,借款期間則為1 個月 。己○遂於同年2 月23日,偕同甲○○前往乙○○位於上址 之事務所,由甲○○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己○則在該 本票「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表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後,交予乙○○收執,乙○○則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己 ○,再帶同甲○○、己○至高雄市○○路「花旗銀行」以支



票提領現金80萬元,並於同日將80萬元現金以及先前交付予 己○12萬元現金中之10萬元,總共90萬元現金存入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乙○○將借貸款項存入甲 ○○開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甲○○即將該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己○,己○則將乙○○所交付之12萬元現 金中剩餘之2 萬元,轉交予甲○○,己○並於同日,自該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出52萬元。嗣因乙○○於同月 24日,經由銀行查詢,獲悉甲○○票信不佳,因而要求己○ 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己○ 遂依其要求,與任職於乙○○事務所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職 員,一同至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始發現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業已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 權,方知受騙。己○見事跡敗露,隨即於同月24日、同月25 日、同月26日,自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各提領34萬 元、3 萬元、1 萬元,而將原先存入之90萬元,提領一空。 乙○○不甘受騙,於87年4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遞狀,對甲○○與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於偵查期間 ,己○將其向乙○○詐欺取得款項中之20萬元,交還予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就該法條文義,並未要求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所 為陳述,須經被告之詰問,始能取得證據能力。因刑事訴訟 法就被告之權利保障,依其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而賦予程 度不同之保障,此觀偵查中並無強制強制辯護之規範,而偵 查中之辯護人,並無如審判中享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限, 且偵查中傳喚被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限制,偵查中被告不到 庭,仍得進行偵查,倘若被告係於審判期間不到庭,則審判 期日即無法進行,否則構成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種種規定, 均係基於偵查中之蒐證行為,有秘密與機動之特性需求使然 ,與審判中對於程序公開及當事人對等之要求,偵查程序與 審判程序,顯然擁有不同之程序功能,故刑事訴訟法依不同 程序階段,而賦予被告不同之程序保障,毋寧是當然之現象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被告詰問證人 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 本院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



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 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 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 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 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 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 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 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偵查中雖未賦予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但被告依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與證人對質,而檢察官對於被告請求對質之 聲請,若無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故偵查程序中,被 告仍得對證人之證詞進行彈劾,僅係該部分之權利保障,未 若審判程序中完整,惟如前所述,此乃基於不同程序需求所 為之不同程序設計,要難以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未賦予被告詰問為由,遽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違 反被告詰問權之保障,而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 人即共犯己○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因證人乙○○於93年9 月20日及證人己○於94年9 月22日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經檢察官依 法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由證人乙○○與己○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此有證人詰問及偵訊筆錄各2 份附卷可佐(見93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48至51頁),因 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曾要求與證人乙○○或己○對質,而客 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乙○○、己○於前述2 次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乙○○與己○分別於前述2 次偵訊 所為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87年4 月1 日提出之告訴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提出之書面陳述,因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而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另乙○○先後於87年4 月30日及同年7 月16日,以告訴人之 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以及己○於87年4 月21日、同年7 月 28日及90年2 月7 日,分別以被告及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均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至189 條之規定,告知具結 之義務,並命其等2 人具結,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 度偵字第7716號及8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查卷所附



各該次點名單之記載,以及各該次偵訊筆錄,均未有乙○○ 或己○之證人結文,即屬明瞭(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 卷第32至34頁、第70至72頁、第16至18頁、第74至76頁、89 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是證人乙○○與 己○於前述各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前述乙○○出具之書面陳述,以 及其與己○前揭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非不得 作為彈劾被告、證人己○或乙○○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於86年10月 21日,自林敬斌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義時,業已設定36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其曾於87年1 月10日向高雄縣 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交予己 ○,憑以申請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於同年2 月23日,應 己○之要求,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88號12樓之 事務所,向乙○○借款100 萬元,並由其簽發面額100 萬元 之本票交予乙○○,乙○○則扣除利息3 萬元及手續費5 萬 元後,將現金12萬元交予己○,並自高雄市○○路「花旗銀 行」提領現金80萬元,存入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 帳戶,而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其則交 予己○保管使用,己○並曾將現金2 萬元交予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委託己○將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築物上之抵押權塗銷後,以向銀行辦理貸款。 而伊之所以向乙○○借款100 萬元,係因己○表示已先向某 代書借款,將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上之抵押權登記,辦理 塗銷,因該出借款項之代書,現亟需用款,故向乙○○借款 100 萬元,以償還該代書,伊不知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尚 未塗銷,且己○早於87年2 月23日前,即與乙○○談好,伊 從未曾出示該未含有「他項權利」登記資料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謄本予乙○○,更未告知乙○○附表所示之土地與 建築物,不存有抵押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 本院卷㈡第16頁、第18頁)。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原係登記在案外人林敬斌名義下 ,並於85年12月9 日設定登記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而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於86年10 月21日,由林敬斌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時,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仍然存在,並未塗銷,迄至87年6 月25日,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始聲請強制執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進



行查封之限制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問:林敬斌將 該筆土地賣給你時,該筆土地上有無設定抵押權?)答:有 ,但設定給哪家銀行我不清楚,聽林敬斌講抵押權金額好像 300 多萬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有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 第7716號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87年1 月10日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附 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後,將申請取得之所有權狀 交予己○,由己○於同年2 月13日持以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 政事務所申請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惟己○於同月13日起至 同月23日前之某日,在其表哥蕭本均陪同下,至乙○○設於 高雄市○○區○○路88號12樓之事務所,出示予乙○○觀看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並未有「他項權利」部分之 登記資料,以致乙○○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 築物並為存有任何抵押權負擔等情,此經被告供稱:「我去 領權狀交給己○」、「(問:就本件你交給己○什麼證件? )答: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存摺、印章」等語屬實(見93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23 頁 、本院卷㈡第19頁), 並經證人己○證稱:「我的表兄介紹我認識任代書(指乙○ ○)」、「(問:有無於87年2 月13日申請全部土地登記謄 本,不然你為何知道本件可以貸款?)答:我有去申請」、 「(問:你是否到現場辦理?)答:對」、「(問:第1 次 在乙○○事務所辦理借款前,你是否有單獨去找過乙○○? )答:有,我有拿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土地登記謄本給乙○○ 看過,乙○○看過後覺得可以,他們才約見面」、「(問: 當時你除了拿謄本給他外,還有無拿其他資料給他看?)答 :沒有」、「(問:當時是否有與乙○○講說要借多少錢? )答:有」、「(問:你拿給乙○○的謄本的內容是否記載 全部的內容?)答:是」、「(問:也包括他項權利登記部 分?)答:‧‧當初那疊資料裡面沒有丁先生(指甲○○) 他項權利的資料」、「(問:蕭本均(筆錄誤載為蕭本君) 是否有陪同你去向乙○○借款?)答:蕭本均就是我的表哥 ,他只是介紹我與乙○○認識」、「(問:蕭本均有無帶你 去乙○○代書事務所?)答:應該是有,要不然我不知道他 事務所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151 頁、第153 至155 頁);以及證人乙○○證稱:「因他拿地籍謄本給我 時,我看裡面沒有借錢」、「(問:你原本是否認為擔保品 上未設定抵押?)答:是」、「我們當初是要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後來才發現上面已經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第184 頁),且有記載被告於87年



1 月10日申請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己○於87年2 月13 日自行申請而提供予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 1 份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81頁、第38 至43頁),亦堪認定。
㈢己○就其提供予乙○○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何以 欠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料 乙節,雖陳稱:因伊當時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謄本,地政 事務所因此僅就與被告名義有關資料,予以核發,因附表所 示之土地與建築物係以林敬斌名義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非 以被告名義設定抵押權,因此無該部分之他項權利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亦於95 年1 月27日,曾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0588號函表示:「本 所於87年間接受民眾以傳真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若土地所有 權人以自己名義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僅就土地所有權人為 債務人之他項權利部分予以核發」等語。惟該地政事務所復 於同年4 月14日,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2565號函稱表示: 該所於87年間接受民眾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因所核發之謄本 係影印自人工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就他項權利登記部分而言 ,無法因申請人係土地所有權人而僅核發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之他項權利部分,而係整頁影印,含括同頁其他欄次之他項 權利人登記內容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函文共2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142 頁)。審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後,不動產事後縱使轉讓予他人,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 效力實行抵押權,申請人索取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之 目的,即在於查證、確認申請標的物,是否存有抵押權或其 他物權負擔,至於該抵押權之原始債務人為何人,並無關緊 要,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貫徹土地登 記之絕對效力,地政事務所自無可能僅核發以申請名義人為 債務人或權利人之登記內容。再於87年間,地政事務所尚未 全面電腦化,不動產登記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抄錄,而同 一頁通常可登記數欄位之權利變動內容,若僅核發以申請名 義人為債務人或權利人之登記內容,尚須就影印自原始手抄 本之登記資料,就登記名義人並非申請名義人之欄位,予以 塗改,此不僅不符經濟效益,亦與一般民眾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之經驗不符,本院因認高雄縣 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7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0588號函 覆內容,有悖一般經驗法則,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應 以該地政事務所同年4 月14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2565號之 函覆內容,堪認屬實,則證人己○前揭陳稱:因伊係以被告



名義申請,以致路竹地政事務所僅核發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土 地登記資料云云,即非事實。
㈣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地7716號偵查卷第 46至59頁所附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原係登記管理者蘇蘊白,後則改登記管理者為蘇 瑤徽,復再更正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嗣經輾轉移轉登記至 洪守仁許劉敏蓉、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敬斌名義下 ,再由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祥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時,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築物,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後始 連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林敬斌,再由 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於他項權利部分,均係關於抵押 權設立登記事項,而林敬斌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部分,係登錄在第3 頁;另前述關於土地所有權利人之登 載,土地登記謄本共有3 頁,每頁則計有4 欄位,第1 頁係 登載蘇蘊白、蘇瑤徽、祭祀公業及洪守仁部分之資料,第2 頁第1 欄係登記土地由洪守仁移轉予許劉敏蓉部分,第2 欄 則為空白,第3 欄係登記許劉敏蓉移轉予祥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第4 欄係登載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林敬 斌部分,第3 頁則僅第1 欄登載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 ,其餘3 欄位則均為空白,而建築物所有權利人之登記部分 ,僅有1 頁,而該頁計有3 欄位,分別登載建築物所有權人 由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取得,事後移轉登記予林敬斌 ,再由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對照己○自稱其提供予乙○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3頁 ),關於土地所有權部分,僅有前述第3 頁部分,即僅有關 於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資料,其餘所有權及抵押權 登載資料,均付之闕如,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因 僅有1 頁,而被告提供予乙○○觀看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 記謄本,除紀錄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之登記資料外, 亦留存有關於由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取得,再由該公 司移轉登記予林敬斌部分之登記資料,該等與被告名義無關 之登記資料,並未經塗銷。倘若如己○所言,因其係以被告 名義申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以致地政事務所僅核 發登記以被告名義為權利人或債務人之相關資料,至於非登 記在被告名義下之資料,即未予核發,則己○不應只就土地 登記資料部分,僅取得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資料,就建築 改良物部分之登記資料,亦僅取得登記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之資料,豈會尚留存有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以及由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林敬斌之相



關資料,由此益證,前述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7 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0588號函覆內容及被告前揭所稱,在 以手工抄寫登錄之時期,僅核發以申請名義人為債務人或權 利人之登記內容,有其作業上之困難,且不符經濟效益,而 不足採信。故己○提供予乙○○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資 料,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部分,之所以僅有林敬斌 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之資料,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築物 部分,則有完整移轉登記資料,係因林敬斌移轉予被告前之 其他土地登記資料以及全部之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均業已遭 人抽出,至為明顯。
㈤由於交予乙○○觀看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係由己 ○至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後,於87年2 月23日前,至 乙○○事務所,提供予乙○○乙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 經證人己○前揭證稱:「(問:有無於87年2 月13日申請全 部土地登記謄本,不然你為何知道本件可以貸款?)答:我 有去申請」、「(問:第1 次在乙○○事務所辦理借款前, 你是否有單獨去找過乙○○?)答:有,我有拿地政事務所 申請的土地登記謄本給乙○○看過,乙○○看過後覺得可以 ,他們才約見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153 頁),是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登記謄本,自申請時 起,迄至提供交付予乙○○觀看,既然均由己○一手包辦, 被告並未參與,己○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存有抵押 權負擔,理應知之甚詳,而乙○○觀看之登記資料,並未包 含他項權利之登記資料,應係己○抽出,以隱匿上開土地與 建築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故乙○○因觀看己○提供之 土地與建築物登記資料,以致陷於錯誤而誤認附表所示之土 地與建築物未存有負擔,係己○提供不完整之登記資料而施 以詐術所致,要屬無疑。
㈥另乙○○係因己○與被告要求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充 作抵押品,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銀行核發之貸款,償還其 等2 人向乙○○借貸之款項,以致交付借貸款項之前或當時 ,均未要求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以擔保 自身出借之款項,係事後經由銀行查知被告債信不佳,始聯 絡己○,由乙○○指派事務所內之職員陪同己○前往高雄縣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發現附表所示之土 地與建築物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則經證人乙○○ 與己○證稱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2 頁、第 33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㈠ 第184 頁、第159 、第166 頁),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 所95年2 月21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1186號函檢附以莊黃金



針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抵押權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 第104 至112 頁),堪認乙○○確因己○出示之土地與建築 改良物登記資料不完整,以致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 並未存有抵押權負擔,而同意己○與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土地 與建築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向其借貸之款項,因而在 交付出借之款項前或當時,並未要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 築物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在交付款項後,因發現被告債信不 佳,始亡羊補牢,通知己○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設定 抵押權,從而,乙○○係因己○以出示欠缺他項權利登記事 項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對其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借貸 款項之事實,即堪認定。雖乙○○之職業為代書,此經證人 乙○○證稱:「(問:你本身是代書?)答:是」等語屬實 (見本院院㈠第183 頁),而己○提供予乙○○之土地與建 築改良物登記資料,明確記載「他項權利已登記用紙頁數」 為三頁,此有前述己○於87年2 月13日自行申請之土地登記 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39頁) ,以乙○○從事代書業務,而對土地登記事項具有一定之專 業知識,若稍加注意,固能發現己○提供之土地登記資料, 並不完整。惟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引起 或維持被害人主觀上對某種事實之想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狀 況,被害人縱係因太過天真、疏未注意或輕率大意而陷於錯 誤,因均無礙施用詐術行為與陷於錯誤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自不得以被害人若稍加注意,必然可以發現行為人係施用詐 術,遽認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因乙○○與蕭本 均相當友好,而己○又係蕭本均之表妹,己○經由蕭本均介 紹而認識乙○○,而己○出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予 乙○○商談借款,乙○○隨即於同日或隔日便答允借款予己 ○與被告,而乙○○係借款後,始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 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此亦據證人乙○○及己○分別證 稱:「蕭本均是我(指乙○○)很要好的朋友」、「蕭本均 就是我(指己○)表哥」、「(問:乙○○是評估幾天後回 答妳可以,或者是當天就表示可以?)答:很快,縱使不是 同一天,也是隔天而已」、「(問:就妳所知被告與乙○○ 見過幾次面?)答:第1 次在乙○○的事務所辦理借款,第 2 次是因為銀行說被告的債信不佳,銀行將該案退掉後,任 代書又發現房子已經設定抵押權,所以又約我及被告過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第155 頁、第153 頁), 堪認乙○○係因信任好友之介紹,且時間緊迫,以致疏未注 意己○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而依前揭說明,乙○○雖因疏 未注意,以致未發現己○提供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欠缺他項權利部分之登記資料,仍無礙乙○○係因己○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致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未 存有抵押權之事實認定。
㈦87年2 月23日,己○偕同被告前往乙○○之事務所,由被告 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乙○○則預扣手續費 5 萬元及利息3 萬元,共計預8 萬元之款項,而僅當場交付 現金12萬元予己○,再帶同被告、己○至高雄市○○路「花 旗銀行」以支票提領現金80萬元,並於同日將80萬元現金以 及先前交付予己○12萬元現金中之10萬元,總共90萬元現金 存入被告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被告則將該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己○,己○並將乙 ○○所交付之12萬元現金中剩餘之2 萬元,轉交予被告,至 於乙○○存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90萬元,則由己○ 先後於同日起至同月26日,提領一空,而被告自始至終,均 不知己○係如何支配使用乙○○交付之其他款項等情,則經 被告供稱::「(問:一百萬元何去?)答:我只拿七萬元 ,其餘都是己○拿去,她說要拿去還人,但是誰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有還錢?)答:沒有。因為錢都是己○拿 走了,乙○○拿現金十二萬元交給己○,當時我也在場,剩 下的八十萬元乙○○拿支票到花旗銀行領出八十萬元現金, 存入我高雄中小企銀林園分行我的活存帳戶內,‧‧‧乙○ ○扣除三萬元利息及五萬元手續費,剩下的八十幾萬元都由 己○拿走,我的存摺跟印章都在己○那邊」、「乙○○借款 100 萬元是己○去跟乙○○遊說,我只是在87年2 月23日在 乙○○高雄市○○路的代書事務所簽本票,當天乙○○將12 萬元現金交給己○,還有1 張80萬元的支票,則由我、己○ 及乙○○一起去花旗銀行領現金80萬元出來,再存到我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的戶頭,己○當場給我2 萬元,當 天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的存款簿、印章就交 給己○,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甚詳(見89年度偵緝 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 卷第8 頁、本院卷㈠第22頁),核與證人己○證稱:乙○○ 當日交付之金額有事先扣掉佣金5 萬元與利息3 萬元,伊確 曾持被告之印章、存摺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填 寫取款憑條提領款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㈠ 第155 至157 頁);以及證人乙○○證稱:「(問:為何甲 ○○說你拿十二萬元給己○,另外八十萬元存到甲○○的帳 戶?)答:我是有扣掉手續費五萬元及利息三萬元」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5年1 月25日玉山林園字第06012001號函



檢附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林 園分行95年3 月1 日玉山林園字第06030101號函檢附87年2 月23日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 查卷第3 頁、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第116 至117 頁),以 乙○○交付92萬元款項當天,被告即將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己○,使己○可自行使用該帳戶 提領乙○○交付之款項,其並自己○受領2 萬元現金,彼此 朋分乙○○交付之款項,被告事後並不清楚己○是否將乙○ ○交付之款項用於何用途,以致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 最終因未償還抵押債務而遭銀行聲請法院為查封登記之情事 以觀,被告與己○之間,自始即存有以假藉借款名義,並以 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辦貸款,再以銀行核發之貸款償還 借款為由,向乙○○詐騙之意圖。否則依被告前揭所辯:因 己○已先向其他代書借款,憑以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 押權塗銷登記,因此始向乙○○借款,以償還先前向該代書 之借款等語,被告既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上設定抵押擔 保之債權高達300 多萬元,乙○○實際出借之金額,尚不足 100 萬元,衡情應將乙○○交付之款項,全部用以償還己○ 向其他代書之借款,豈會無端自己○處受領2 萬元款項之理 !而在金融機構存款、匯款,極其便利,以被告為成年人之 生活閱歷,自難諉為不知,倘若向乙○○借款之目的,在於 償還己○向其他代書借貸之款項,自可於87年2 月23日即乙 ○○交付款項之當日,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予該代書,無須 將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己○使用 之必要。且被告辯稱其委託己○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上之 抵押權,辦理塗銷,卻又表示不知己○受託辦理上開事項之 費用為何,以及己○究係向其他代書借貸多少金額,憑以辦 理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㈡第 20至21頁),不僅與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必先談妥處理之對 價情形有違,更與一般人關切自己所有不動產之處理情形有 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移 轉登記至伊名義,伊並未支付任何之代價,僅係承受前手即 林敬斌向銀行之貸款,惟伊從未繳交任何款項,亦不清楚各 期應繳交多少貸款利息,伊亦未曾過問、查詢銀行之催繳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之所以為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不過係為配合己○向乙○○詐 騙款項,以致對於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之抵押債務,各期 應繳交之款項、乙○○交付之款項是否實際用於清償與前開 不動產有關之債務等相關狀態,毫不在乎,終因長期拖延向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而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



法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故其辯稱:誤信己○ 業已償還抵押擔保之債權云云,不過其推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㈧己○不僅自行申請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之登記謄本,尚於 87年2 月23日之前,在其表哥蕭本均引薦下,在87年2 月23 日實際交付款項之當日前,先與乙○○談妥借貸款項事宜, 而乙○○於87年2 月23日存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90 萬元,亦均由己○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己○更於同月24日 持被告之印章,代理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辦理 設定抵押權予莊黃金針,此經證人己○結稱:「(問:莊黃 金針的貸款是否乙○○叫你去辦的?)答:是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66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 2 月21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1186號函檢附前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莊黃金針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104 至112 頁),對照前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87年2 月23 日取款憑條及辦理莊黃金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之「甲○ ○」印文,均屬相同,顯係出自同一顆印章,足見被告所稱 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交由己○保管使用乙節,確係實情 ,顯見本件假借款、真詐財案件,係由己○主導。 ㈨己○雖辯稱:伊僅係仲介被告向乙○○借款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50 頁),惟其就乙○○出借被告92萬元款項中,獲取 何種利益,以及究竟為被告處理何種事務,先是辯稱:伊介 紹被告向乙○○借款,抽取佣金,故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佣金為1 萬5 千元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 卷第17頁反面);後則改稱:乙○○出借之款項,均由被告 取去,但被告曾借伊17至18萬元,乙○○出借之款項,均由 伊匯入被告之帳戶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 55頁);另又陳稱:「(問:乙○○借的錢,是妳去銀行領 出的?)答:是。因為他會給我佣金,乙○○是向二個金主 拿來的錢,其中一筆是現金,直接交給甲○○,另一筆直接 存入甲○○的戶頭,我去領了十幾萬元出來,其中四萬元是 甲○○要給我的佣金,另外幾萬元,他託我我去林園幫他贖 回摩托車交給他妹妹,剩下的他託我拿去林園還他的債主‧ ‧‧我從他的戶頭共領了二次,第一次就是這十幾萬,是我 自己去的,第二次就是乙○○跟銀行發現有貸款,那次是我 跟甲○○一起去領的,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拿了二 十幾萬元,我把這二十萬,換成一張支票,還給乙○○兌領 和解,是我交給乙○○的」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偵查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借 款當天,100 萬元是如何交付的?)答:有扣除佣金5 萬元



,這5 萬元部分有包含我的仲介費15,000元」、「(問:妳 說妳在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有提領2 次, 這2 次妳是以何種方式提領?)答:第1 次我與被告過去銀 行,他拿提款單提領,第2 次也是」、「(問:這2 次被告 是否都在場?)答:都有在場,因為車子不好停,被告去停 車,我進取裡面領錢,2 次都是這樣」、「(問:2 次取款 都是你寫的,而且蓋有被告的印章?)答:對」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55 至156 頁),不僅就其佣金數額係1 萬5 千元 ,或4 萬元,前後證述情節,相互不一,且就佣金係由被告 支付,抑或由乙○○支付,其除佣金外,動用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轉借予其使用,抑或受被告之 託代為處理被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先後陳述亦截然矛盾 ,而己○證稱曾2 次自被告前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款 項,惟究竟前後2 次均係由被告陪同前往,抑或僅第2 次係 由被告陪同前往,以及係由己○自行填寫提款單提領款項, 抑或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單提款,歷次所為證述,均不一致, 另其就乙○○預先扣除5 萬元之手續費,含有欲支付予其之 佣金乙節,又與證人乙○○證稱:「(問:有無給己○佣金 ?)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相互齟齬, 其辯稱僅係仲介被告向乙○○借款乙節,已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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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