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30號
KSHM,95,重上更(三),30,200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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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
自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 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 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宋耿介於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2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 述,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 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 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 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262 號太星電化 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自訴人甲 ○○原為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職員,於民國81年10月20日太 星公司因受高雄市友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群公司) 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致有新台幣(下同)1 百多萬元之債 權待催討,被告乙○○乃提出上開債權已全額告訴中之簽呈 ,復經該公司負責人莊智和要求自訴人甲○○先以成本價分 10期攤還代償其中之22萬4 千4 百40元債務,俟太星公司催 討後再返還自訴人甲○○,使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先如數代 償之,事後自訴人甲○○乃常向被告乙○○等查詢案件進行 情形,但總獲莊智和及被告乙○○共同答覆尚在進行中,歷 年餘,至83年元月13日太星公司經由被告乙○○持用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民事判決書1 紙傳真 至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令分公司副理李坤南轉交予自訴人, 自訴人甲○○因發覺該判決書不論格式、內容均欠妥適,乃 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方知係偽造,始知受騙,經自 訴人甲○○於83年3 月16日以高雄第支郵局第103 號存證 函力促負責人莊智和應妥善處理本件違法事件,但不為被告 乙○○等所置理。上揭事實有友群不良債權明細表,並經被 告乙○○等人之意見決行簽註署名於上,及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82年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民事判決、高雄 支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可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為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於83年1 月 13日由台北太星公司總公司被告乙○○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2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民 事判決至高雄分公司由李坤南轉交自訴人甲○○,有該偽造 之判決書可憑,為其論据。
四、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友群公司之不良債權處理報告書是由甲○○填寫提 出,交予高雄副理李坤南,轉回台北總公司我簽註,再轉呈 董事長批示,其中上級批示之第5 項是案件發生地在高雄, 告知法務人員及高雄分公司人員全力配合債權追索,是公司 早已決定要催討並向友群公司訴訟,又該民事判決係公司法



宋耿介交我傳真後即將正本收回,我不知該判決書係偽造 ,我負責之營業部門無須賠償之責,沒有偽造動機;且由太 星公司出貨之員工即自訴人甲○○先代償,俟向友群公司追 償後再行歸還自訴人甲○○並無不合,我並無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甲○○原為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81年10月 20日因太星公司受案外人友群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 致有1 百多萬元債權待催討,負責人莊智和要求自訴人甲 ○○先以成本價分10期攤還其中22萬4 千4 百40元,俟太 星公司向友群公司催討後再返還自訴人甲○○等情,業據 自訴人甲○○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且依自訴人甲 ○○所提出之「友群公司不良債權明細報告」(見原審卷 第4 頁),該報告中原擬:「一、C 項之債權224,440 元 ,係收款價,祈公司准依成本計價…二、如本案能順利結 案,訴訟金額全數追回,B 項及C 項實付額能轉還張員( 指自訴人甲○○)」等語,被告乙○○乃於其下簽擬意見 :「…C 項如部區擬案呈核…」等語,最後經批示為:「 C 項以成本計算,減輕當事人負擔…公司債權部分仍有76 萬元待追討,若經法務追回之金額超過,則歸還當事人( 指自訴人甲○○)…事件發生地在高雄,法務人員往返費 時又花費,責高所人員應全力配合債權追索,以維權益」 等語,顯見友群公司之不良債權處理報告書是由自訴人甲 ○○填寫提出,交予高雄副理李坤南,轉回台北總公司由 乙○○簽註,再轉呈董事長批示,其中上級批示之第5 項 是案件發生地在高雄,告知法務人員及高雄分公司人員全 力配合債權追索,有上開「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及該 公司內部簽註資料可憑,是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之債權訴 訟早已於81年11月間由太星公司決定要進行。(二)又該對友群公司之債權訴訟是委由法務宋耿介提起,並於 83年1 月27日宋耿介離職後仍續由宋耿介擔任訴訟代理人 進行訴訟,此亦有宋耿介83年1 月27日離職之切結書(見 台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卷第56頁),該宋耿介 之切結書載明:在任職期間延誤對友群公司之貨款給付訴 訟案件,切結願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給太星公司,並由太 星公司提供訴訟所需資料給宋耿介,交由離職後之宋耿介 繼續負責對友群公司之訴訟,若日後法院判決勝訴,太星 公司將返還83萬2 千3 百10元予宋耿介等語,此有上開離 職切結書內容可稽。又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之民事訴訟是 由宋耿介做訴訟代理人,並於83年10月7 日達成和解由友 群給付貨款共約87萬元等情,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



年度訴字第1760號和解書1 份可憑(見87年度訴字第2425 號宋耿介偽造文書案卷第144 、145 頁)。因宋耿介之83 年1 月27日之切結書已坦承「延誤對友群公司之訴訟」, 且宋耿介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其偽造文書案時亦坦 承:「(問:為何會代公司墊80萬元﹖)答:因我對友群 延誤起訴,公司認為這是我的疏忽,要我代墊款項」等語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25號卷第271 頁背 面第1 至3 行),另宋耿介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友 群公司倒帳跟你有何關係?)答:因為我是法務,本來就 是要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95年1 月24日審 判筆錄),益證太星公司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提起債權訴 訟,雖查無依一般程序所填載之三聯單,惟依上開「友群 不良債權明細報告」、該公司內部簽註之資料、宋耿介簽 立之切結書及其上開證詞,應認法務部門應已知悉,否則 法務宋耿介何以承認其「延誤訴訟」、「本來就是要提出 訴訟」,是被告乙○○負責之營業部門早已就對要向友群 公司訴訟之決策提出,並列出倒債金額之明細;又再依常 理,一般正常之具規模之公司實無被倒債而長期不予訴追 之理,是被告乙○○辯稱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提出訴訟並 提出訴訟所需資料,應屬可採,另宋耿介(改名宋炳勳) 在本院前審審理時雖陳稱:離職時太星公司並未決定對友 群公司訴訟,我被逼才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上更(二) 卷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及其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 理時供稱:本件營業部門並未通知法務部門進行催討等語 (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卷第86、87頁),上開證 述內容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又與前開証据及常情均不相 符,故尚非可採。因被告乙○○處理者是屬公司事務,且 公司受友群倒帳數額已統計出(見前述友群公司不良債權 明細報告),該公司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訴訟,其在公司 責任已盡,債務訴追情況如何,與被告乙○○私人並無直 接利害關係,亦無賠償之責,其應無偽造並行使該民事判 決書之必要。
(三)再者,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 0 號民事判決」之公文書影本,係屬偽造之事實,業據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3 月14日北院仁料字第007726號函指 陳該院並無上開案號,該民事判決確屬偽造無訛(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陳字第4 號卷第22頁)。而上 開偽造之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5 頁),內容是用法律 術語,其案號「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是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庭發文之文號,若非具有法律專業及對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庭業務熟悉者,實難偽造該民事判決,而觀 之被告乙○○是在台北任職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並無法 律專業背景,又在北部工作,依常理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之民事司法實務,應當並不了解,亦不熟悉,而宋耿介 是大學法律系畢業,又是太星公司之法務人員,其對司法 實務理當清楚明瞭,且宋耿介嗣後亦參與自訴人和解,另 宋耿介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其偽造文書案時亦坦承: 「(問:為何會與甲○○談和解之事﹖)答:我與甲○○ 有私交,且我較諳法律問題,而在與甲○○和解過程中, 我應該是有打電話回公司確認」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2425號卷第271 頁背面第7 、8 行),再 參以,宋耿介參與之和解,賠償自訴人甲○○16萬1 千5 百元(自訴人甲○○支付太星公司為22萬4 千4 百40元) ,是上開偽造之台北地院民事判決應係由案外人宋耿介所 原始提出甚明,否則宋耿介豈願於離職後仍參與與自訴人 甲○○和解而賠償自訴人甲○○16萬餘元之理﹖雖宋耿介 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此仍不影響本院所作該偽造 上開民事判決書是由延誤訴訟之法務人員宋耿介所原始提 出之認定。又被告乙○○處理者屬公司事務,且早已決定 對友群公司訴訟,並提出被倒金額之明細,其在公司責任 已盡,公司債務催討,與被告乙○○私人並直接無利害關 係,事不關己其亦應無偽造該判決書之必要,是被告乙○ ○辯稱該判決係公司法務宋耿介交伊傳真後即將正本收回 ,我不知判決書係偽造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乙○○既 未偽造上開民事判決,即無行使之可能,且被告乙○○無 法律專業常識,難辨識該判決之真偽,縱認係由其傳真至 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部,亦難以認定被告乙○○有明 知為偽造之公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行,附此敘明。(四)自訴人甲○○指稱:該偽造之民事判決係於83年1 月12日 傳真至太星公司高雄營業所予副理李坤南,再轉交予自訴 人甲○○,惟宋耿介於同年1 月10日即已離開太星公司, 並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有太星公司人事管理系統人事基 本資料查詢表(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陳字第 4 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22 頁)及該公司於83年1 月19 日發布之星字第301 號人事令(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85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12頁),則傳真日期83年1 月12 日,適巧為證人宋耿介曠職期間,是證人宋耿介自不可能 偽造上開判決書,回太星公司持交被告乙○○等語。然查 ,偽造上開民事判決書之日期非必與傳真之日期為同一日 ,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民事判決書係於傳真



之當日(83年1 月12日)所偽造,且自訴人甲○○一再向 太星公司查詢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債權訴訟之進度,太星 公司自理當轉向法務宋耿介追查詢問訴訟之進度,是宋耿 介亦當知悉自訴人甲○○一再查詢並未放棄;又依上開太 星公司相關之人事資料可知,宋耿介於83年1 月10日已離 開太星公司,惟之後其仍回太星公司與太星公司簽立切結 書及後續與友群公司之訴訟等(已於前述),顯見宋耿介 雖於83年1 月10日已離開太星公司,惟並無與太星公司失 去聯絡,太星公司仍得與之聯繫甚明;又宋耿介既已於83 年1 月10日離開太星公司,則其於83年1 月12日返回太星 公司交付偽造之上開民事判決時,其又何需多此一舉的為 簽到、簽退手續,故尚不得以傳真、交付自訴人甲○○上 開偽造民事判決之日,宋耿介已離開已離開太星公司,即 率而推認宋耿介不可能偽造上開民事判決,而係被告所偽 造。
(五)另81年10月20日太星公司因受友群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 及,致有100 多萬元之債權待催討,此迭據自訴人甲○○ 狀敘甚明,而依卷附「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內容及該 公司內部簽註之資料(詳如前(一)所述)觀之,太星公 司確因受友群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致有100 多萬元 之債權待催討,且認自訴人甲○○為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員 工,就該不良債權有部分責任,應以成本計算代償表列C 項金額,俟公司追償後再歸還自訴人甲○○無訛,自難認 被告乙○○係共同訛詐自訴人甲○○交付款項,被告乙○ ○雖於上開「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中簽擬意見,難認 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 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又上開「友群不良債權明 細報告」簽擬意見中雖載有「本件全額告訴中」,固與實 情不符,惟上開報告最後批示時已載有:「公司債權部分 仍有76萬元待追討…事件發生地在高雄,法務人員往返費 時又花費,責高所人員應全力配合債權追索,以維權益」 等語,顯見已明示該公司之債權仍有待追討,並責成該公 司高雄分公司人員應全力配合債權追索,明白宣示該公司 追索債權之決心,亦足見被告乙○○並無何施用詐術,而 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付款與太星公司之情事,是亦難 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自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自



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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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