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41號
KSHV,95,上,41,200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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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8號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9 日 所召開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第8 次決議)選任之理事 ,嗣因上訴人甲○○、訴外人吳進泉林水泉呂天炎、馬 榮鑫、莊敏宗曾淑玲葉淑美等8 人向法院提起確認該次 決議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在該次判決確定前,被上訴 人甲○○等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法院對於第8 次決議為假處 分,裁定禁止該次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行使職權,經原審法 院以93年度聲第1167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 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惟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第8 次決議嗣 後既已確定不存在,依法原任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應未 消滅,因此自應回復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第5 次會員大會決 議(下稱第5 次決議)之效力,亦即應由該次決議選任之董 監事執行職務,上訴人為第5 次決議選任之理事,自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惟被上訴人甲○○無視此效力,仍以被上訴 人大灣重劃會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要求上訴人辦理業務交接 ,對於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侵害之危險,其次被上訴 人甲○○於擔任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後,未曾 著手進行任何重劃事務,而有怠於行使職權之事實,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大灣重劃會與甲○○間臨時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大灣重劃會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擔任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之 臨時管理人,係因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並非 渠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 提起本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未符。其次, 上開裁定因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表示須由被上訴人甲○○



法院核發之確定判決證明書,始得辦理變更被上訴人大灣重 劃會印信、重劃資料圖測、地籍測量等事項,該裁定於94年 9 月2 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776 號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甲○○旋即於同年9 月12日申請變更重劃會會址、 印信、重劃資料圖測等,足見被上訴人甲○○確有積極辦理 重劃事務,並未怠於行使臨時管理人職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與被上訴人甲○○間 臨時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如具備 :⑴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因其不明確致原告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其不安之危險 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即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會員大會於91年8 月9 日第8 次決 議所選任之理、監事,業經被上訴人甲○○、訴外人吳進泉林水泉呂天炎馬榮鑫莊敏宗曾淑玲葉淑美等8 人向法院提起確認該次決議不存在勝訴確定;在該次判決確 定前,甲○○等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法院對於第8 次決議為 假處分,禁止該次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含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上訴人)行使職權,業獲原審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651 號裁定准許,此外,原審法院復依大灣重劃會會員吳世昌吳進泉林水泉呂天炎馬榮鑫莊敏宗之聲請,以上訴 人及其他理監事,因92年度裁全字第1651號裁定禁止行使理 監事職務,且於第8 次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確定前,因全體 理監事均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大灣重劃會及會員權益受有損 害為由,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現移列為 同法第64條第1 項),以93年度聲第1167號裁定選任甲○○ 為大灣重劃會之臨時管理人。嗣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449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維持一審裁定確定,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委任 關係存在,於當事人間並不明確。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為大灣重劃會第5 次決議選任之理事,倘大 灣重劃會第8 次決議不存在,而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



存在,依法應回復第5 次決議之理事身分,足見被上訴人間 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將造成對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縱上訴人所求確認者為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惟倘 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要件,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兩造間臨時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無欠缺。被上訴 人以渠等間實體上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抗辯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云云,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大灣重劃會第8 次決議不存在,應回復大灣重劃 會第5 次決議之效力,而此結果,將致被上訴人間臨時管理 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上訴人間臨時管理人關係之法律性質 是否為委任關係?㈡大灣重劃會是否應回復第5 次決議之效 力,致被上訴人間之臨時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六、茲分述本院判斷之理由於後:
㈠、被上訴人間臨時管理人關係之法律性質是否為委任關係? 經查,被上訴人甲○○係因法院之選任而為被上訴人大灣重 劃會之臨時管理人,雖因公權力之介入,但二者之關係本質 上仍屬私法關係,而臨時管理人,依該選任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可見係要代行大灣重劃會理 事之職務,而理事與重劃會之關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臨 時管理人與重劃會之關係,其性質上自亦以委任關係較為適 當。另依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在雙方有勞務給付之契約之 情形,若不屬於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故本件經法院指定之臨時管理人其與重劃會之關 係亦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較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大灣重劃會是否應回復第5 次會議決議之效力,致 被上訴人間之臨時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原指定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類推適用非訟事件 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修法後為同法第64條第1 項)而裁定 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或變 更,猶如行政機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有關違法行政處 分撤銷之規定,撤銷、變更對人民已具有形式確定力之違法 行政處分一般云云。
⒉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 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經查,法院指定甲○○為大灣重劃 會之臨時管理人乃是因經會員提起該重劃會於民國91年8 月 9 日所為之第8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並經假處分禁 止該次大會決議改造之理監事行使職權,致大灣重劃會及其 會員權益均有受損害之虞,經大灣重劃會之會員聲請法院類 推適用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而為指定,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一 審卷第32頁),上訴人雖稱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 條之 規定回復大灣重劃會第5 次之效力,而回復之結果被上訴人 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 及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 條(見 本院卷第63頁)係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或改聘時之 情形,而本件大灣重劃會係因董監事有不能行使職務之情形 ,從而,上開確定裁定類推適用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較為適合,且基於維護公益,公權力介入 私領域亦屬非訟事件之立法趨勢,此由非訟事件法多處規定 檢察官介入之情形可知,是上開指定臨時管理人之確定裁定 亦難認有違背憲法或法令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至多僅能行使職務至確 認第8 次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確定時為止,確定後委任關係 已不存在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93年聲字第1167號裁定選任甲○○為大灣重 劃會之臨時管理人,並未限定其期限,故理論上其可執行職 務至有理監事可執行職務或有新選任之管理人產生為止,上 訴人以該確認第8 次會議決議之訴已判決確定,並以確定後 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作為其請求確認未判決確定前法院指定 之臨時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之理由,並不足採。又判 決確定後之委任法律關係若不存在,亦無得以確認之訴予以 除去之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其提起本 件之訴,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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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