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更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78號
KSHV,93,重上,78,200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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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璿禎
     (原名方吉安)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49號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 筆土地)係伊所屬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巖、六合等 5 所教會於民國60年初籌劃共同出資陸續購買農地,興建墓 園,並成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75年2 月24日 更名為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下稱橄欖園管委會) ,先後分別以邱天登、黃義行、橄欖園管理委員會、莊瀛洲 及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之特別財產,作為信徒墓園使用。 系爭土地因伊購買時均為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故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 之墓園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俟日後法令變更限制解除後 ,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㈡如附表編號所示566 號及編號至所示1021之10、1025 、1025之2 、1027、1029、1035號等7 筆土地係橄欖園管委 會出資所購買,其中①566 號土地係於87年7 月13日出資19 90萬4400元,以訴外人莊瀛仁名義與地主林呈祥簽約所購買 ,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②1021之10、1025、1025 之2 、1027、1029號等5 筆土地,係於85年3 月19日出資1 億89 1 1 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地主陳田禮等10人簽約所購買, 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③1035號土地,則係於83年10月 27日出資5205萬元以橄欖園管委會名義與地主即被上訴人之



岳父黃高知簽約,先購買系爭1035號及同段567 、1034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 89年6 月1 日將該3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另筆同段566 之1 號 土地,與黃高知之胞弟黃高男名下之同段567 、1034、1035 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互交換結果,將系爭1035號土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黃高男則取得566 之1 、567 、1034 號土地。而系爭橄欖園管委會係伊屬下之內部管理組織,因 此橄欖園管委會所購土地即係伊出資所購。
㈢如附表編號所示1016號土地係伊於75年4 月21日出資319 萬6500元,以訴外人黃義行名義與地主黃阿娥簽約所購買, 先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妻方黃鳳女名下,於76年6 月20日 改信託登記在訴外人伍德雄名下,嗣於77年7 月11日再改信 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如附表編號至號土地,係伊於60年4 月21日出資57萬21 12元,以訴外人邱天登名義與地主吳趁話簽約,購買系爭10 36、1039及同段1037之1 、1037、1066之4 、1066之6 、 1041地號等7 筆土地,先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林景香名下,嗣 改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1037之1 號土地嗣分割出 1037之5 、1037之6 、1037之7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至 )。又被上訴人於81年5 月21日亦出具切結書,記載同段11 14之4 及系爭1037之5 、1037之6 、1037之7 、1036、1039 號等6 筆土地係伊所購買,將來法定限制解除時,應無條件 提供過戶之文件,辦理移轉登記。
㈤綜上,系爭13筆土地既係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伊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 兩造就系爭13筆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縱無信託關係存在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13 筆土地。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 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將系爭13筆土地交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按宗教團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名登記,僅 需依前該條例所訂頒之應行注意事項,提出「買賣契約」, 或「財團法人董事會紀錄」或「帳簿」等申請資格文件之一 ,向宗教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更名證明書」,再憑宗教主管 機關核發之「更名證明書」,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 記即可,並不需要登記名義人協同辦理更名登記,故依此規 定申請更名登記,係屬於行政程序。上訴人既主張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更名登記之要件,自可檢具相關資料,向民 政機關申請核發「更名證明書」,再憑「更名證明書」向地



政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橄欖園管委會於88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成立「財團 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且「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 長老教會」之13位董事,與橄欖園管委會之13位委員完全相 同,足證「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係橄欖園管委 會申請設立,與上訴人係不同獨立人格之法人,故橄欖園管 委會並非上訴人之內部組織或分支機構。且上訴人起訴狀所 附「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土地價金明細表」上已 列載系爭13筆土地係「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之 土地。又「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曾於90年12月 18日發函予伊謂其為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伊更名 登記,是系爭13筆土地顯非上訴人出資所購買。 ㈢系爭1016、1036、1037之5 、1037之6 、1037之7 、1039地 號等6 筆係伊出資購買,並與橄欖園管委會合作開發,嗣伊 為奉獻教會,且更名登記可以免稅,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 簽立該切結書,惟因無法辦理更名登記,伊始不再辦理過戶 ,並撤銷該切結書。
㈣兩造間就系爭13筆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3筆土地係其以「自有資金 」所購買,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3筆土地辦理所 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交還系爭13筆土地之請求)。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387 頁、本院卷㈠第156 頁 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73 、191 頁):
㈠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添
㈡被上訴人於81年5 月2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 ㈢如附表編號所示566 號及編號至所示1021之10、1025 、1025之2 、1027、1029、1035地號等7 筆土地,係橄欖園 管委會出資所購買。
㈣高雄銀行方吉安帳戶及台企銀行方吉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自85年間設立帳戶起至88年9 月以後帳戶名稱變更為方璿 禎止,均由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該帳戶存款取款均 由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全權調度。
㈤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 橄攬園管理委員會持有,未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㈥「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於88年12月23日經主管 機關許可成立。




五、本件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辦理所有 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辭置辯,是 兩造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 13 筆 土地是否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
六、關於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 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 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 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 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依此規 定,宗教團體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如以自有資金取得或 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嗣後欲變更為自 己之名義,僅係登記名義變更,應准予更名登記方式辦理, 此際如登記名義人不同意辦理,宗教團體自得起訴請求更名 登記為其所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3筆土地為其出資所購 買,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上開條例施行後,欲變 更為其名義,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13筆土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按此項請求更名登記 與夫妻間請求更名登記性質相類,最高法院74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有關夫妻間得起訴請求更名登記之決定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規定僅係行政程序,上訴人據以起訴請 求,欠缺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七、關於系爭13筆土地是否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所示566 號及編號至所示1021之10、1025 、1025之2 、1027、1029、1035地號等7 筆土地,係橄欖園 管委會以自有資金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暫借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即當時原名「方吉安」(88年9 月27日改名為 方璿禎)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戶籍謄本及第廿七屆第三次 臨時橄欖園委員會會議及第廿五屆第一次橄欖園委員會會議 及第廿五屆第八次臨時橄欖園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 審卷㈠第109 、244 、291 頁、本院卷㈠第41頁),堪予認 定。
㈡如附表編號所示1016地號土地,係由橄攬園管理委員會以 委員黃義行個人名義,於75年4 月21日以319 萬6500元向地



黃阿娥所購買,先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妻方黃鳳女名下,再 登記為伍德雄名義,嗣於77年7 月11日再改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記載黃義行報告購買該筆土地而支付價款情節及黃義 行提議該土地是否要圍鐵絲網之橄攬園管理委員會第四十次 、第四十一次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證人黃阿娥及其代理人張 簡秋霞亦到庭證稱上開1016號土地係出售予教會等語(原審 卷第㈡第163 、164 頁)。參以該1016地號土地曾先後為橄 欖園管理委員會委員周維新黃義行施昌緒及陳播香、陳 炳參等人設定抵押權,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可見橄欖 園管理委員會有為確保土地權利,而委由委員個人就系爭10 1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足認系爭1016地號土地應係 橄欖園管理委員會出資所購買,而輾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無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16地號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云云 ,並非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至號所示1036、1037之5 、1037之6 、1037 之7 、1039地號等5 筆土地,係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 鼓巖、六合等5 所教會派員組成高雄基督教墓園籌備委員會 於60年4 月21日出資57萬2112元,以當時擔任主席之牧師邱 天登名義與地主吳趁話簽約,購買系爭1036、1039及同段10 37之1 、1037、1066之4 、1066之6 、1041地號等7 筆土地 ,先借訴外人林景香名義登記,嗣上開5 所教會所成立之高 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於75年2 月24日更名為高雄基督教 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並於78年6 月13日將借用林景香名義登 記之上開土地變更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該1037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1037之5 、1037之6 、1037之7 號土地(即 附表編號至所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系爭墓園第四次籌備委員會會議紀 錄、第三次及第六次委員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㈠卷200 頁 以下)為證,並經證人林景香到庭證述鳳山教會牧師姚正道 找伊說高雄教會有買一些土地,無法登記,必須要有自耕農 身分才可登記,說要登記在伊名下,伊同意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㈡49頁)。復參以卷附橄欖園管委會於78年4 月27召開 第四十九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借用林景香新生名義之土 地移轉變更辦理中」「①變更藉用方吉安名義,登記之土地 ,增值稅約二百多萬元,現辦理中。②大寮鄉○○段1037之 1 地號分割為1037之5 、之6 、之7 ,已換狀完畢。③大寮 鄉○○段1037之1 證(登)記過戶為財團法人,已於78年4 月22日申報土地增值稅。④拷潭段1036、1039、1037之5, 之6 、之7 ,共五筆借用方吉安名義登記辦理中。」等情(



原審卷㈠第217 頁)。足認上開如附表編號至號所示 1036、1037之5 、1037之6 、1037之7 、1039地號等5 筆土 地,係橄欖園管委會籌備時所購買,先後借用林景香登記, 橄欖園管委會成立三年後,再變更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甚明。被上訴人辯稱此5 筆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買云云,殊 不足採。
㈣參諸系爭墓園係由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巖、六合等 5 所教會自60年初起共同出資陸續購買土地地所興建,並該 5 所教會派員組成橄欖園管委會,此有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 章程(原審卷㈡91頁)可查,並經證人德生教會長老兼橄欖 園管委會委員施昌緒、六和教會長老兼橄欖園管委會主委莊 瀛仁證述明確(原審卷51頁、104 頁)。且橄欖園管委會除 自有資金外,有以其委員為代表,並由全體委員為擔保人, 向銀行借貸,亦有第廿五屆第一次臨時橄欖園委員會會議紀 錄可按(本院卷㈢第19頁)。益證系爭13筆土地確係上開5 所教會派員組成橄攬園管委會出資所購買,被上訴人僅係出 借名義登記之人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16、1036、1037 之5 、1037之6 、1037之7 、1039地號等6 筆係其出資所購 買云云,顯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橄欖園管委會係其屬下之內部組織,因此 橄欖園管委會出資購買系爭13筆土地即係其出資所購財產等 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依上訴人45年8 月7 日成立之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會 為圖謀基督教健全之發展,致力於台灣之教化所組織台灣基 督教長老教會所有或管理執行禮拜,國內外宣教、教育、醫 療、社會福利,慈善及其他事業所需之土地、建築物、備品 、以及供應所須要之資產為目的。」第3 條規定:「本會之 財產以左列構成之:基本財產。特別財產。通常財產 。基本財產則謂別紙財產目錄記在之財產及捐助或編入為台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之財產。特別財產則謂指定為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所屬教會使用為目的而捐助之財產或指定為將來同樣 使用目的而捐助之財產。通常財產則謂非屬基本財產或特別 財產指定為本會而捐助之財產即由本會所有原本生產之果實 。」可知上訴人之財產,除目錄記載之財產及捐助或編入為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之財產外,尚包括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所屬教會為特定目的使用所購買而捐助之財產在內。查橄欖 園管理委員會於60年5 月10日第1 次開會討論所定章程第四 條載明:「本墓園產權屬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由發起人新興、三民、德生、鼓巖、六合等5 所教會共同 管理使用」等情;且依橄欖園管委會60年4 月27日第4 次籌



備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記載「暫以邱天登牧師與對方合約而後 登記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名稱契約」、60年7 月 4 日第3 次會議紀錄亦記載「關於墓園中3 筆未能以總會財 團法人登記,本會暫借鳳山教會林景香職事名義代為登記, 俟地目變更後移轉登記財團法人」等情,是上開5 所教會共 同出資所捐助用以興建墓園而由橄欖園管委會管理之土地, 既經該橄欖園管委會章程載明產權屬於上訴人,自屬上訴人 之特有財產,尚不得以上訴人未將系爭13筆土地列入其「財 產清冊」而謂系爭13筆土地非上訴人所之財產。 ⒉被上訴人於81年5 月21日已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 人方吉安與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確為同一人,所有坐落高 雄縣大寮鄉○○段1114之4 地號土地1037之7 、之6 、之 5 、1039、1036地號等6 筆土地..,該土地為財團法人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所購買,現為農牧用地,貴會無法登記過戶。 特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方吉安名義,俟將來情事變更,或 限制解除後得為移轉時,立切結書人應無條件提供過戶文件 ,辦理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可稽。雖 被上訴人辯稱切結書係伊與橄欖園管委會間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伊欲將出資所購土地奉獻教會,因更名登記可以免稅, 伊為節省稅捐,才立下該切結書等語,惟系爭1037之7 、之 6 、之5 、1039、1036地號等5 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所 購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辯切結書所載土地係伊出資 購買,伊為將該土地奉獻予教會並為節省稅捐而簽立切結書 云云,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所出具上開切結書既載明系爭 1037 之7、之6 、之5 、1039、1036地號等5 筆土地係上訴 人所購買,自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 月22日台新作集第9409708 號 函附上訴人設於該行第000-00 -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 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及高雄銀行七賢分行94年 8 月6 日高銀賢密字第0940000030號函附以上訴人名義設於 該行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 印鑑卡影本,顯示上開帳戶之戶名均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領款之印章均約定為「高雄基督教橄欖園」, 是橄欖園管委會係經由上訴人名義開戶而使用該帳戶甚明。 ⒋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財團設立不同之 管理機構,不以登記為必要,且依民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並未包括其內部之管理組織。本件



上訴人原組織章程雖無橄欖園管委會之所屬組織,惟上訴人 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業經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3年 10 月11 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准予補充橄攬園管理 委員會為上訴人之屬下組織,且內政部亦以93.11.11內授中 民字第0930008698號函復上訴人申報組織暨捐助章程變更案 ,已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內政部函在卷可查。是上 訴人之章程雖原未將橄欖園管委會登記為其內部組織,惟嗣 後法院業已依上訴人聲請以處分補充之並確定在案,尚難以 上訴人原組織章程無橄欖園管委會之組織,及法院為上開處 分前內政部函覆原審謂查無上訴人登記在案之分支機構資料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雖另以:①橄欖園管委會於85年6 月6 日召開第25 屆第2 次臨時橄欖園委員會,說明該會資產大多登記於上訴 人,部分資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使該會所屬橄欖園發 揮更有效之服務功能,今後凡屬該會所有資產均以該會籌備 成立之財團法人登記之,乃決議設立「財團法人籌備小組」 推展相關工作,且於歷次委員會議提出工作進度報告,並於 88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成立「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 園長老教會」。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及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常置委員會所確認。且②「財團法 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之13位董事,與橄欖園管委會之 13位委員完全相同,足證「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 」係橄欖園管委會申請設立。③「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 老教會」曾於90年12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謂其為系爭土地 13筆之所有權人,要求被上訴人更名登記。又④依上訴人起 訴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土地明細表」 亦載明系爭13筆土地係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之土 地。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西元於2001年4 月 25日以台基長()總常字第119 號致函上訴人,謂該會通 過決議准上訴人之部分不動產即上開墓園土地明細表上所列 同段1037、037 之1 、1040、1040之1 、1041、1043、1066 之4 、1066之6 、1066之11、1066之12、1114之4 、1114之 6 、1114之12、1115、1117之1 地號等15筆土地移轉予「財 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足證系爭墓園係由「財團 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經營,非上訴人經營,且系爭 13筆土地均位於系爭墓園內,可見系爭13筆土地並非上訴人 出資購買。⑥上開土地明細表所列登記在訴外人戴振琦名下 之同段1044之3 地號土地,業於90年9 月17日更名登記予「 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所有等情,辯稱:橄欖園 管委會已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並



非上訴人之下屬組織等語,並提出橄欖園管委會歷次會議紀 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2001年4 月25日台基 長總常字第119 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壽山中會常置委員 會2001年1 月10日台基長委字第203 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總會常置委員會西元2001年4 月25日台基長()總常字 第119 號致函(本院卷㈢第15至105 頁、第98、99頁、原審 卷㈠第66、142 頁、本院卷㈠第98、99頁)為證。惟查「財 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於88年12月23日成立時之章 程及財產目錄中並未將系爭13筆土地列入捐助財產,此有高 雄市政府函檢送「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申請設 立登記資料(本院卷㈡第80至87頁)可查。且證人即橄欖園 管委會董事兼「財團法人籌備小組」組員陳錦彰亦證述:橄 欖園管委會原本是上訴人的下屬機構,為取得法人資格,所 以另成立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等語。是以「財團 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雖係橄欖園管委會籌劃而成立 之法人,但既非橄欖園管委會將系爭13筆土地捐贈所成立之 法人,尚不得以橄欖園管委會已成立「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 園長老教會」而謂系爭13筆土地係屬該法人所有之財產及橄 欖園管委會非屬上訴人之下屬組織。
⒍基上事證,被上訴人辯稱橄欖園管委會並非上訴人之內部組 織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橄欖園管委會係其內部組織 ,橄欖園管委會出資購買之系爭13筆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財產 等語,應屬有據。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4年 8 月26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40007551號函及財政部高雄縣 稅捐稽徵處94年8 月17日高縣稅土字第0940065180號函雖均 謂查獲「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園長老教會」違法經營系爭墓 園、靈骨塔且逃漏稅捐等情,惟此與系爭13筆土地之權屬無 關,尚不以此推定系爭13筆土地並非上訴人出資所購之財產 。
八、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13筆土地係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 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3筆土地 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另追加依終止信託關係信 託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移轉權利請求權、履行切結書等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 ,即無庸另予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官  黃科瑜
   法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8號)高雄縣大寮鄉○○段566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16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21之10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25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25之2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27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29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35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36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37之5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37之6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37之7地號
高雄縣大寮鄉○○段103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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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