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5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查: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99之5 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原係丙○○所有,嗣上訴人拍定取本件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於94年12月5 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甲○○,甲○○聲明承當訴訟,並 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23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原為丙○○所有,經法院強制執行予 以拍賣,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丙○○未無權占用如聲明 所示之土地,使用其上2 層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本件 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並無經濟價值,詎丙○○拒絕交還房屋 坐落之土地,並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將本件房屋(如附圖所示A1:D1、B1、C1及A2、C2部分)拆 除,並返還本件土地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房屋有房屋稅籍,並非違章建築,且丙 ○○於94年6 月25日以前借予蘇瓊瑤即華珍食品行充當倉庫 使用,非無經濟價值。且丙○○已將本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售予被上訴人,丙○○已無事實處分權。且依民法第425 條 之1 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使用本件房屋坐落之土地,依上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本件土地上附圖 所示A1、D1、B1、C1部分132.63平方公尺及A2、C2部分91.5 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原
併列丙○○及丁○○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嗣上訴人以 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丁○○,至於丙○○對該房屋已無處 分權限,而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丁○○拆屋還地, 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丙○○拆屋還地敗訴部分業經確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土地原為訴外人倪平所有,倪平於74年、81年間在該 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如原審卷第45頁A 、B 、C 、D 部分,下稱本件房屋)。倪平於81年4 月13日將本件 土地之所有權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售予鐘金地,鐘金地 於81年7 月20日再售予郭俊雄及丙○○,並由丙○○取得 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丙○○於85年 1 月25日,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嗣銀行聲 請拍賣本件土地,乙○○於94年1 月27日拍定本件土地, 而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本件房屋於94年5 月16日由丙○ ○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6 月25日將本件建物點交予 被上訴人。
(二)乙○○於94年12月5 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1/5 出賣予甲○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件爭執點: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
(一)本件房屋是否為獨立不動產?是否堪予使用? 1、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查本件 房屋原計畫蓋建2 樓,而建築之程度,2 樓結構業已完成 ,僅1 樓裝設門窗,2 樓並未裝設門窗且內部裝潢尚未完 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之使用目的,為獨立之不動產,且本件房屋於94年6 月25 日前,丙○○曾借給蘇瓊瑤即華珍食品行充當倉庫使用, 自81年興建迄今,未曾倒塌或毀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照片、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71 至27 3 頁),復經原審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6 頁)為證,足見該房屋非無經濟價值,且堪以使用,可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屬獨立之不動產。
2、上訴人主張: 本件房屋尚未完成且有倒塌之虞,非屬穩定 安全狀態,無法使用,並有影響鄰房之結構安全,係違章
建築,已經屏東縣政府公告應予拆除云云,固提出照片20 張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違章建 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原審卷第73至82頁、本院卷第103 至 139 頁、第250 頁)為證。而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 認為:該房屋構造與現行一般抗震設計原則及工程學理有 異,而1 、2 樓右側與共同壁連接處依3 樓未施工原始現 況研判應無適當搭接筋,非屬穩定安全狀態,其現狀有連 帶影響鄰屋結構安全之虞。惟被上訴人否認鑑定報告內容 之真實性。查:該房屋非無經濟價值,堪以使用,係屬獨 立之不動產,自81年興建迄今,未曾倒塌或毀損,已如前 述,且縱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尚未依法拆除 前,其仍有經濟價值而堪予使用。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 非屬穩定安全狀態,其現狀有連帶影響鄰屋結構安全之虞 等情,縱令屬實,亦係鄰房所有權人得請求本件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就鄰房受損為必要預防之另一問題,與上訴人 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之請求無關。上訴人所辯,委 無足取。
(二)丁○○占有使用該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土地原為倪平所有,倪平於74年、81年間在該土地上 上興建本件房屋。倪平於81年4 月13日將本件土地之所有 權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售予鐘金地,鐘金地於81年7 月 20日再將本件房地售予郭俊雄及丙○○,並由丙○○取得 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85年1 月25 日,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嗣銀行聲請查封 拍賣本件土地,本件房屋則未併付查封拍賣,乙○○於94 年1 月27日拍定本件土地,於94年2 月1 日取得本件土地 所有權,丙○○則於94年5 月16日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 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6 月25日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倪平、鍾金地、丙○○之夫許 勝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4 、145 頁、第156 至158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 年度執字第13482 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3、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惟尚非不得 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讓與,雖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於81年7 月 20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該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倪平既將本件房地出售予鐘 金地,再由鐘金地售予郭俊雄及丙○○,並由丙○○許取 得土地之所有權,且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亦一併將 房屋交由丙○○使用,已如前述,則丙○○因受讓而取得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本件房屋所有人之地位無異。本 件土地嗣由上訴人拍定,本件房屋屬獨立建物,未經執行 法院一併查封拍賣,非屬上訴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土 地之買受人即上訴人,與讓與人丙○○間就本件房屋使用 土地部分成立租賃關係,而丙○○又將本件房屋之事實處 分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予丁○○使用,則依民法第 425 之1 規定,受讓該房屋事實處分權之被上訴人,與受 讓該土地之上訴人間,自有租賃關係成立,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本件土地,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又主張:縱上訴人與丙○○間成立租賃契約,惟該 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且未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丙○○將本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承受丙○○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云 云。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生之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限, 但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增訂理由,目的是在求其權利義 務內容合法明確,以及防免實務上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訂 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發生之 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係根據法律所推定出之未定期限租賃 關係之法律效果,且解釋上雙方當事人不會對此法律效果 辦理公證,故此情形下,應對民法第425 條第2 項關於未 定期限租賃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於民法第425 條之1 情形下所推定之租賃關係,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 2 項之規定,使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因仍因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而發生租賃關係,方與當事人間之原有真意 相符合,亦貫徹保護當事人利益,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 取。
(四)上訴人再主張:本件房屋價值不高(不超過30萬元),且 依法不得使用,目前除騎樓停放汽、機車及1 樓堆放家俱 外,被上訴人使用房屋受益甚微,而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 地,係以845 萬拍定,且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鬧區,因其上 有該違章建築而無法使用土地,將蒙受難以租金填補之損 害,就社會經濟整體以觀,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立法
目的,限縮該條適用之範圍,或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拆屋還地云云。惟按:
1、民法第425 條之1 ,核其立法意旨,乃在土地及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則於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有,而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在當事人無特約之情況下,推定有租賃關 係存在,以使房屋所有權人保有所有權。至於土地所有權 人方面,則以租金收入適度填補其損害,而達到最符合整 體社會經濟利益之狀態。查:本件房屋原計畫蓋建2 樓, 而建築之程度,2 樓結構業已完成,僅1 樓裝設門窗,2 樓並未裝設門窗,內部裝潢尚未完成,而本件房屋於94年 6 月25日前,由丙○○曾借給蘇瓊瑤即華珍食品行充當倉 庫使用,而目前係堆放物品,1 樓供賣黑輪攤位使用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足見該房屋確有其 經濟價值且堪予使用,而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成立, 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關於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上訴人得求法院定之,即法院得依上訴人之請求,參酌土 地市價、週遭環境、可使用之程度,而酌定被上訴人按月 應給付上訴人若干之租金,以填補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之 損害,以符合社會整體經濟,則就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無法律上之漏洞,而須以目的性限縮該條適用範 圍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2、又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查:丙○○於85年1 月25日,將本件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銀行貸款時,其上即有本件房屋,且銀行聲請法 院拍賣本件土地時,法院拍賣公告上即載明本件土地上有 房屋,非查封標的,目前有第三人使用,且本件土地拍定 後就房屋占用部分不點交,有拍賣公告可稽(本院卷第9 頁),足見上訴人向法院標買本件土地前,即應知悉本件
土地上有第3 人占有使用而為查封效力所不及之房屋存在 ,且係就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不點交,一般人承買本件土 地之意願及價格自較低落,而上訴人仍願費貲購買,顯見 上訴人就本件房屋之權利人對本件土地有使用權源,已有 評估,且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得以租金收入予以 填補,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對土地有租賃關係, 其權利之行使,所得之利益非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 ,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自無足取。(五)綜上,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本件房屋(如附圖所示A1:D1、B1、C1及A2、C2部分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