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97、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一)「嗣於106 年2 月3 日中午12 時1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更正為「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17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嗣於106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7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於106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7 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檢體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 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