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過失致死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之肇事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7 月16日凌 晨4 時許,駕駛車號WL-59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 之10號前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林 彩連所騎乘車號PL6-799 號重型機車之後方,致使李林彩連 人帶車跌落路旁水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詎丙 ○○肇事後,竟未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等必要措施,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加速逃逸,李林彩連事後因傷重死亡 。嗣經李林彩連之女甲○○沿路向商家借閱錄影資料,於94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前往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萬 丹鄉社口村社口39之10號社皮加油站,借閱監視錄影資料時 ,丙○○始向甲○○坦承為肇事者,經甲○○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彩連之子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肇事逃逸之事實,亦据上訴人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5年7 月11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95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郭景川、證人甲○○、卞 維全、江榮貴、林淵升、洪合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車禍現場照片26張及車輛損壞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害人 李林彩連確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因而不 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 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彼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事,上訴人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李林彩連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致其人車跌落水溝,傷重 死亡,上訴人丙○○駕車追撞前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上訴人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並審酌 上訴人丙○○於肇事後逃逸,惡性原非輕,惟其於被害人家 屬來找時,已坦承肇事,其嗣後有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但因告訴人要求新台幣7 百萬元之賠償,非其能力所及才 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四、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丙○ ○嗣後於95年6 月16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95年屏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可稽,嗣後已和解 之情況,原審未及審酌(原審於95年5 月16日宣判),並以 未和解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丙○○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 人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所駕乘之機車, 致使被害人連人帶車跌落於水溝內而死亡,嗣後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示願予宥恕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五、上訴人丙○○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二罪,係兩罪俱發,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六、查上訴人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 人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憑,上訴人丙○○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