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戴仕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上訴人 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底透過訴外人漢林企業 社之介紹,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合約,由伊提供#1、#2機循 環水泵泵軸1 支(下稱系爭軸心)予被上訴人為銑床加工, 約定於完工後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在工作物驗收前,任意 將系爭軸心隨意放置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48 巷7號 工廠內,未請人看管或為保全,而於93年11月17日遭竊,致 伊須另行自國外購置同等級之軸心加工後,交付業主台電公 司安裝,受有新台幣(下同)862,95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862,958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由漢林企業社承作系爭軸心之銑床加工 ,並應允儘速完工,而以2 天之作業時間加工完成。因上訴 人未即前來取貨,乃於93年10月19日告知漢林企業社系爭軸 心已完工可取回,迄於同年10月底始有上訴人僱用之曾姓員 工前來查看,並允諾過2 天即派車載回,惟仍未依言來載運 。伊為節省空間,乃將系爭軸心放置伊工廠內之銑床工作台 下方箱子內,再覆以其他加工完成之金屬貨品等,且將工廠 上鎖,已善盡保管之責。而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軸心取回,致 遭竊賊於93年11月17日破壞工廠牆壁入內,竊取系爭軸心。 系爭軸心既在上訴人受領遲延中遭竊,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 擔,況該失竊之軸心嗣後已經安裝至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 而縱非同一軸心,其損失金額亦應為系爭軸心原來進貨價格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求予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62,958 元本息;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23頁): ㈠系爭軸心係透過漢林企業社交由被上訴人代為銑床加工,其 加工期間須2 至3 天。
㈡兩造間關於軸心完工後交付之方式,須由定作人派吊車前來 被上訴人處載運。
㈢上訴人就系爭軸心之加工,是由曾偉柏(即曾案山,下同) 負責處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軸 心,該軸心是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㈡上訴人是否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軸心失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㈢若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㈣上訴 人嗣後安裝之軸心,是否系失竊之系爭軸心?茲分述如下: ㈠據上訴人公司職員曾偉柏證稱:漢林企業社是公司長期合作 加工車床廠商,系爭軸心是我送去漢林企業社加工,因為業 主台電公司要求提前於94年11月中旬以前交貨,原合作之銑 床加工廠商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乃透過漢林企業社之介紹, 於94年10月23日交與被上訴人為銑床加工,並委託漢林企業 社代為轉達儘快趕工完成之要求,如果趕工一、二天就可完 成;我於94年10月底至11月初到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 表示軸心已加工好了,當時完工的軸心裝在箱子裡,因為另 外交一支軸心予被上訴人加工,有告以過幾天再派車將二支 軸心一併載走,因另一支軸心迄未加工完成,而未派車去載 ,十幾天後經通知系爭軸心失竊等語(原審卷152 至153 頁 )。曾偉柏係上訴人負責處理接洽銑床加工之職員,既經通 知加工完成之事實,並表示將派車前來載運,應認已對上訴 人發生通知之效力。又依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就循環水泵泵 軸採購之招標單所附請購說明書,於第4 項第4 點就泵軸加 工完成後之驗收項目規定:交廠時每支泵軸須以堅固木箱裝 箱;上、下泵軸RUNOUT- CHECK 工作承製廠商應派人在本廠 內進行,驗收合格後,再裝入木箱內(原審卷141 頁),則 系爭軸心於完工後,並不須立即進行驗收,而待交付業主後 ,在興達發電廠內由承製廠商派人會同業主驗收。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軸心未經驗收合格,尚不能交付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5 條 但書及第234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在債權 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兩造對於 系爭軸心銑床加工所須之時間為2 至3 日,完工後須由上訴
人派車載運,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係因原合作廠商無法如期 趕工完成,才找被上訴人加工,於交付加工之時,並要求被 上訴人趕工,為曾偉柏陳明,足認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交 付後2 至3 日內,且須上訴人協助派車載運才可為完成品之 交付。而曾偉柏既於94年10月底、11月初經被上訴人告知系 爭軸心已加工完成,被上訴人自已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 其因另一支軸心未完成之其他事故而延未派車載運,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軸心完工後,已將其裝置 於木箱中,上面堆放金屬加工機件,該軸心失竊時,大門未 遭破壞,係遭竊賊以撬開、破壞工廠鐵皮牆壁之方式侵入竊 取,亦經曾偉柏證述明確(原審卷153 頁),並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附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文山派出所偵訊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71至72頁,75至76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就保管該完工之軸心,已盡通常注 意之能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令其就軸心失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僱請保全人員看守該軸心,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就 系爭軸心之保管,僅有通常之注意義務,且其係因第三人之 侵權行為而遭竊取,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軸心失竊有如何之故意或違反一般人之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應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62,95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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