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932號
KSDM,94,易,1932,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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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566、
11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並與甲○○、丙○○(均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2 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85號2 、3 樓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由丁○○主持賭場,甲○○提供賭桌、賭具 ,由丁○○、丙○○負責發放籌碼,並由丙○○記帳。其賭 博方式係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客每人先發放各色籌碼, 每4 圈為1 沖,每底1,000 元,每台加200 元,每沖則須支 付1,600 元之抽頭金與丁○○,賭畢結帳後,由丙○○負責 登記賭博輸贏於帳冊上。嗣經警於93年4 月10日下午3 時50 分許,在上揭賭場查獲丁○○、甲○○正在與賭客李金山蔡周美華賭博財物,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金山、蔡乙○ ○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蔡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也只是到場賭博的賭客而已等語。經 查,證人即賭客李金山於警詢時證稱:該賭場的主持人是丁 ○○,我當日去找甲○○講生意,他說麻將少一位就拉我下 去打,以麻將為賭具,以1,000 元為底,一台加200 元,輸 贏一次1,200 元開始,自摸1 次400 元,以籌碼代替現金, 我今日輸約8,000 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2頁),證人即賭客 蔡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參與賭博,以麻將為賭具, 胡1 次可贏1,000 元,每1 台再加200 元,主持人是丁○○ ,每圈抽頭1,600 元,籌碼是向丁○○領取,每圈先發20,0 00元籌碼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問 :籌碼是不是向丙○○領的?)不是,是一個男的拿給我的 」等語(見雄檢93年度偵字第7566號偵查卷第65頁),足見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主持賭場及發放籌碼,並收取抽頭金 一情;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是我本人主持賭博財物,該 場地是由甲○○提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如附表二所示之規定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 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及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甲○○、丙○○間就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 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犯有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然該部分事實與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 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又飾 詞卸責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17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 甲○○所有,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丙○○所有, 並均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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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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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桌上籌碼(黃色) │36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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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桌上籌碼(紅色) │3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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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桌上籌碼(白色) │18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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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桌上籌碼(白色) │6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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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麻將 │1 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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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搬風球 │1 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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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骰子 │3 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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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冊 │1 本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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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籌碼(橘色) │39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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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籌碼(水藍色) │2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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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籌碼(淡綠色) │59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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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籌碼(白色) │4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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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籌碼(黃色) │56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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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籌碼(綠色) │4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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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籌碼(紅色) │6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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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籌碼(白色) │6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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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鐵門遙控器 │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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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籌碼(紅色) │45張 │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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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籌碼(白色) │36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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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籌碼(黃色) │44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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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帳冊 │1 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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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賭客電話聯絡表 │2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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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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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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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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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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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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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
│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 │」或「包括的一│ │
│ │ │ │罪」情形,可認│ │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 │舊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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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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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舊法│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舊法較有│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利 │
│ ├──┼───────────────────────────────────┤ │
│較結果│新法│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00元、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論以數罪、易科│ │
│ │ │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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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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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