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541號
TPSM,87,台上,541,1998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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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扣案之麻布手套係由被告秦義杰身上所查獲,此證物是否秦義杰所有或上訴人所有,未予調查,案發時也未從秦義杰身上查獲上訴人所交付之款及安非他命。⑵上訴人不認識秦義杰,更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志維、林倉賢,上訴人聲請傳喚陳志維、林倉賢對質,原審未傳。⑶上訴人在台北工作,何以會得知因案被移送,且大費周章要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安非他命一包給秦義杰要他行動。⑷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願給五萬元及安非他命一包,徵得秦義杰同意共同犯罪,但理由內卻記載:「甲○○逼其向派出所丟擲汽油彈」顯相矛盾。⑸上訴人與秦義杰如係初識焉能口頭承諾。至證人李東勇,因時日久遠,難免記憶不清,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秦義杰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且稱:「我是因為甲○○叫我向東門派出所投擲二枚汽油彈後甲○○會給我五萬元及安非他命一包作為代價」。承辦警員劉育彰稱:「秦義杰於被查獲時,即供稱共同前往者為上訴人,即調出上訴人之口卡供秦義杰辨認」無訛。段文杰稱:「伊剛回派出所,爆裂物已燃燒,只見到一人跑掉,他丟派出所欄杆上離門十公尺……左後方有廢棄機汽車……當天見到一騎機車人跑掉,另外一人跑的即秦義杰,追了五十公尺」。少年陳○維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文昌街遭警查獲吸用安非他命,於警訊中供述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而以上訴人所辯:是時伊人在台北縣工作,並不認識秦義杰,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李東勇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秦義杰與上訴人並無宿怨,無設詞陷害之理,其嗣後翻異前供係迴護之詞,業據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並有照片、麻布手套、玻璃彈碎片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事實,原判決理由中既無有強迫秦義杰投擲汽油彈之記載,縱有秦義杰若不答允上訴人之條件行動,予以逼迫情事,亦難認有矛盾之處,且陳○維確曾供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曾由該分局移送偵辦在案,與陳○維等對質與否,原審自有斟酌之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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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