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5年度,259號
KSHM,95,聲,259,200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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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
第18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其主要之理由大致係以:聲請人即被告並非以不法手段強行 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扣押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經銷商,而非台 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因此顯無偽造 支票之情事,而無勘驗票據原本並提示辨識之必要;聲請人 即被告有權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並有權使用汎生公司之大小章 ,則其即得以在汎生公司所收受之客票上以汎生公司名義背 書,是即不能謂係偽造私文書,亦即無核對汎生公司大小章 而須扣押之必要;該支票與被告之犯罪無涉,法院無繼續扣 押系爭支票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之265 張支票云云。二、經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 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 及第142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附表所示之支票265 張均係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所依法查扣,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公訴人 認該扣案支票,係被告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所得,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憑,又 附表所示之支票265 張(含附表一為25張,共計金額為62 萬零4 百26元,附表二為240 張,共計金額為5 千1 百17 萬8 千3 百92元)均係汎生公司原始所有,雖經原審委託 陳石城會計師查明認為均係汎生公司原始所有,而有其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但聲請人即被告辯稱伊先後借 款予汎生公司共有5 千多萬元一情,亦提出5 百萬元借據 1 紙外、並據同案被告陳志宏供明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 2542號偵查卷第16頁以下),復經證人曾建國於偵查中證 稱:甲○○請我幫忙處理汎生公司地下錢莊債務,先後給 我4 千5 百萬元,約於89年4 月18日左右,甲○○以蔡崑



山名義匯入我提供之員工吳國能帳戶2 筆,分別為2 千萬 元與5 百萬元,其後又匯入上開吳國能帳戶4 筆款項共1 千8 百萬元,甲○○並交待其部屬拿現金2 百萬元給我, 我收受4 千5 百萬元處理汎生公司與10家地下錢莊之債務 後,即將取回之擔保品,包含汎生公司及蔡崑山之支票、 客票、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分批交還甲○○(見89年度偵字 第2542號偵查卷第23頁以下),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為其所 有。
(三)然查:
(1)扣案票據經原審於94年3 月7 日邀集告訴人蔡崑山、蔡 沈雪櫻、聲請人即被告甲○○及發票人為勘驗,告訴人 蔡沈雪櫻表示扣案票據分有無背書二種,如係請葉錦堂 代為調現部分均有背書,其餘無背書又分二種,一種是 我交給他的,一種是甲○○進入汎生公司時向經銷商收 的。而被告甲○○則表示是89年5 月間蔡沈雪櫻將票交 給我的,曾建國向地下錢莊收回數百張,向經銷商收的 票都有換票(見原審94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因此系 爭265 張的支票是否都是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曾建國 處支付對價所取回已不無疑問。
(2)經原審逐張檢視票據發現在客票部分發票人非汎生公司 其背書之情形有:⒈汎生公司大小章為背書者,⒉只有 汎生公司大章背書者,⒊有汎生公司大(小)章及蔡沈 雪櫻個人背書者,⒋只有蔡沈雪櫻個人為背書者,⒌只 有新利鼎公司背書者,⒍只有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⒎有 蔡沈雪櫻及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⒏有未填寫受款人,而 由孫安邦、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⒐有未指 定受款人亦全無背書記載者,⒑有發票人為陳福全,受 款人為甲○○者,等各種情形,從以上客票記載的情形 觀之:
1、在未填載受款人為何人之客票,有未有背書者,有汎 生公司背書者,有蔡沈雪櫻個人背書者,有新利鼎公 司或新模範公司背書者,若該票據都是蔡沈雪櫻將汎 生公司客票轉給葉錦堂調現,何以會許多票據沒有汎 生公司或蔡沈雪櫻之背書,這和持客票調現,調現之 人必須在客票後背書的常情不同。
2、又受款人為汎生公司者,其背書卻有背書不連續之蔡 沈雪櫻背書或新利鼎公司或新模範公司背書。
3、以上各種背書情形,實在難以認定系爭支票都是聲請 人即被告甲○○自曾建國處所取得,而與告訴人蔡沈 雪櫻所述部分是直接由伊交付給聲請人即被告甲○○



,部分是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自行拿取的陳述較為 可採。
(3)本案扣案系爭265 張支票,聲請人即被告甲○○主張是 汎生公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聲請人即被告自曾建國經 交付對價取得票據,顯與犯罪無涉,自不得作為證據, 而無留存之必要,而應予發還。然查:
1、公訴人起訴聲請人即被告甲○○要叫地下錢莊押走告 訴人蔡氏夫婦而迫使告訴人蔡沈雪櫻交出客票115 張 ,並夥同同案被告吳依穗向告訴人蔡沈雪櫻強索汎生 公司大小章及支票2 本。後並按工程合約金額以汎生 名義偽開支票18張。以及於89年5 月至同年9 月底持 汎生公司大小章蓋於所取得汎生公司客票背面、偽造 背書後、存入新利鼎、新模範公司及蔡佩吟帳戶提示 付款,因認聲請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李台川陳維揚吳依穗袁秋桂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背書而加以行使,及盜用印章等有關系爭支票所產生 的犯罪行為。
2、公訴人所指強取之115 張支票包括於此系爭支票中, 若為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不法手段強行取得,則必 須返還予汎生公司,因此在本案尚未確定前,仍有保 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否則將來恐生無法發還之結果, 而損及真正所有人之權利。
3、系爭265 張支票並無證據足認係聲請人即被告甲○○ 支付代價自曾建國處取得,參諸前述各支票背書之情 形,甚至有發票人開給新利鼎公司之支票多未經汎生 公司背書,或只有告訴人蔡沈雪櫻個人背書之背書不 連續的票據、也有新利鼎公司和新模範公司背書之情 形,在本案確定前如何斷言是聲請人即被告甲○○支 付對價取得,而在本案進行中如認為聲請人即被告洪 國禎有強索支票而以汎生公司名義偽開支票時,則必 須勘驗票據原本,並提示辨識,因此在本案終結前系 爭票據仍有留存必要。
4、至於客票之背書是否涉及偽造,於將來如有必要尚須 與告訴人蔡沈雪櫻之簽名核對,而依告訴人蔡沈雪櫻 所主張,有些支票背書是聲請人即被告甲○○等被告 所偽造,將來有必要時也必須核對公司大小章以資憑 斷,故該支票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另被害人即汎生公司代表人蔡崑山亦曾就系爭支票265 張 ,主張均係汎生公司之客戶所簽付用以支付應付藥品之貨 款,卻遭聲請人即被告甲○○等數人以非法犯罪手法而取



得,茲汎生公司適處於法律上重整階段,無論在重整程序 上或實際營運方面,均有取回系爭支票之必要,為此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 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12月31日89年 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本院91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 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 月20日91年度聲更字第4 號 刑事裁定、本院92年度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可按,是被害 人汎生公司與聲請人即被告甲○○雙方對扣案之265 張支 票之權利顯有爭執;而公訴人又認系爭265 張支票,係聲 請人即被告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主持、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恐嚇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有起訴書1 份可按。
三、綜上所述,系爭265 張支票仍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發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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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