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11號
KSHV,94,上易,111,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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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良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 月1 日向訴外人騰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騰輝公司)承租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 小段6550、6551地號土地及廠房、機械設備,並於91年5 月 31日在上開6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斥資新台幣( 下同)518 萬8053元,委請升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勤公 司)建造未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 、2 、3 所示面積 合計156.5 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儲存槽3 座(下稱系爭儲存槽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審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助字第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騰輝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及 設備為強制執行時,以系爭儲存槽建物亦為騰輝公司所有, 而一併請求查封拍賣,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原執行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 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儲存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 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儲存槽係屬機器設備,故安裝於地面上 ,有支架相連,且使用上係為提升原廠房整體營運效能而建 造之水泥成品出貨前儲放槽,無法獨立使用,有輔助原廠房 一體使用之主、客觀上依存關係,並與原廠房係使用同一出 入道路與外界交通,為原廠房之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 滅;被附屬之原廠房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訴人主張系爭 儲存槽為其所有,非屬實在,何況系爭儲存槽並非上訴人所 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查被上訴人以騰輝公司積欠其借款,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審執行法院 以91年度執助字第1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騰輝公司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及設備為強制執行時,以系爭 儲存槽建物亦為騰輝公司所有,而一併請求查封拍賣,業經 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另案裁定停止執行並已供擔保聲請停止 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儲存槽為其所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 訴人則以前開情辭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儲存槽是否 為上訴人出資所建造且非屬附屬物一節。
五、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土地與工廠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統一發票,證明 其自91年1 月1 日起向騰輝公司承租高雄縣大寮鄉○○段潮 州寮小段6550、6511號土地及廠房、機械設備,每月支付租 金等情。惟上訴人起訴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提出一份土 地及工程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查封 前已由騰輝公司出租於其公司云云。惟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 不僅簽約日期不同(前者為90年12月30日,後者為91年1 月 1 日),其契約內容亦不相同,其中第三條關於租金約定, 除土地租金每月均為30萬元相同外,前者約定廠房設備每月 租金50萬元、機械設備每月租金100 萬元,後者則僅約定廠 房設備每月租金110 萬元,並無機械設備每月租金之約定; 又前者第四條約定租金之給付,每月給付乙次,後者則無此 約定;前者第五條關於租賃物點交,約定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辦理點交,後者第四條約定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及保證人 辦理點交,並載明點收清單及廠房圖樣為契約之一部分;又 前者第十四條關於添置機器之處置,記載「租賃期滿,乙方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所添置之資產歸屬乙方所有,乙方有 權處置該資產」,後者第十三條關於添置機器之處理則無此 約定等情,此有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且上開二份 租賃契約書雖記載出租人為騰輝公司,承租人為上訴人,惟 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因為先前華虹公司向騰輝公司承租 廠房,伊再向華虹公司承租廠房及設備,承租完後再興建系 爭3 個儲存筒等情(原審卷第196 頁)不符,有悖常情。參 以上訴人自陳其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憑核,自難認上訴 人主張其向騰輝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為真實。 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3座儲存槽係其於91年5月31日斥資518 萬 8053元委請升勤公司所興建云云,雖提出訂購合約書、7 張 統一發票及請款憑單、匯款證明、支票、進退貨出折讓證明 單等件為憑,並舉證人即升勤公司負責人陳天德、會計丙○



○及工人甲○○為證,另佐以騰輝公司亦不爭執該儲存槽為 上訴人所有等情為據。惟縱令系爭儲存槽係升勤公司所承作 ,然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1 月1 日起向騰輝公司承租系爭土 地及廠房設備云云,難認屬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承 租系爭土地及原廠房暨機器設備而斥資另建造系爭儲存槽云 云,即屬無據。且系爭儲存槽經原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 91年5 月22日赴現場測量時即已存在,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 務所91年5 月22日丈量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執行卷可稽。茍系 爭儲存槽係上訴人出資所建造,則上訴人於91年5 月23日具 狀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向原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土地乃其向騰 輝公司所承租之土地時,理應將系爭儲存槽為其所建造之事 實一併陳報,其未此之為,而由騰輝公司檢附升勤公司開立 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向原執行法院陳報,亦與常情有違。上 訴人主張系爭儲存槽為其出資興建云云,尚非可採。參以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係當時騰輝公司之董事,且騰輝公 司之董事長曾瑞雲乙○○之母,並為上訴人之監察人,及 騰輝公司之監察人林啟瑞係乙○○之父等情,有戶籍謄本及 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2 份 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與騰輝公司關係密切之家族公司,要 難以騰輝公司亦主張系爭儲存槽為上訴人所有,即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
㈢況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 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 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 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儲存槽各有四支鋼柱為基座,且設 有地基,並以水泥固定與地面定著連接,係屬不動產,有照 片附卷(原審卷第83、84頁)可參。且該儲存槽面積僅156. 5 平方公尺,位於騰輝公司廠區中央,有支架與系爭土地上 原有設備之儲存槽相連接,當廠房內兩座水泥研磨設備製成 水泥成品後,即以空橋及輸送帶運至系爭儲存槽,出貨時則 直接由該槽下方出口取出,係為提升原廠房整體營運效能而 建造之水泥成品出貨前儲放槽,無法獨立使用,有輔助原廠



房一體使用之主、客觀上依存關係,且與該原廠房均使用面 向裕民街之出入口及同一道路與外界交通等情,亦有照片附 在原審卷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內(原審卷85、86 頁、原執行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12 2 頁)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寮地所二字第0930004258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原審卷第108 、109 頁)可憑 ,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足認系爭儲 存槽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 廠房暨機器設備之效用,應為附屬物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儲存槽並非上訴人出資所建造 ,且為騰輝公司所建原廠房暨機器設備之附屬物等語,應堪 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儲存槽之所有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判決原審91年度執助字第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儲存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科瑜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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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