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25號
KSHV,93,上,25,200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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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4號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壽夫,嗣於訴訟中變 更為趙元旗,再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 在卷可稽,經其2 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蔡文昂於82年12月間邀同上訴人丙○及 訴外人曾周永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 款新台幣(以下同)40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0% ,自 82年12月3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惟蔡文昂僅繳息至85年3 月30日止,借款到期亦未為清 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經 財政部核准於90年9 月15日零時起正式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 會信用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被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被上訴人)400 萬元, 及自8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並自8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連帶負擔。三、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丙○係因與曾周永有姻親關係,遂 同意曾周永將所購買之農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俟曾周永取 得自耕能力後,再移轉登記返還予曾周永,係為辦理過戶相 關事宜,始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付予曾周永,上訴人丙 ○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借據上



簽名蓋章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文昂於82年12月間,向高雄縣梓官 區漁會信用部借款40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0% ,自82 年12月3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未 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惟蔡文昂僅繳息至85年3 月30日止,借款到期亦未為清償 ,尚積欠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上訴 人經財政部核准於90年9 月15日零時起正式受讓高雄縣梓官 區漁會信用部。㈢借款擔保放款借據上丙○之印文為真正。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丙○」之簽名字 跡是否為丙○所簽?㈡上訴人丙○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
七、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丙○」之簽名字跡是否為丙○所簽? 丙○否認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丙○」之簽名字跡部分為其 所簽,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簽名為丙○所簽。查,丙○除否認 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丙○」之簽名字跡為其所簽外,亦否 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3 月7 日約定書、82年5 月27日同 意書、82年12月31日借款人己○○之擔保放款借據、81年8 月31日借款人乙○○之擔保放款借據(此件為影本)(見本 院卷㈡第152 、153 、155 、156 頁)上丙○之簽名字跡為 其簽,經本院將上述文件,連同丙○於85年1 月12日所書立 之「存款印鑑掛失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字跡(見本院 卷㈡第157 頁、此文件上「丙○」簽名字跡,丙○承認為其 所簽)及丙○於本院94年12月2 日及95年4 月13日當庭之簽 名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81年3 月7 日約 定書、85年5 月27日同意書、82年12月31日借款人己○○之 擔保放款借據,及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即82年12月31日借款 人蔡文昂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丙○」之簽名與85年1 月12 存款印鑑掛失申請書及丙○與本院當庭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 均不相同,至於81年8 月31日借款人乙○○之擔保放款借據 上之「丙○」簽名部分是否相同則因該借據為影本而未予比 對,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3 、184 頁), 又上述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之文件上「丙○」之簽名「盤」字



中「舟」部分第一筆並非如通常人書寫一撇「 」,而係寫 為兩撇「 」即將舟字寫為「 」(如附件),其特徵甚為顯 著且罕有,上述文件梓官區之漁會文件(含調查局未予比對 之借款人洪榮富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丙○」之簽名字跡均 非丙○所親簽,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待鑑定 文件(即梓官區漁會之文件)與丙○所承認簽名為真正之85 年1 月12日存款印鑑掛失申請書及當庭書寫之簽名時間相隔 太久,筆跡會有變化,故尚難以認定此二者間之筆跡特徵有 異,即認非同一人所為云云,惟查,上開梓官區漁會文件製 作於民國81年及82年12月間,而存款印鑑掛失申請書製作於 85 年1月間,兩者相隔時間尚短,且如上述,「舟」字第一 筆劃甚為奇特而罕見,二者特徵顯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丙○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㈠查,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之農地即⑴高雄縣美濃鎮○○段 660 地號⑵同段634 、659 地號⑶美濃鎮○○段1331、1232 地號土地係分別於81年1 月20日、81年3 月27日、81年6 月 26 日 登記於丙○名下,並分別於82年6 月18日、5 月24日 、6 月18日再次移轉登記予曾周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5 份在卷可稽,與系爭借款擔保放款借據簽訂之時間即82年12 月31 日 相較,可見系爭借據簽訂之時間係在前開土地完成 移轉登記予曾周永後半年左右,倘如上訴人丙○所言,係為 農地移轉登記之故始將印鑑章交付曾周永,則丙○何以仍將 印鑑章留置於曾周永處?已與常情有違。
㈡依上訴人及其媳婦曾慧真曾周永之女、乙○○之妻)之所 言,交給曾周永之印章僅為登記農地之二、三次,且時間係 曾慧真訂婚(80年4 月14日)迄結婚(81年6 月14日)這段 時間內,每次均在一星期左右即取回印章。而系爭借據簽訂 日期為82年12月31日,此亦可見簽寫借據時,上訴人之印章 並未在曾周永手上,曾周永自無從盜蓋。
又上訴人借名給曾周永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上丙 ○印章均屬正楷字體與本件丙○之印鑑章為篆體字並不相同 ,此有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66至115 頁),而上開農地在尚未返還曾周永名義前吉洋段 660 號曾於81年8 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龍肚段1331 、1232號曾於81.8.28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該設定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34 頁、第78至85頁) ;二件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之時間均在曾慧貞81年6 月14日 結婚之後,而依上述上訴人與曾慧貞之陳述,在曾慧貞結婚 後,上訴人即未再將其印章交付曾周永,則曾周永自己難盜



蓋上訴人之印章。
復據證人即辦理上述二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甲○○證稱 :是曾周永叫伊辦理,伊叫事務所小姐寫好後由曾周永自己 拿去給人蓋好章後再拿回伊之事務所,由伊代為送件,丙○ 、乙○○並沒有到伊之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42、 43頁),又上開文件上亦有乙○○之印文,該印文核與乙○ ○名義辦理400 萬元借款之借據上乙○○印文相同,足見該 印文亦為真正,此亦可見曾周永並未持有上訴人及乙○○印 章,否則曾周永將上訴人及乙○○印章交給甲○○代書蓋用 即可,不需將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交由曾周永拿去蓋章。從 而可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及乙○○均知情。 復依上述證人甲○○之證詞,亦可見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文件上並無上訴人所辯稱之係由曾周永以先前拿到之上訴人 之印鑑預先蓋好,反而是由代書事務所人員填寫好再拿去蓋 章。
㈢又證人乙○○證稱,伊簽寫伊名義借款400 萬元之借據時, 旁邊並無伊父丙○之簽章等語,按若該借據上丙○之印文為 曾周永所預先盜蓋,則乙○○於該借據(見本院卷㈢第62頁 )上簽名時,依常理當會看到有丙○之印文,是亦可見上訴 人所辯丙○之印文係曾周永預先盜蓋一節,尚難採取。 ㈣又本件梓官區漁會之借據文件有多件,其上上訴人丙○之印 文有多處,並有二次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設定抵押權登記須 檢附印鑑證明,若謂此前後有將近二年之久之文件上有關「 丙○」之印鑑印文均係曾周永事先盜蓋,丙○均不知情,則 曾周永之計謀未免過於縝密。且關於曾周永借用乙○○名義 借款部分,經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並未異議。若謂上訴 人不知情,亦與常理有違。
㈤證人曾慧真雖證稱,父親(曾周永)要買農地,因為沒有自 耕能力不能登記,而公公(丙○)可以登記,所以父親叫我 向公公講,說要買地要借用公公名義登記,所以公公就將印 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父親,如此轉交有兩、三 次,時間均在訂婚(80年4 月14日)後、結婚(81年6 月14 日)前,每次約一星期左右就將印章還公公等語(見本院卷 ㈡94年12月2 日筆錄),上訴人丙○亦供稱,拿印章及印鑑 證明給曾慧真之時間均在曾慧真訂婚後、結婚前等語,惟查 ,曾慧真為上訴人之媳婦,有至親關係,且依上述借名登記 文件可知其上「丙○」印文均為正楷字與丙○之印鑑章並不 相同,則曾慧真交付曾周永者是丙○之何印章,非無疑問, 且第三次農地登記給丙○之時間係在曾慧真結婚之後,並非 在其結婚前,是尚難以曾慧真之證言即推翻上述不利於上訴



人之論述,又證人乙○○之證言亦難認可推翻上述不利上訴 人之論述。
故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 據上之印文為曾周永預先盜蓋云云,其所舉之證據,尚有不 足。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與已判 決確定之蔡文昂,及曾周永之繼承人給付本件借款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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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