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8日上午5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WQ-701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馬路,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原告,致 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性腦內出血、失語症等傷 害,於93年12月18日送入屏東市寶建醫院急診後於加護病房 治療,至94年1 月18日始出院,共住院33天,後轉往苗栗市 大川醫院護理之家安養,至94年9月2日出院返家,現仍有四 肢輕度無力、動作不協調、無法自行進食、需他人操控輪椅 代步、沐浴更衣及大小便無法自理等情狀,需長期由專人照 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應 負過失傷害罪責,亦經原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 94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0 號及鈞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之損 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9萬8,236 元。㈡看護費 用共178萬6,337元(包括:①自93年12月18日至94年1 月31
日共住院46日之看護費按每月20,722元計算共3 萬1,774元; ②原告出院後自94年9 月8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聘僱外籍 看護工5 月11天之薪資按每月20,722元計算為111,208 元及 委託慧華公司代辦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服務費5,000 元,合計 11萬6,208 元;③未來8 年之看護工費用按每月2,0722元計 算共163 萬8,355 元);㈢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總計398 萬4,573 元。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398 萬4,5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伊過失撞傷原告之事無意見,但 伊已經賠償原告5 萬元,伊之能力僅能再給付1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因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 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 ,以據其提出寶健醫院與大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並有前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調本院95年度 交上易字第3 號、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案卷,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偵查卷與所附 警卷核明屬實,被告對其應負肇事致使原告受傷之過失責任 及已經刑事判決其罪刑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只以其無能力 賠償之語置辯,自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另查,被告對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受傷,其有過失 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刑案一二審審理時供認屬實(見刑案一 審卷第20頁背面、二審卷第17、35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原告係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維興路,於經 過中心線後始遭被告撞擊倒地,而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丙○○ 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無明顯減速情形,亦有刑 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事故現 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片之勘驗筆錄、由監視器光碟片擷取之畫 面7紙、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憑(偵查卷內)。又原告確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 ,而經醫治後,現仍有認知困難,四肢輕度無力,動作不協 調,無法自行進食,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沐浴更衣及大小 便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等情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 大川醫院94年6 月8 日千醫字第9406002 號函與所附診斷證 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94條第3 項規定疏未停 讓行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有過失,甚為明顯;而原告因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疏未注意之過失 原因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又原告既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維興路,於經過中心線後始 遭被告撞擊倒地,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被告在刑案中辯稱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而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證已明 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事項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 月18日止,在寶健醫院住院治療,自94年1 月19日94年1 月31日止在大川醫院住院治療,另至新生醫院、永旭診所 門診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98,236 元等情,有其提出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及醫療費收據26紙可證,被告對此 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計有:①自民 國93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1 月31日止共46日住院期 間,均係由原告家人擔任看護工作,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比照原告 僱用外籍看護工費用每月20,722元計算,共計31,774元( 20722 30×46=31774 元)。②原告因受傷而無法自理 生活,需賴他人之照護,於94年9 月2 日出院後因原告家 屬無法專任照護,故自94年9 月8 日起委託慧華國際有限 公司僱用一名外籍看護工照顧原告之起居生活,看護工費 用每月20,722元,自94年9 月8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共 5 個月又11天之看護費用共111,208 元,加上委託代辦服 務費5,000 元,合計116,208 元【20722 ×5 +(20722 ÷30×11)+5,000 =116,208 元)。③原告現年80歲( 民國15年3 月16日),於95年3 月1 日起依內政部統計處 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8.1 年。原告因受傷而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故請求將來8 年之看護費用 按每月20,722元、每年248,664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見 算法扣除間利息,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1,638,355 元( 248664元×6.00000000係數=0000000 元)。以上合計1,
786,337 元(116,208 +1,638,355 +31,774=1,786,33 7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慧華國際有限公司看護工費用 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僅爭執其數額過高,無力賠償。查原 告自94年1 月18日出院後仍不法站立,言語溝通不甚通暢 ,仍無法自理生活,永久需他人看護等情,有寶健醫院95 年6 月12日寶健醫字第0250號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主張其需支出看護費用等情,核屬實在,而 其請求按僱用外籍看護工費用每月20,722元計算(每日69 9 元),亦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合計1,786,337 元之看護費用,可認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至今仍有認知困難 ,四肢輕度無力,動作不協調,無法自理進食、沐浴、更 衣、大小便,需專人長期照顧,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 ,故請求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等情,固屬有據。惟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經審酌原告受傷與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兩造之年齡均已高齡,原告有不動產土地3 筆,被 告有土地4 筆,財產總額75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及其他兩造之身分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予准許。
(四)依上所述,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198,23 6 元,看護費用1,786,377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合計2,984,573 元(198236+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應予准許。而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原告5 萬元醫 療費,為原告所是認,另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 共1,266,010 元,自亦應扣除。則扣除上述金額共1,316, 010 元(0000000 +50000 =0000000) 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共為1,668,563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668,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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