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3425號中華民國83年11月16日、84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620 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3503 號、85年度偵字第2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29號、88年度偵緝字第
17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182號、8541號
、89年度偵字第10057 號、22340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宇○○部分撤銷。
宇○○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宇○○於民國(下同)6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又於7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7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再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又於7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年,上開二件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並於80年4 月間送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應 為82年7 月8 日)。又另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又於80年間因盜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年5 月;上開竊盜(判刑1 年)及盜匪(判刑2 年 5 月)等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3 月確定(於82年7 月9 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 為85年5 月11日),並於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 釋期滿日期為85年4 月1 日,嗣因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 ,刑未執行完畢),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思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2年 10月4 日起(如附表一編號14)至86年6 月21日(如附表一 編號15)止,或單獨,或與洪京平、楊殿銘、賴明發、盧國
昌、高細寶、黃忠賢、邱棟樑、盧建志、李又白、朱賢璋及 綽號「阿國」等人,或2 人、或結夥3 人以上,攜帶客觀上 具危險性之工具螺絲起子、鐵撬、扳手、T 型扳手、固定鉗 、乙炔、千斤頂、鐵剪等兇器,毀壞門鎖安全設備、門扇、 或以各種方法,移開房門門栓、附鈎,再打開鐵門、玻璃門 等方式,於白天下班或夜間侵入無人看守之公司行號竊盜多 次,其共同犯罪之人、犯罪時地、被害人、竊得財物等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其間,宇○○於83年 10月11日下午5 時許,攜帶竊自p○○所有之寶石印材,至 高雄市○○○路340 號醉墨山房藝品店,交與不知情之店主 劉辰旦鑑價以便脫售,而於同(11)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 店前為檢察官率警查獲。嗣於84年1 月28日具保獲釋後,又 連續竊盜多次,再於84年12月1 日在台南機場為警查獲。經 具保後,嗣於87年2 月25日18時高雄市三民區○○○路90號 ,為警緝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暨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已經上 訴人即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 ,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 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 之指述、共犯之證言,以及相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調查報告表...等書證及物證,均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
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 論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宇○○(下稱被告)對於上揭如附表一所 示之竊盜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楊殿銘、 賴明發、盧國昌、高細寶、黃忠賢、邱棟樑、盧建志、李又 白、朱賢璋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p○○、方煥棋、甲丙○、賴振豐、卯 ○○、甲子○、甲癸○、許芳綾、甲卯○、F○○、m○、 M○○、S○○、甲丁○、戌○○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按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雖無被害人之筆錄,但附表一 編號2 部分有證人即共犯楊殿銘,高細寶、盧國昌於警詢中 之證言可證;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證人即共犯賴明發、盧國 昌於警詢中之證言可證)及證人即高雄市○○○路醉墨山房 藝品店店主劉辰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確有於83年10月11 日下午5 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 之古董藝品請其鑑價等情 屬實(劉辰旦業經原審以其不知係贓物而諭知無罪確定)。 又共犯黃忠賢(現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經具結交互詰問證稱:伊與被告宇○○係在85年3 、4 月 間至86年間做案、86年係幾月份伊已忘記,但大部分係在台 北縣市犯案,伊記得只做11、2 件而已等語,核與被告自白 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與黃忠賢共同犯案者為12件 之情節略相符合,亦足見共犯黃忠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贓物照 片、扣押贓物目錄等多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鐵鍬、剪刀、起子、固定鉗、鐵剪等工具,均係鋼鐵製成 ,堅硬銳利,又乙炔足以燒燬器物,其破壞力甚強,裝填乙 炔之鋼瓶亦甚堅硬,如持之加之於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其為兇器無疑。移送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 與張榮成共同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堅稱係伊單 獨所為,伊與張榮成並不認識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張榮 成之筆錄,移送意旨又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黃忠 賢亦有參與,然被告與黃忠賢係相識於84年底至85年4 、5 月間,此情業據黃忠賢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陳一致,亦為被告所是認,然移送意旨係認該案犯罪 時間為82年10月4 日,是時黃忠賢與被告並不認識,自不可 能與被告共同犯罪,又附表一被告行竊之犯罪方法,被告於
警訊時之陳述,亦與其在本院本次審理時所供有部分並不相 符,因法院審理之過程較警局製作筆錄嚴謹,自以被告在本 院之供述為可採,附此敍明;是核被告所為,其就附表一編 號1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3 、4 款之結夥3 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13、15之犯行,係犯同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6 、9 、10、12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2 、3 、4 款之 結夥3 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之 犯行,係犯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14、17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 至17之犯行,分別與該次行竊楊殿銘、賴明發、盧 國昌、高細寶、黃忠賢、李又白、盧建志、邱棟樑、朱賢璋 、洪京平及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依情節較重之結 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行竊牧蘭邨藝術公司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部分)起訴,而未就附表其餘併辦部分起訴,惟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揭併辦部份 ,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已如 前述,原審就併辦部份未及審理,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以被 告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8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惟上開竊盜 罪,與前開78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4 年,嗣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年),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執行完畢 日期為82年7 月8 日);又於82年7 月9 日接續執行前開79 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盜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5 月)二案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執行完畢日期為85 年5 月11日),並於8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 滿日期為85年4 月1 日,嗣因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上 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26 頁背面),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88年第四次 刑事庭第四次刑事庭議決議意旨觀之,被告已執行之期間及 假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四罪,則被告上開於77年間所犯之 竊盜罪,並非於8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已至為明顯,本件 被告應屬在假釋中再犯罪,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竟論以 累犯,依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其在假釋期間又連續竊盜多次, 所竊財物價值甚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貲,已嚴重危害社 會之秩序、人民財產之安全,所犯情節自屬重大,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經執行有期徒刑後,又連續竊盜多次,一犯 再犯,顯對於犯竊盜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有犯竊盜罪 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無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免予宣 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然查 共犯黃忠賢、邱棟樑、高細寶、李又白、盧建志及收購贓物 許水順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且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犯罪行為其情節較諸 上開共犯等人為重。基於平衡公正之原則,自無獨對被告一 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上開請求顯無理由,應不足取。 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其與楊殿銘作案所用之器具,已於 楊殿銘在84年5 月間被捕獲時遭扣押,並於楊某被訴竊盜案 判決時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亦於黃忠賢等人竊盜案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 766 號判決時宣告沒收,且均執行完畢,故本院不再宣告沒
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尚有附表二至七所列之犯行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3 人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云云,惟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在本次審理時之 供述才是真實,以前在警偵訊及鈞院前審歷次審理時之供述 並不實在,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有被刑 求,伊實際上並未犯那麼多案子;是警察「灌水」,將非伊 所犯之竊盜案亦灌到伊身上,共灌了一百多件,有些警方移 送之共犯伊並不認識,而共犯在警偵訊時之供述,亦非實在 ,伊在鈞院前審歷次審理時之供述並不一致,伊在每一次就 警方移送併辦部分,承認之件數不一,且每次遞減,之所以 如此,蓋因伊當時人在羈押中,而警方移送併辦之件數太多 ,伊恐一次否認太多,法官也不會相信,且因係連續犯,自 忖量刑上也不致相差很多,遂胡亂承認一些,也否認一些件 數,但並非正確,在鈞院本次審理時所承認者才是真實云云 。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二至附表七所列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 警偵訊時之自白,共犯黃忠賢、賴明發、盧國昌、高細寶、 李又白、邱棟樑、盧建志、李海龍等人在警偵訊時之供述, 及被害人在警訊所述失竊情節等情,為其論據。惟按⑴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 供,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併辦案件被告之自白係由檢察官提 出,茲被告既提出其在警訊時曾遭刑求,本院就此詢問檢察 官意見,檢察官答稱:「有證據能力」、「被告在鈞院更一 審、更二審及更三審所講的都不一致,除了所指犯案時間被 告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予剔除外,其他被告自白之案子均不 應剔除」等語,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已提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認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⑵被 害人在警訊時僅陳述失竊之情節,並未指陳被告有竊盜之行 為,是渠等之供述,並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㈡被告於83年6 月12日至84年1 月28日係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 所,自84年5 月6 日至同年7 月5 日、同年12月2 日至同年
月19日均係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至85年1 月16日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此有提押票及臺灣高雄看 守所85年6 月19日高所正總字第839 號函、台灣屏東看守所 85年8 月19日屏所總字第0712號函附卷可稽(見83年偵字第 11620 號卷第27頁、73頁、原審卷第13頁、161 頁、本院上 訴字卷第126 頁、160 頁),被告自不可能於上開期間內分 身行竊,則被告於警偵訊時或本院前審審理時自白此期間內 之犯行,及共同被告於警偵訊時陳述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參與 行竊犯行,即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 共同被告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件,共犯楊殿銘於警訊時係供述其與 高細寶、黃金城、賴明發等人犯案,並未提及被告宇○○, 且高細寶等人於警訊時亦僅供述被告有參與一件行竊銀行提 款機未遂案件,該案似係指被告已自白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 ,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有參與行 竊。
㈣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竊盜案件,共犯李又白、盧建志、邱棟 樑、黃忠賢等人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並不一致,盧建志雖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審理時供認有 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 則證稱:伊在該案審理時,係因氣憤而故意拖被告等人下水 ,且刑事組要伊配合偵查,伊所供有部分並不實在等語;李 又白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被告共同犯案大概5 、6 件,警訊時之供述,因伊大部分沒有做,並不實在等語 ,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就附表五、六所示案件 ,被告於警訊時固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該等案件係經 檢察官同時移送併辦,然附表六之編號2 至8 等案件,當時 被告係在監或在押,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參與犯案,足見其 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且堅稱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基於採證從嚴之 原則,本院寧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另附表七編 號1 所示之竊盜案,被告亦堅決否認其事,其於本院前審辯 稱:伊固有將偷自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賣與許水 順(即附表一編號15,而附表七編號1 許水順收購之物品, 則非伊所竊,與伊無關等語;查許水順雖供認有將被告送至 之貨物銷售予鋐奕科技公司,該鋐奕公司負責人郭家明亦不 否認有向許水順收購硬碟一批之情,郭家明所供其向許水順 收購之物品,恰與被告所供認其所竊賣予許水順如附表一編 號15之贓物相符,而許水順係以收購贓物為業,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依常業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顯見許水順係銷贓大盤商 ,所收購之贓物,非僅被告1 人供應而已,自不可能僅憑許 水順之片面供詞,而認定被告竊取有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竊 盜案件。另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罪行為人李海龍於警 訊初訊時並供認與被告共犯該次竊盜案,雖其於警訊複訊時 供稱該案為其與被告及張克強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況從 被告前開所供承其所參與之竊盜案件,並未與李海龍共犯竊 盜案,本件自不能僅憑李海龍於警訊之片面供述,即認定被 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所示,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確切 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至七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此部 份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前開被告被移送併辦而犯 罪不能證明部分,因與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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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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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宇○○│6.10│台北市士林區│p○○│以固定│竊得箱內現金│ │
│ │ │凌晨0│承德路4 段33│ │鉗夾住│88萬元及雞血│ │
│ │ │時 │2號 牧蘭邨藝│ │鐵絲把│石等寶石30幾│ │
│ │ │ │術公司 │ │門栓鉤│塊、黃金、鑽│ │
│ │ │ │ │ │開 │石2 袋等財物│ │
│ │ │ │ │ │ │計值新台幣5,│ │
│ │ │ │ │ │ │6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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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殿銘│3.5.│高雄縣鳳山市│高雄中│於夜間│僅著手竊盜,│ │
│ │賴明發│2時左│新富路鳳新高│小企業│結夥5 │尚未得財。 │ │
│ │盧國昌│右 │中旁 │銀行 │人用乙│ │ │
│ │高細寶│ │ │ │炔等工│ │ │
│ │宇○○│ │ │ │具切割│ │ │
│ │ │ │ │ │銀行自│ │ │
│ │ │ │ │ │動提款│ │ │
│ │ │ │ │ │機鐵門│ │ │
│ │ │ │ │ │,已燒│ │ │
│ │ │ │ │ │開提款│ │ │
│ │ │ │ │ │機正門│ │ │
│ │ │ │ │ │,繼續│ │ │
│ │ │ │ │ │燒割其│ │ │
│ │ │ │ │ │內鋼板│ │ │
│ │ │ │ │ │時為人│ │ │
│ │ │ │ │ │發現而│ │ │
│ │ │ │ │ │不遂 │ │ │
├─┼───┼───┼──────┼───┼───┼──────┼───┤
│3│宇○○│5.1.│台北市信義二│辰○○│用鐵絲│竊得字畫一批│現已帶│
│ │賴明發│時│路257號2樓 │ │把門鉤│共值新台幣60│警起獲│
│ │盧國昌│分許 │ │ │開入內│0萬元。 │ │
│ │楊殿銘│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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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宇○○│⒒⒙│高雄市○○路│笙振資│用小鐵│竊得筆記型電│起獲贓│
│ │黃忠賢│時許│29號4 樓之1 │訊股份│片打開│腦共19台,價│物MAGI│
│ │阿 國│ │A2室 │有限公│鐵門之│值新台幣約 │C BOOK│
│ │ │ │ │司 │小控制│130 餘萬元。│15台及│
│ │ │ │ │方煥棋│盒後,│ │Acchig│
│ │ │ │ │ │啟動電│ │1台,失│
│ │ │ │ │ │源打開│ │主領回│
│ │ │ │ │ │鐵門 │ │ │
├─┼───┼───┼──────┼───┼───┼──────┼───┤
│5│宇○○│月│北市松山區八│甲丙○│用鐵撬│電腦IC零組│撕毀該│
│ │黃忠賢│間晚上│德路3 段12巷│ │撬開鐵│件材料乙批。│公司曾│
│ │李又白│ │53弄34號1 樓│ │門插梢│損失:值新台│梅貴名│
│ │ │ │朕垠國際公司│ │,未破│幣55萬餘元 │片 │
│ │ │ │ │ │壞鐵門│ │ │
│ │ │ │ │ │之方式│ │ │
│ │ │ │ │ │打開鐵│ │ │
│ │ │ │ │ │門 │ │ │
├─┼───┼───┼──────┼───┼───┼──────┼───┤
│6│黃忠賢│⒌│北縣中和市中│賴振豐│用扳手│電腦零組件材│電腦零│
│ │宇○○│夜間 │正路1226號4 │ │掀壞鐵│料乙批。 │件乙批│
│ │盧建志│ │樓 │ │門之附│損失:值新台│ │
│ │邱棟樑│ │歐威電子公司│ │鉤,未│幣2千餘萬元 │ │
│ │ │ │ │ │破壞鐵│ │ │
│ │ │ │ │ │門方式│ │ │
│ │ │ │ │ │入內行│ │ │
│ │ │ │ │ │竊 │ │ │
├─┼───┼───┼──────┼───┼───┼──────┼───┤
│7│宇○○│⒍⒛│北市大安區基│卯○○│以鐵撬│電腦IC零件│ │
│ │黃忠賢│夜間 │隆路2 段151 │ │等工具│乙批。 │ │
│ │盧建志│ │號6 樓 │ │撬壞公│損失:值新台│ │
│ │ │ │喬威電子公司│ │司鐵門│幣105萬餘元 │ │
│ │ │ │ │ │侵入行│ │ │
│ │ │ │ │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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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宇○○│⒒│北市中正區忠│甲子○│用螺絲│被害人保存歹│ │
│ │盧建志│夜間 │孝東路2 段88│ │起子撥│徒行竊現場錄│ │
│ │黃忠賢│ │號12樓1025室│ │開兩片│影帶 │ │
│ │邱棟樑│ │正祥國際公司│ │玻璃門│ │ │
│ │ │ │ │ │把插梢│ │ │
│ │ │ │ │ │拉開後│ │ │
│ │ │ │ │ │,入內│ │ │
│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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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黃忠賢│⒈⒕│北市中山區民│甲癸○│用鐵橇│一、現場錄影│ │
│ │宇○○│夜間 │權東路2 段26│ │破壞鐵│ 帶2 捲。│ │
│ │盧建志│ │號12樓之5 │ │捲門旁│二、撕毀名片│ │
│ │ │ │互菱國際公司│ │,控制│ 乙張。 │ │
│ │ │ │ │ │盒內之│ │ │
│ │ │ │ │ │自動鎖│ │ │
│ │ │ │ │ │後,入│ │ │
│ │ │ │ │ │內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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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忠賢│⒌⒗│台北市信義區│許芳綾│用鐵橇│電腦零組件材│電腦零│
││宇○○│夜間 │信義路3 段13│ │及縲絲│料乙批。 │件 │
│ │李又白│ │8 號3 樓 │ │起子破│損失:值新台│ │
│ │盧建志│ │全百有限公司│ │壞鎖頭│幣249萬餘元 │ │
│ │ │ │ │ │後,入│ │ │
│ │ │ │ │ │內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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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年9 │高雄市新興區│甲卯○│從後鐵│電腦記憶體(│已銷贓│
│ │黃忠賢│月間(│中山一路304 │ │門用鐵│俗稱中央處理│未起獲│
│ │ │正確日│號 │ │絲鉤開│機)74台損失│ │
│ │ │期不詳│巨匠電腦公司│ │後鐵門│:100萬元 │ │
│ │ │) │ │ │插梢後│ │ │
│ │ │ │ │ │入內行│ │ │
│ │ │ │ │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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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年3 │台南縣永康市│F○○│以螺絲│電腦零件硬碟│見高雄│
││朱賢璋│月14 │中華路355 巷│ │起子等│、記憶體晶片│市政府│
│ │黃忠賢│20時14│3號。 │ │工具把│乙批。 │警察局│
│ │ │分 │捷元電腦有限│ │鑲在鐵│損失:計值新│新興分│
│ │ │ │公司 │ │門後之│台幣121 萬1,│局卷 │
│ │ │ │ │ │鎖整個│638 元。 │ │
│ │ │ │ │ │拔掉後│ │ │
│ │ │ │ │ │,入內│ │ │
│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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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85年3 │台北市中山區│曾 寗│用螺絲│電腦組零件硬│見高雄│
││朱賢璋│月2日8│新生北路3 段│ │起子把│碟200顆。 │市政府│
│ │黃忠賢│時19分│84巷51號。 │ │後面遮│損失:計新台│警察局│
│ │ │ │捷普利資訊公│ │陽棚上│幣131 萬9,01│新興分│
│ │ │ │司 │ │面的浪│2元。 │局卷 │
│ │ │ │。 │ │板螺絲│ │ │
│ │ │ │ │ │拔掉掀│ │ │
│ │ │ │ │ │開浪板│ │ │
│ │ │ │ │ │後入內│ │ │
│ │ │ │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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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⒑⒋│高雄市三民區│M○○│毀壞窗│電子、電器產│已銷贓│
││洪京平│3時│中華二路279 │ │戶及保│品等物乙批。│未起獲│
│ │ │分許 │號 │ │全系統│損失:300 萬│ │
│ │ │ │全國電子公司│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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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86年6 │桃園市○○路│S○○│用鐵撬│磁碟機1 批(│見高雄│
││李又白│月21日│768 號3 樓邁│ │撬開拔│432 台)等損│市政府│
│ │黃忠賢│ │斯特科技股份│ │掉鐵門│失計新台幣40│警察局│
│ │盧建志│ │有限公司 │ │後,入│0餘萬元。 │新興分│
│ │ │ │ │ │內行竊│ │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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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宇○○│⒓│高雄市三民區│甲丁○│鐵門未│新台幣65萬元│ │
│ │黃忠賢│4時夜│清華街118 號│ │上鎖於│勞力士金錶1 │ │
│ │ │間 │鐵工廠 │ │夜間侵│只、錏焊2台 │ │
│ │ │ │ │ │入行竊│損失共約新台│ │
│ │ │ │ │ │ │幣1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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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宇○○│85年1 │台北縣蘆洲鄉│戌○○│以預備│電腦零組件 │ │
│ │洪京平│月3 日│五工五路45號│ │之鐵鍬│I晶片一批 │ │
│ │ │8 時30│台康資訊公司│ │等工具│共損失約新台│ │
│ │ │分 │ │ │毀壞窗│幣42萬元 │ │
│ │ │ │ │ │戶及保│ │ │
│ │ │ │ │ │全系統│ │ │
│ │ │ │ │ │侵入行│ │ │
│ │ │ │ │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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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 告│犯 罪│犯 罪│被害人│犯 罪│竊 得│備 考│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姓 名│方 法│財 物│ │
├─┼───┼───┼──────┼───┼───┼──────┼───┤
│1│宇○○│5.2.│台北市中山北│鄭清合│共同以│竊得雞血石、│贓款已│
│ │賴明發│凌晨0│路2 段81-2 │ │預備鐵│壽山石、玉石│花完。│
│ │盧國昌│時許 │號1樓 │ │撬等工│象牙等印材共│ │
│ │楊殿銘│ │ │ │具破壞│值新台幣600 │ │
│ │ │ │ │ │鑲於門│萬元。 │ │
│ │ │ │ │ │上門鎖│ │ │
│ │ │ │ │ │侵入竊│ │ │
│ │ │ │ │ │盜 │ │ │
├─┼───┼───┼──────┼───┼───┼──────┼───┤
│2│宇○○│⒒│台北市○○路│台北市│共同以│竊得486 DX2-│贓物交│
│ │黃忠賢│深夜 │20號8樓 │華職前│預備之│66 CPU 35個 │由許水│
│ │阿 國│ │ │訓所 │鐵鍬等│、72PIN RAM │順轉賣│
│ │ │ │ │吳美玲│工具破│70條、30PIN │蔡榮民│
│ │ │ │ │ │壞鑲於│RAM 40條、CP│,得款│
│ │ │ │ │ │門上之│U 風扇8 個、│朋分花│
│ │ │ │ │ │門鎖,│損失約值新台│用。 │
│ │ │ │ │ │侵入竊│幣70萬餘元 │ │
│ │ │ │ │ │盜 │ │ │
├─┼───┼───┼──────┼───┼───┼──────┼───┤
│3│宇○○│⒒│台北市重慶南│同前 │共同以│竊得486 DX4-│贓物交│
│ │黃忠賢│深夜 │路1 段62號7 │ │預備之│100 CPU 29個│給許水│
│ │阿 國│ │樓 │ │鐵鍬等│、386 DX-40 │順,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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