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95年度,16號
KSHV,95,再,1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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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南星營造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再審被告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8 月31日本
院94年度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5 日始知悉訴外人 乙○○持有不起訴處分書、轉讓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再審原 告於95年7 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30日; 且前開證物均係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 於前審提出,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查:前審係於94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8 月31日宣判,於94年10月17日 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審卷宗查證屬實。而再審原告主張, 其係於95年7 月5 日始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轉讓契約書及 統一發票,業據證人乙○○證述:敦瑝公司對伊提起之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於93年間收受 不起訴處分書,因伊有刑事案件在身,且自91、92年間以後 未再至再審原告處工作,所以未與許勝豪丙○○(再審原 告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聯絡,至95年6 月間,伊四哥打 電話告知,因伊曾以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致 法院判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200 多萬元之貨款,經伊 閱覽本院94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書後,發現與事實不符,始 於95年7 月5 日在律師事務所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轉讓契 約書、統一發票交付予丙○○,之前丙○○許勝豪均不知



有上開證物(本院卷第29、39頁),則再審原告係於95年7 月5 日始自乙○○處取得上開證物,而主觀上認知本件有再 審之理由,則再審原告於95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此所謂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 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又以發見新證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敦瑝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敦瑝公司)董事長蔡松茂於91年1 月間,對乙○○提出偽 造文書刑事告訴為判決基礎,逕認定再審原告與乙○○共同 冒用敦瑝公司名義於89年5 月18日與再審被告簽定工程合約 ,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11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22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17至20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系爭合約 書係乙○○代表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簽定,與再審原告無關 ,再審原告於95年7 月5 日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雖認為系爭合約 書係乙○○代表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間簽訂,與再審原告無 關,惟此乃再審原告利用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判 斷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民事法院並不受其認定之拘束或影 響,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依乙○○與敦瑝公司間於88年3 月29日簽 定之轉讓契約書約定,乙○○有代表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簽 立系爭合約之權限,再審原告並無冒用情事,且系爭合約係 存在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間,有發票可證,再審原告於95年 7 月5 日發現上開轉讓契約書及發票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提出轉讓合約書1 份及 發票2 紙可證(本院卷第21、22頁)。經查:(一)上開轉讓合約書第2 條約定:敦瑝公司為償還訴外人蔡振 源、乙○○(乙方)之債務,同意將敦瑝公司與高雄縣茄



萣鄉公所所簽立之協定金興市場店舖工程之權利全部轉讓 予蔡振源、乙○○(乙方)。第3 條約定:敦瑝公司同意 將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交付蔡振源、乙○○(乙方)。 第6 條約定:蔡振源、乙○○(乙方)就敦瑝公司交付之 印鑑應僅限於使用於興建、出售市場、店舖及銀行領款等 相關目的。依上開轉讓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僅能證明敦瑝 公司將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交付蔡振源及乙○○,並授 權蔡振源及乙○○於興建金興市場、出售市場、店舖及銀 行領款等情形下,得使用上開印鑑章,並不足以證明敦瑝 公司同意再審原告使用其公司印鑑章,並授權再審原告以 敦瑝公司名義與再審被告訂定系爭合約,因而認定系爭合 約係存在於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之間,再審原告並非系爭 合約之買受人,無庸給付貨款,是縱經原確定判決一併斟 酌該轉讓合約書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
(二)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內容觀之,其上營業人 固記載為再審被告,而買受人為敦瑝公司,惟統發一發票 之日期為90年3 月2 日及90年3 月4 日,距系爭合約訂定 日期為89年5 月18日,及交貨日期為89年5 至7 月間,已 逾半年以上,該統一發票無法證明係再審被告因系爭合約 所開立,況商場上開立統一發票係為申報稅捐之用,其上 所列之買受人,並非即真正之買受人,上開發票,無法證 明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敦瑝公司,而非再審原告,則該統 一發票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 之判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六、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轉讓契約書、統一發 票,或非證物,或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 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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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