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0號
KSHM,95,選上訴,10,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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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 號、第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戊○○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撤銷。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丙○○○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吳明浩(另案審理)之表姊夫,吳明浩則為澎湖縣 第16屆縣議員選舉湖西鄉選區候選人吳政昇之父。丁○○吳明浩倪春梅(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使吳政昇順 利當,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 吳政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其等與辛美蘭(已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吳 政昇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浩於民國94年9 月底、10月初某 日夜間,至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65號丁○○住處,交付新臺 幣(下同)2 萬元予丁○○,囑咐丁○○將上述款項以每票 對價1000元之方式,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之湖西鄉西溪村選民 以資行賄。丁○○應允後,隨即聯絡有投票權之倪春梅至丁



○○上開住處,告以上情,並將前揭款項交予倪春梅,委由 倪春梅負責尋找20名有投票權人(連同倪春梅本人)發送賄 款。倪春梅扣除自己及有投票權之親友共4 人之代價4000元 後,旋自收受賄款之次日起,分別至有投票權之戊○○位於 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106 之1 號住處,交付戊○○5000元( 含戊○○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共5 人),戊○○收受後, 許以將投票支持吳政昇;至有投票權之乙○○位於澎湖縣湖 西鄉西溪村5 號之1 住處附近,交付乙○○3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2000元,含乙○○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共3 人)、 甲○○○1000元,乙○○甲○○○收受後,均許以投票支 持吳政昇;至有投票權之辛美蘭位於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13 號之3 住處,交付辛美蘭5000元(含辛美蘭本人及有投票權 之親友2 人,及應允代轉蔡淑珠3000元部分),辛美蘭收受 後,許以將投票支持吳政昇,嗣將其中3000元賄款交付予蔡 淑珠(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囑蔡淑珠投票支持吳 政昇;至丙○○○在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131號之住處,交 付丙○○○2000元(含丙○○○本人及有投票權之親友2人 ),丙○○○收受後,許以將投票支持吳政昇。嗣經檢調單 位接獲檢舉,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 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倪春梅辛美蘭蔡淑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並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惟辯稱:雖交付2 萬元予



倪春梅作為投票支持吳政昇之賄款,但與吳明浩無關,純粹 是自己出資替吳政昇助選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乙○ ○、丙○○○甲○○○則均矢口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行, 一致辯稱:雖為西溪村有投票權之人,但並未收受倪春梅交 付之金錢,亦未受倪春梅要求支持吳政昇云云。經查:(一)被告丁○○曾於澎湖縣湖西鄉第16屆縣議員選舉前,聯絡 有投票權之倪春梅至其住處,並交予倪春梅2萬元,委由 倪春梅負責尋找有投票權之人發送賄款支持吳政昇;嗣後 倪春梅交付辛美蘭5000元,辛美蘭收受後,許以將投票支 持吳政昇,其後並將其中3000元賄款交付蔡淑珠,囑蔡淑 珠投票支持吳政昇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倪 春梅、辛美蘭蔡淑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 卷第43至44頁、第64頁、第74至75頁),堪以認定。(二)被告丁○○雖辯稱:交付2萬元予倪春梅,請倪春梅尋找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是我自己出資替吳政昇助選,與吳明 浩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丁○○於94年10月20日接受偵訊 時,全盤否認參與賄選,表示吳明浩和其沒有交情,不知 道有哪些候選人參加縣議員選舉(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 ;隨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丁○○,並禁止接 見通信,被告丁○○被羈押後,於94年10月24日再次接受 偵訊時,即供稱:94年9月27日我自高雄返回澎湖,10 月 初前後,吳明浩知道我返回澎湖,主動到我家裡拜訪,並 拿2萬元現金,要我分送給支持吳政昇之選民,我不知如 何處理,又將上述款項交給倪春梅,依吳明浩之意思,請 倪春梅分送給20名選民每人1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 至 20頁),檢察官旋於94年10月25日撤銷羈押;被告丁○○ 於94年11月9日第3次接受偵訊時,仍供稱:吳明浩拿2萬 元給我,要我幫忙找人投票給吳政昇等語(見偵查卷第85 至86頁),並於94年11月10日書立悔過書1紙交予檢察官 (見偵查卷第88頁);嗣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4號吳明浩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作 證時,又全然否認參與賄選(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所附該 案筆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承認交2 萬元予倪春梅 ,請倪春梅找人行賄支持吳政昇,但仍稱與吳明浩無關( 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被告丁○○供詞雖反覆不定,但 本院斟酌被告丁○○於94年10月24日進行偵訊前,表明願 意說實話,又對於吳明浩以何種說辭請託其幫忙、其又如 何請託倪春梅,事後是否核對名單之細節,均能詳細描述 ,且與證人倪春梅所證述:丁○○拿2 萬元給我時,有跟



我說這2 萬元是吳明浩給的,1 人發1000元等情互核相符 ,因認被告丁○○於94年10月24日、11月9 日所陳述之情 節,可信度較其他供述為高。至於被告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辯稱:當初受羈押為求脫身,才誣指2 萬元是 吳明浩所交付,本案與吳明浩無關云云,然被告丁○○自 承94 年10 月24日接受偵訊時並未受刑求,且調查人員曾 告知應照實陳述,才可以早日回家(見偵查卷第19頁、原 審卷第79頁),況且被告丁○○於94年11月9 日接受偵訊 時,業經釋放多日,已未受羈押之累,仍陳述係受吳明浩 指示賄選,並予具結,亦徵被告辯稱本案與吳明浩無關云 云,應係事後迴護吳明浩之託辭,不足採信。被告丁○○吳明浩請託,並接受吳明浩提供之2 萬元,轉交倪春梅 進行買票賄選事宜一節,堪以採認。又被告丁○○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在94年10月中轉交2 萬元予倪春梅 ,但本院斟酌被告丁○○前於偵訊時供稱:94年9 月27日 抵達澎湖,94年10月12日已返回高雄(見他字卷第71頁、 偵查卷第17至18頁),且倪春梅證稱:丁○○大約是在9 月底、10月初拿2 萬元給我(偵查卷第43至44頁)等情, 認被告丁○○所述上開轉交賄款之時點應屬錯誤,其應係 在94年9 月底、10月初之某日轉交2 萬元予倪春梅,附此 說明。
(三)被告戊○○乙○○丙○○○甲○○○雖否認自倪春 梅處收受支持吳政昇之賄款,但證人倪春梅迭於偵查、審 理時證述:有親自交付賄款給戊○○乙○○丙○○○甲○○○等人,戊○○乙○○丙○○○即「阿錦」 的錢都是親自拿去她們家,甲○○○即「路仔」是在乙○ ○家附近親自拿給她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偵查卷第65 至6 6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本院斟酌共同被告倪春 梅能夠大致陳述交付賄款之地點、方式,且其因交付賄款 會負擔刑責,並無為虛偽陳述,使自己陷入不利地位之理 ,另其亦證稱其交付賄款予辛美蘭辛美蘭亦承認收受賄 款之事實等情狀(見偵查卷第43頁、第64頁),認倪春梅 所述證詞,應屬真實。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倪春梅交付乙○○2000元之 賄款,但經核對倪春梅於偵查中供稱:我係參酌乙○○之 親友尚有配偶陳周得川、母親「玉霞」等語(見偵查卷第 65 頁),可推知倪春梅應係交付乙○○3000元之賄款,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確受吳明浩請託,收受吳明浩提供 之2萬元後,轉交倪春梅向被告戊○○乙○○、丙○○



○、甲○○○等人行賄買票支持吳政昇。被告戊○○、乙 ○○、丙○○○甲○○○則收受倪春梅發放之賄款,並 許以投票予吳政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及被告戊○○乙○○丙○○○、甲○ ○○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丁○ ○行為時,前開法律尚未修正公布,相比較後,自以行為時 之舊法對被告丁○○最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戊○○乙○○丙○○○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丁○○取得之行 賄款項係吳明浩所交付,被告丁○○再將之轉交倪春梅,嗣 後倪春梅再發送予戊○○乙○○甲○○○丙○○○辛美蘭等人,發送辛美蘭部分,辛美蘭又將其中3000元轉交 蔡淑珠,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吳明浩倪春梅就交 付賄賂予戊○○乙○○甲○○○辛美蘭丙○○○部 分,及被告丁○○吳明浩倪春梅辛美蘭就交付賄賂予 蔡淑珠部分,彼此對於替吳政昇行賄選民之行為,已有直接 或間接之合意存在,均應論以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共同 正犯。又被告丁○○前後多次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 告丁○○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刑法已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 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修正後之法律廢除連續犯其處罰 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丁○○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處罰。四、原審對被告丁○○部分及被告戊○○投票受賄罪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透過倪春梅交付戊○○



之賄款金額係5000元,此據證人倪春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74頁),原判決認係8000元,尚有違誤。被告丁○ ○上訴意旨,否認本件賄款和吳明浩有關、被告戊○○上訴 意旨,否認有收受賄款,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 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及被告戊○○ 投票受賄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賄選乃腐蝕民主政治 根基之毒瘤,嚴重侵蝕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 惟被告丁○○年歲已高,又患有冠狀動脈病變、糖尿病、高 血壓等疾病,且所欲行賄之人數尚非龐大,偵查中又曾自白 犯罪,被告戊○○所收受賄款之金額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應以量處上開之刑為適 當。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貪慾,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而本件被告戊○○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丁○○ 所犯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戊○○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丁○○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就被告戊○○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戊○ ○宣告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丁○○前揭行賄款項,業經倪春梅辛美蘭交付有 投票權之戊○○乙○○丙○○○甲○○○蔡淑珠等 人收受,而被告戊○○乙○○丙○○○甲○○○另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該部分款項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即被告戊○○乙○○丙○○○甲○○○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被告倪春梅辛美蘭蔡淑珠收受之賄款,業經檢察官扣案 ,該三人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敘明該部分賄 款另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偵查卷 第124-125 頁),因此,被告丁○○前揭行賄款項,均不再 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沒收 ,附此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至原審就被告乙○○丙○○○甲○○○部分因而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 、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 定,並審酌賄選乃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侵蝕破壞 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然澎湖地區智識水平較低, 民眾未能確切明瞭賄選對民主政治之危害,惟被告乙○○丙○○○甲○○○等人收受賄款之金額非鉅,被告甲○○ ○又已年逾70歲,智識程度較為不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有期 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公訴人之 求刑,尚嫌過重,應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為妥。又被告乙 ○○、丙○○○甲○○○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丙○○○甲○○○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乙○○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而本 件被告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六、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甲○○ ○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 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 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 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 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 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 敘明。
七、原判決對被告戊○○被訴投票行賄罪及同案被告王文達、王 高淑慎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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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