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4號
KSHM,95,選上訴,14,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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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任屏東縣議會議員,明知其 將繼續參選第16屆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為期使能連任成功 ,且慮及如在登記為本屆縣議員候選人後,再行賄屏東縣內 埔鄉等地區之選民,容易遭檢、警、調等司法人員查緝,乃 基於行賄之犯意,計畫在民國94年9 月30日屏東縣選舉委員 會開始受理候選人登記前(即其尚未正式登記參選為候選人 時),先於登記參選日前十多天之同年9 月17日中秋節晚間 ,在內埔國小操場,假藉歡慶中秋節之名義,舉辦「2005台 灣心客家情歡喜過中秋」晚會,並藉機在晚會中辦理摸彩活 動,以期抽中摸彩獎品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在乙○○正式參 選縣議員後,能念及曾收受乙○○所贈與之摸彩品,而於同 年12月3 日之縣長、鄉(鎮)長、縣議員三合一選舉當天, 將縣議員部分之選票投給乙○○。又乙○○為掩飾上開行賄 行為並規避查緝,即利用甫於同年1 月28日成立而由其擔任 理事長之屏東縣客家映景促進會(下稱:映景促進會)名義 舉辦上開晚會,並預計向政府單位或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款項 作為辦理晚會之經費,以避免遭人識破其行賄之意。 ㈠上開晚會之籌辦,係由乙○○及擔任映景促進會出納、會 計工作之被告丙○○,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先於同 年4 、5 月間,由乙○○丙○○共同規劃並擬具晚會活 動計畫書後,以映景促進會之名義,分別行文向行政院客 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屏東縣政府(下稱: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客家事務局(下稱:客家事務局)、民主 進步黨屏東縣黨部(下稱: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及民主進 步黨中央黨部(下稱:民進黨中央黨部)申請補助款,經 上開單位函覆結果,獲客委會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15 0,000 元(回函上載明補助款不得用於購買紀念品及摸彩



品)、縣政府同意補助30,000元、客家事務局同意補助50 ,000 元 、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同意補助10,000元及民進黨 中央黨部同意補助20,000元,加上渠等自行籌得之30,000 元,共計290,000 元,作為舉辦晚會所需之經費,然因上 開補助款均需於活動結束後,始能檢具舉辦活動所花費項 目之單據、活動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送請補助單位核銷 領款,故上開經費均先由乙○○墊付。
乙○○除籌備上開晚會之表演活動外,亦一併準備晚會之 摸彩品事宜,乃於同年9 月初,至不知情之黃天受所經營 位在內埔鄉豐田村之「順芳車行」,訂購售價每台1,500 元之腳踏車,共計20台,作為晚會之摸彩獎品,黃天受接 受乙○○之訂貨後,又轉向不知情之翁西隆所經營設位在 屏東市之「芳輪車行」訂購上開腳踏車20台,並要求翁西 隆於晚會當天18時許前,運至內埔國小操場。翁西隆於當 日按時將腳踏車20台運抵現場交予黃天受後,由乙○○派 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點收,並交付30,000元現 金予黃天受,再由黃天受轉交24,600元予翁西隆翁西隆 並當場開立收據予乙○○所派之工作人員,另乙○○又獲 得屏東縣代理縣長吳應文贊助電視機3 台及其他人士贊助 腳踏車13台。
乙○○為宣傳上開晚會活動,在內埔鄉之街頭懸掛上開晚 會之宣傳布條,布條右下角並標明「理事長乙○○誠心邀 請」等字樣,且印製附有摸彩券之宣傳單8,000 張,以每 村500 張之方式,透過內埔鄉14個客家村村長或社區理事 長,轉發予設籍內埔地區之住戶(剩餘1,000 張則發給各 主協辦團體之相關人員),以廣邀內埔鄉具有投票權之不 知情選民參加。
㈣上開晚會舉辦當天,即由晚會主持人邱坤玉(萬巒鄉佳佐 國小校長)及周明清(枋寮鄉枋寮國小教師),向到場具 有投票權之選民,介紹該晚會係由乙○○所主辦,乙○○ 則於穿插在表演節目間之摸彩時段上至舞台處,陪同其所 邀請之來賓摸獎或由其本人摸獎,經抽獎結果,由不知情 之曾冠松、曾世仁曾文亮(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抽 中上開腳踏車各1 台,不知情之黃達明(另為不起訴處分 )抽中上開腳踏車2 台,乙○○則將上開摸彩品交付予抽 中之選民、並與選民合照,且於晚會結束前上台致詞拉票 稱:「…在此我除了安排很精彩的節目以外,還有很豐富 的獎品,獎品現在馬上要抽完,在此拜託大家年底選舉一 定要支持,像阿任仔,我不敢說我很『丁真』,最起碼經 過乙○○的努力,才有內埔國小的活動中心,經過阿任仔



的努力才有龍頸溪公園,所以阿任仔是內埔人最值得支持 的議員之一,大家說對不對,話少說,已經很晚了,腳踏 車已經抽完了,我們從最小的獎來開始」、「等一下,要 考一個題目,考不到不算,我是誰?講不出沒有,講了整 晚上都沒有,這樣不算,又不認識我這樣不算」等語,後 又由不知情之劉閏鴻(另為不起訴處分)抽中電視機1 台 ,即乙○○係將上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摸彩品,交付予 不知情之選民,作為投票之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不知 情選民將選票投予乙○○
㈤嗣經民眾提出檢舉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 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5 台及電視機1 台。
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晚會之計畫書、上開單 位同意補助之回函、向上開單位領款收據、提供予上開單位 核銷領款之活動經費單據及活動成果報告等資料、晚會宣傳 布條之蒐證照片、黃天受警詢陳述、翁西隆警詢之陳述、附



有摸彩券之晚會宣傳單、晚會蒐證光碟、蒐證光碟之翻攝照 片、蒐證光碟之內容譯文、曾冠松、曾世仁曾文亮、黃達 明及劉潤鴻於偵訊中之證述、扣案之腳踏車5 台與電視機1 台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2 人,固承認有94年1 月28日成立 映景促進會,並由乙○○擔任理事長、丙○○擔任出納會計 工作,於94年5 月20日擬具2005年台灣心客家情歡喜過中秋 計畫書向上開單位申請補助,並經上開單位分別同意補助上 開款項,加上自行籌得之30,000元,共計290,000 元,由乙 ○○之妻林幸江先行墊付,而於活動結束後再檢具單據向上 開單位核銷領款;又乙○○於上開時、地向黃天受訂購售價 每台1,500 元之腳踏車,共計20台,作為晚會之摸彩獎品, 黃天受轉向翁西隆訂購上開腳踏車,而於晚會當天下午6 時 許前,運至內埔國小操場,由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 員點收,並交付30,000元現金予黃天受,再由黃天受轉交24 ,600 元 予翁西隆;另在內埔鄉之街頭懸掛上開晚會之宣傳 布條,布條並有標明上開字樣,且印製附有摸彩券之宣傳單 ,分發予內埔鄉客家村廣邀內埔鄉鄉民參加,乙○○於晚會 當日曾陳述上開之言詞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 之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該次晚會,還有其他 後來登記參選的候選人也到場,他們分屬國民黨、民進黨以 及無黨籍民意代表。也有摸彩送獎品,所以該次晚會只是正 常活動,並無賄選等語外,被告乙○○另辯稱:我在映景促 進會之前有一個六堆山歌研究促進會,於94年2 月22日在萬 巒鄉舉辦「2005年客家鄉親歡喜過元宵」,客委會南部辦公 室主任廖松雄覺得該次活動辦得不錯,要我在中秋節也在內 埔鄉辦活動,所以才會辦該次中秋晚會,並非為了賄選而舉 辦的等語。
五、經查:
㈠就證據能力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查本件除證人劉潤鴻、曾冠松、曾世仁曾文亮、黃達 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證人廖松雄、蕭美彌、邱坤玉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



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 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先 予說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客觀上須對 有投票權人為之,且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並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行為人 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 件。又上開對價關係,係指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如行 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 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再者,該罪之成立與否,除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 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易時易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 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 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 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另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 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 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 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 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 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 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 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均應以投票行賄罪論 擬。
㈢查映景促進會係於94年1 月28日立案一節,有卷存屏東縣人



民團體立案證書1 紙(見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92頁)可 稽。被告乙○○丙○○共同規劃並擬具2005年台灣心客家 情歡喜過中秋晚會活動計畫書後,於94年5 月20日,以映景 促進會之名義,分別行文向客委會、縣政府、客家事務局、 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及民進黨中央黨部申請補助款,經上開單 位分別同意補助150,000 元、30,000元、50,000萬元、10,0 00元及20,000元,加上該促進會自行籌得之30,000元,共計 290,000 元,為舉辦晚會所需之經費,且因上開補助款均需 於活動結束後,檢具舉辦活動所花費項目之單據、活動成果 報告及活動照片,始得送請補助單位核銷領款,故上開經費 均先由乙○○之妻林幸江先行墊付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屏東縣調查站、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 承認,且有原審法院卷存客委會94年6 月28日客會文字第09 40005929號函、縣政府94年6 月3 日屏府社政字第09401015 29函、客家事務局94年6 月15日屏府客民字第0940115099號 函、民進黨中央黨部94年6 月24日族十一字第A05060895 號 函各1 紙、領據5 紙、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推展客家學術文化 活動補助費申請表1 紙、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推展客家學術文 化活動民俗歌謠工藝展演計畫申請表1 紙、屏東縣客家映景 促進會申請補助計畫書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 紙、統一 發票1 紙、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1 紙、經費支出明細表 1 紙附於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7頁至69頁可稽,可信為 實在。
㈣又被告乙○○於94年9 月初,至內埔鄉豐田村證人黃天受所 經營之「順芳車行」,訂購售價每台1,500 元之腳踏車20台 ,作為晚會之摸彩獎品,證人黃天受接受上開訂單後,轉向 位在屏東市證人翁西隆所經營之「芳輪車行」訂購上開腳踏 車,並要求證人翁西隆於晚會當天下午6 時許前,運至內埔 國小操場。證人翁西隆於當日按時將腳踏車20台運抵現場交 予黃天受後,由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點收,並交 付30,000元現金予證人黃天受,再由證人黃天受轉交24,600 元予證人翁西隆乙節,業據證人黃天受、翁西隆於屏東縣調 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2 幀(見94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2頁、第1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等為宣傳上開晚會活動,曾在屏東縣內埔鄉之街頭懸掛 上開晚會之宣傳布條,布條右下角並標明「理事長乙○○誠 心邀請」等字樣,且印製附有摸彩券之宣傳單8,000 張,以 每村500 張之方式,透過內埔鄉14個客家村村長或社區理事 長,轉發予內埔地區之住戶(剩餘1,000 張則發給各主協辦 團體之相關人員),以廣邀內埔鄉之住戶參加等情,業據被



丙○○於屏東縣調查站陳述明確.並有宣傳布條照片2 幀 (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卷第4 頁)、附有摸彩券之宣傳單1 紙(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06 頁)可參,亦可信為實在 。
㈥上開晚會舉辦當天,即由晚會主持人邱坤玉(萬巒鄉佳佐國 小校長)及周明清(枋寮鄉枋寮國小教師),向到場參加民 眾介紹該晚會係由乙○○所主辦,乙○○則於穿插在表演節 目間之摸彩時段至舞台處,陪同其所邀請之來賓摸獎或由其 本人摸獎,經抽獎結果,由證人曾冠松、曾世仁曾文亮分 別抽中上開腳踏車各1 台,證人黃達明抽中上開腳踏車2 台 乙節,業據證人曾冠松、曾世仁曾文亮黃達明於屏東縣 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7 幀(見 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可資證明 ,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乙○○於晚會結束前上台致詞稱: 「…在此我除了安排很精彩的節目以外,還有很豐富的獎品 ,獎品現在馬上要抽完,在此拜託大家年底選舉一定要支持 ,像阿任仔,我不敢說我很『丁真』,最起碼經過乙○○的 努力,才有內埔國小的活動中心,經過阿任仔的努力才有龍 頸溪公園,所以阿任仔是內埔人最值得支持的議員之一,大 家說對不對,話少說,已經很晚了,腳踏車已經抽完了,我 們從最小的獎來開始」、「等一下,要考一個題目,考不到 不算,我是誰?講不出沒有,講了整晚上都沒有,這樣不算 ,又不認識我這樣不算」等語,亦據被告乙○○於屏東縣調 查站及偵查中所承認,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 幀(見94年 度選他字第49號卷第15頁)、蒐證光碟內容譯文1 紙可參, 應可信為實在。
㈦被告乙○○曾以六堆山歌研究促進會之名義,於94年2 月22 日在萬巒鄉舉辦「2005年客家鄉親歡喜過元宵」之晚會,因 證人即客委會南部辦公室主任廖松雄覺得該次活動辦得不錯 ,乃主動要求被告乙○○,於中秋節在屏東縣內埔鄉舉辦中 秋活動以宣揚客家文化並凝聚鄉親等情,業據證人廖松雄於 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2005年客家鄉親歡喜過元宵摸彩券之宣傳單1 紙(見 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05 頁)、該次活動經費支出明細 及獲補助經費項目經費明細1 紙(見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 第31頁)可證,可信被告乙○○之辯解為實在,是被告乙○ ○既係被動邀請舉辦活動,自難認主觀上具有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並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犯意。況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倘被告乙○○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計劃,則其理應將該次晚會活動安排成被告



乙○○個人之摸彩活動,而排除其他可能參選同區縣議員選 舉之候選人參加該次活動,始能造成獲獎者對被告乙○○之 記憶,然本件依證人即該次晚會主持人邱坤玉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參加該次晚會之來賓,有徐榮耀賴耀熙、曾世 朗、廖正彥亦參加該次縣議員選舉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賴耀熙現場致詞照片1 幀可證 (見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51頁),亦足徵被告乙○○主 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
㈧證人曾文亮於偵查中證述:「(問:會不會因為這樣你會想 投票給乙○○?)不會,還沒有決定,還很久。」等語(見 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第36頁);證人曾世仁於偵查中證述: 「(問:會不會因為這樣你會想投票給乙○○?)我不知道 他要不要選舉,他都沒有提到。」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 49號第43頁);證人曾冠松於偵查中證述:「(問:會不會 因為這樣你會想投票給乙○○?)不是,又不知道他要出來 選」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第50頁);證人黃達明於 偵查中證述:「(問:會不會因為這樣你會想投票給乙○○ ?)沒有。」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第57頁);證人 劉閏鴻於偵查中證述:「(問:會不會因為這樣你會想投票 給乙○○?)不會,這是兩回事,這次活動是客家委會舉辦 的,我也認識邱議瑩。」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49號卷第 66頁)。可知被告乙○○交付摸彩品並無約定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在收受摸彩品之一方,亦 未認知對於該晚會所交付摸彩品,係在約定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本件就上開摸彩品之交付,並無上開 所述之「對價關係」存在。
㈨另被告乙○○所抽出並交付腳踏車予得獎人即證人蕭美彌, 該證人蕭美彌係設籍於台北市○○區○○路8 號4 樓,於該 次屏東縣縣議員選舉並無投票權一節,業據證人蕭美彌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蕭美彌國民身分證,該 國民身分證係於93年11月26日核發,設籍於上開住址,至今 並未變更等情屬實,以不具有投票權之人都得以摸彩並抽中 獎品,益徵被告乙○○並無以該次晚會之摸彩品作為約定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賄賂。
㈩至於被告乙○○雖於上開晚會有上開之言詞,然此係於民主 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 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談話內容,尚難以此遽爾推論 被告乙○○即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所起訴之 事實係:「被告等為宣傳上開晚會活動,在內埔鄉之街頭懸 掛上開晚會之宣傳布條,且印製附有摸彩券之宣傳單透過內 埔鄉客家村村長或社區理事長,轉發予設籍內埔地區之住戶 ,廣邀內埔鄉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參加。以及經抽獎結 果,由不知情之曾冠松、曾世仁曾文亮分別抽中上開腳踏 車各1 台,不知情之黃達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抽中上開腳 踏車2 台,不知情之劉閏鴻抽中電視機1 台,即由乙○○係 將上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摸彩品,交付予不知情之選民, 作為投票之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將選票投予 乙○○。」等情,其意旨即為被告向不知情之選民行賄,並 與不知情之選民約定將選票投予被告,然各該選民既不知情 ,足見被告等並未行求,又何來約定或交付?被告所為亦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該次晚會之摸彩品,係 為支持被告乙○○競任屏東縣縣議員而設之賄賂,而交付上 開摸彩品亦非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且有與投票權人有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客觀行為,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等被訴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被告等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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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