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5號
KSHM,95,上重更(一),5,2006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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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19 號、
第16480 號、18157 號、第17720 號、第17548 號,移送併辦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18號、第10739 號
、93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23017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00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A 、附表B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B編 號1 之外包裝及附表B 編號2 、3 及附表C 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與林谷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3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第一級毒品,具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甲○○(已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泰國經營珠寶生意, 經常往來泰國與台灣之間,而有管道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 因磚回台,惟在台灣並無銷售管道,遂經由真實姓名籍址 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有意為甲○○在台 灣提供毒品銷售管道之乙○○乙○○即於92年9 、10月 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慈香庭素食餐廳」,介紹



甲○○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蔡清炳(另由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認識,蔡清炳本欲透過乙○○向 甲○○購買海洛因,然乙○○以每塊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 開價新台幣(下同)85萬元,蔡清炳覺得出價過高並未應 允,並覺乙○○不可靠,遂私下直接聯絡甲○○買賣多次 海洛因磚轉賣營利,嗣於93年3 月22日下午8 時許,經治 安機關查獲蔡清炳,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918 .17 公克(純度61.10%,純質淨重1783公克)。(二)蔡清炳遭警查獲後,乙○○即與甲○○取得聯絡,仍由甲 ○○自泰國私運海洛因磚回台灣,再以每塊海洛因磚(35 0 公克)60萬元之價格售予乙○○乙○○販入後則在台 灣自行找尋買主銷售。甲○○於93年6 月1 日搭乘泰國航 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私運4 塊海洛因磚入境,旋於高雄市三民區○○○路「慈香庭素 食餐廳」將其中2 塊海洛因售予乙○○120 萬元(餘2 塊 海洛因磚甲○○另尋管道出售。),乙○○再販賣予他人 。又於93年7 月11日甲○○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8 塊海洛因磚走私入境, 旋於高雄市「三信家商」對面將2 塊海洛因售予乙○○乙○○再販賣予他人 (其餘6 塊海洛因磚甲○○另行出售 )。 又於93年8 月15日甲○○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 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8 塊海洛因磚走私入境 ,旋於同日間下午9 時許,與乙○○在高雄市○○路與自 強路口之東帝士大樓樓下見面商討交貨事宜,約定於93年 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湯尼龍遊戲 場」交付海洛因磚2 塊售予乙○○乙○○再販賣予他人 。
(三)又乙○○於93年8 月16日晚上11時48分許,經陳仁和在台 中某處以不詳之人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磚 2 塊180 萬元之合意,嗣陳仁和於翌日即93年8 月17日中 午12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8-9758 號自用小客車 ,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文化中心對面電信局之公共電話( 號碼為《07》0000000 號)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文化中心對面電信 局碰面,陳仁和要求乙○○就賣價給予折扣,雙方達成2 塊海洛因合計176 萬元之合意,並約定當日下午3 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慈香庭素食館停車場交付海洛因及 價金,陳仁和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交付地 點,而乙○○則派出與其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林谷屏(已判決有罪確定)至慈 香庭素食餐廳與陳仁和會面,並承諾林谷屏事後會給予金 錢,林谷屏遂駕駛車號V2-0936 號自小客車抵慈香庭素食 餐廳。再由陳仁和駕駛A8-975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谷屏 一同前往高雄市○○○路之「湯尼龍遊戲場」,2 人抵達 遊戲場後,陳仁和先將76萬元現金交由林谷屏林谷屏將 上開現金攜入「湯尼龍遊戲場」交予乙○○林谷屏並依 乙○○之指示至在場之甲○○所坐之電玩椅子下拿出1 個 裝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全家便利超商塑膠袋內裝有1 個加 蓋之盒子,盒子內裝載呈圓餅狀的圓形海洛因,盒子上則 以1 包乖乖餅乾作為掩蔽,該海洛因淨重672.81公克,純 度68.96%,純質淨重463.97公克),交給在外等候之陳仁 和,陳仁和確認該盒子所裝之物品係海洛因後,即將其餘 100 萬元現金交由林谷屏攜入遊戲場內轉交乙○○。嗣陳 仁和於販入上開毒品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 中市轉售,林谷屏則搭計程車回到上開慈香庭素食館停車 場內駕駛V2-0936 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依先前監聽譯文內容, 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便道旁循線查獲陳仁 和,並扣得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板處如附表A 所示 之海洛因。
(四)乙○○在上開「湯尼龍遊戲場」與甲○○交易2 塊海洛因 並轉賣予陳仁和後20至30分鐘,復基於營利之意圖,又向 甲○○要求販入一塊海洛因磚,雙方約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186 號三信家商對面火鍋店前交易,於93年8 月17 日下午3 時33分許,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林谷屏所有0000000000號要求其開車到前開高雄 市苓雅區○○○路186 號三信家商門口等候,復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7分許乙○○再度撥打前揭電話告知林谷 屏,若看見甲○○出現則在機車腳踏板上有1 包毒品馬上 提回家(即高雄縣岡山鎮)等語,嗣甲○○駕駛車號不詳 之機車出現後,見乙○○已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6 號三信家商對面火鍋店等候,此時林谷屏即出現將甲○○ 置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以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一盒(海洛因 淨重336.3 公克,空包裝重138.08公克,純度67.09%,純 質淨重225.62公克)取走拿至其所駕駛車號V2-0936 號自 小客車上,並置放在前座位下方後駕車離去。事後乙○○ 將先前所交付予甲○○之毒品價金以另有他用為由要求再 返還10萬元,甲○○應允之而返還10萬元。嗣為海巡署高



雄市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 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 匣道查獲林谷屏及在車號V2-093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 表B 所示之海洛因及物品;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循線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394 號「淺草遊藝場」內查獲乙○ ○,並扣得附表C 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及高 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3年9 月3 日上午10時59分許、93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56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供述,此有93年度偵字第17720 號93年9 月3 日下午 10時59分及93年9 月14日下午3 時36分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見93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偵查卷第23-26 、57-58 頁),甲 ○○既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自無具結之問題;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谷屏於93年8 月18日下午5 時42分許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此有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 93年8 月18日下午5 時42分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 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33-35 頁),另於93年9 月17日上午 10時56分許,林谷屏以供後具結之方式應訊,業經簽署證人 結文,此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和於93年8 月18日 下午5 時19分許,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亦有 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93年8 月18日下午5 時19分訊問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30-32 頁 ),上揭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得執為本案審判之基礎。二、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94年6 月6 日之辯護狀中另主張 就起訴部分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3年9 月2 日下 午9 時55分許在海巡署第2 次之警詢筆錄及93年9 月14日下 午1 時45分在海巡署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93年 8 月18日上午10時在海巡署第2 次警詢筆錄;證人陳仁和於 93 年8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海巡署第2 次警詢筆錄及 93 年9月8 日上午10時在海巡署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另就併案部分即被告乙○○與甲○○、蔡清 炳共同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認甲○○、 蔡清炳於警詢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 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 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得為證據之認定依據。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 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在警詢時就被告乙○○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陳述相符,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除辯護人所 爭執之警詢筆錄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尚有多次警詢筆 錄足以證明被告乙○○所犯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行,且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未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3年9 月2 日下午9 時55分 許在海巡署第2 次之警詢筆錄及93年9 月14日下午1 時45分 在海巡署警詢筆錄,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至於關於 被告乙○○就併案部分即與甲○○、蔡清炳共同運輸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證人蔡 清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在 警詢時就被告乙○○與渠等共同連續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陳述有所不符,而其於警訊中之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證人 除前述於93年9 月2 日下午9 時55分許在海巡署第2 次之警 詢筆錄及93年9 月14日下午1 時45分在海巡署警詢筆錄外, 其餘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谷屏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於93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在海巡署第2 次警詢時就被告乙○○是 否交代其帶陳仁和前往「湯尼龍」遊戲場進行毒品交易及是 否通知前往高雄市○○路三信家商前拿毒品之陳述不符,其 於警訊中之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證人林谷屏於93年8 月18日 上午10時在海巡署第2 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陳仁和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其於 93年9 月8 日上午10時在海巡署警詢之供述相符,本院認為 證人陳仁和於93年8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海巡署第2 次 警詢筆錄及同年9 月8 日上午10時在海巡署警詢筆錄,尚非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 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 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6 條、第11條規定甚明。本件起訴書所引乙○○0000000000號 及林谷屏0000000000號自93年8 月16日起至93年8 月17日之 通訊監聽譯文,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93年8 月3 日、93年8 月10日之雄檢楠玉字第聲監續723 、734 號之通訊監察書2 紙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 移字第1911號卷第38-39 頁),被告林谷屏、證人陳仁和原 審法院審理時,就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亦不否認 真實性(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及原審卷第㈢第153 -155頁) ,另被告乙○○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 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限 於被告以外之人)則該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四、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就案件有關毒 品種類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 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該署函示可稽。依上開說明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 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另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出具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㈢第40-42 頁),性質上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 此乃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 規定,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 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有原審法院 檢體送驗單3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3-35 頁),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除前揭部分外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 之形式或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 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辯稱:並無向甲○○購買海洛因再販賣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供承確有3 次 自泰國購入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入境而售予乙○○( 見原審卷㈢第79頁);⑴即甲○○於93年6 月1 日搭乘泰 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私 運4 塊 (每塊350 公克)海洛因磚入境,旋於高雄市三民 區○○○路「慈香庭素食餐廳」將其中2 塊海洛因售予被 告乙○○120 萬元,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9518號偵查卷第60頁、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



060487號卷第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涉此部分 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之情亦經原審判刑確定, 此為被告乙○○基於營利意圖,第1 次販入2 塊海洛因磚 再販賣之部分。⑵於93年7 月11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夾帶8 塊海洛因磚走私運輸入境,旋於高雄市「三信家商 」對面將2 塊海洛因以120 萬元之價售予乙○○,已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所涉此部分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 之情亦經原審判刑確定,此為被告乙○○基於營利意圖第 2 次販入2 塊海洛因磚再販賣之部分。⑶於93年8 月15日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 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夾帶8 塊海洛因磚走私入境,旋於 同日下午9 時許,與被告乙○○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 口之東帝士大樓樓下見面商討交貨事宜,約定於93年8 月 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湯尼龍遊戲場」 交付海洛因磚2 塊售予被告乙○○轉售之部分。已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偵查卷第58頁),被告乙 ○○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確有邀約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至湯尼龍遊藝場見面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涉此部分走私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販賣之情亦經原審判刑確定,此為被告乙○○ 基於營利意圖第3 次販入2 塊海洛因磚再賣賣之部分。(二)有關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仁和之情 ,證人陳仁和於93年8 月16日晚上11時48分許、93年8 月 17日上午0 時10分許、在台中某處以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號 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均以台語並以暗語溝通,兩人對話內容 略以:「9 呎…一摺(拗)變18呎…丈8 就對了,就照明 天的時間嗎?嗯!你有叫他用「低」(毒品價格)一點嗎 ?有啊!就9 呎啊!(指一塊海洛因90萬)剛才我們那個 師父打電話給我,他本來不是說白板(指海洛因)有4 坪 (指海洛因數量)要讓你釘(即讓售)。嗯!他說…現在 …他量錯了,有6 坪啦!(指海洛因有6 塊)看你明天能 幫他趕好嗎?最好是明天先趕…像昨天說的,先2 間給他 做一做,剩下的... 因為我回去還得讓人相片看(毒品樣 本)…嗯!…你照相照完讓人看完才能決定嗎?」等語。 茲解讀其本義,其中「9 呎…」意即海洛因磚每塊90萬元 、「一摺(拗)變18呎…丈8 就對了」,意即2 塊海洛因



磚為180 萬元。「就照明天的時間嗎?嗯!」意即約定時 間。「你有叫他用『低』一點嗎?有啊!就9 呎啊!」意 指陳仁和要求乙○○向前手將毒品價格降便宜一點,乙○ ○答以「有啊」,就是每一塊海洛因90萬元。「剛才我們 那個師父打電話給我,他本來不是說白板(指海洛因)有 4 坪(指海洛因數量)要讓你釘?嗯!他說…現在…他量 錯了,有6 坪啦!看你明天能幫他趕好嗎?最好是明天先 趕…像昨天說的,先2 間給他做一做,剩下的…因為我回 去還得讓人相片看(毒品樣本)…嗯!…你照相照完讓人 看完才能決定嗎?」,意即乙○○稱前手(我們那個師父 )表示尚有4 塊海洛因磚待售予陳仁和,原先說錯了,是 有6 塊海洛因,明天是否購買6 塊海洛因,陳仁和則稱先 買2 塊,餘者看毒品樣本後再作決定。93年8 月17日上午 12時43分陳仁和以《07》0000000 公共電話撥打給乙○○ 「你有空了嗎?閒了,我電信局這裏等你,岡山啊?嗯! 文化中心對面這…我在裡面較涼」等語。即陳仁和表示已 抵達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文化中心對面電信局裡面,待乙○ ○前來履行交易。此有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監 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 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26-27 頁),證人陳仁 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其與被告 乙○○所為,且其中9 呎是指1 塊海洛因磚價90萬元,其 中18呎是指18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5 頁),另證 人陳仁和於93年9 月21日偵訊時經提示93年8 月17日之監 聽譯文內容時亦供稱:「本來是說他手中有4 塊,後來那 天晚上又打電話來說有6 塊,因為我朋友只要2 塊,所以 當天我說只要2 塊就好」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 偵查卷第66頁)。證人陳仁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係93 年8 月17日與被告乙○○在岡山電信局與被告乙○○談論 交付毒品事宜,並達成176 萬元之價金合致,由乙○○吩 咐當日下午3 時至慈香庭素食餐廳找林谷屏,並由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谷屏帶其至湯尼龍遊藝場外,再由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谷屏先拿76萬元進入湯尼龍遊藝場內,再拿毒品出 來交付證人陳仁和確認後,其後再交付100 萬元予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谷屏,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攜入湯尼龍遊 藝場內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52 -158頁),被告乙○○亦 不否認確有於岡山電信局前與證人陳仁和碰面(見原審卷 ㈢第15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時亦坦承係被告乙○○指示其至慈香庭餐廳等候證人陳 仁和,由證人陳仁和駕車載其至湯尼龍遊藝場,並從證人



陳仁和車上拿1 包牛皮紙袋進入湯尼龍遊藝場,從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腳下拿起1 包物品,再拿給證人陳仁和, 上開一切均為被告乙○○所要求 (指示), 其知悉該包物 品為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綜合上開所述, 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第3 次之交易模 式,係被告乙○○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約定交易地 點為高雄市○○○路湯尼龍遊藝場,被告乙○○自行尋找 毒品買主,而與海洛因之買主即證人陳仁和談妥交易之毒 品數量及金額,約定相會之時間地點,會合後再由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谷屏將證人陳仁和載至高雄市○○○路湯尼龍 遊藝場,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將證人陳仁和所付之現 金176 萬元分2 次依被告乙○○之指示交付被告乙○○,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並依被告乙○○之指示至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所坐之電玩椅子下拿出1 個裝有海洛因之塑 膠袋(全家便利超商塑膠袋內裝有1 個加蓋之盒子,盒子 內裝載呈圓餅狀的圓形海洛因,盒子上則以1 包乖乖餅乾 作為掩蔽,海洛因淨重672.81公克,純度68.96%,純質淨 重463.97公克),交給在外等候之證人陳仁和,同時完成 販入與賣出海洛因之行為,藉以減少交易之繁瑣,又被告 乙○○肢體殘障,經本院前審於95年2 月7 日勘驗被告乙 ○○,左腳因遭車禍而截肢,平常有裝義肢,但很少佩帶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86 號偵查卷第 25頁之照片,被告自承確實有裝義肢),除聯絡兜售外, 多指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為之,減少被查獲之風險。 至於証人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毒品是我賣給陳 仁和,176 萬元我全部拿走,沒有分給乙○○等語(見95 年7 月3 日本院審判筆錄),及証人林谷屏於原審陳稱: 是甲○○要我過去等陳仁和,陳仁和開車載我,我進去拿 錢給甲○○,再拿東西給陳仁和等語(見94年8 月3 日原 審審判筆錄),均與以前所述不符,與林谷屏以前所述均 聽被告乙○○之指示亦不符,應認均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 ,均不足採。
(三)海巡署高雄市機動隊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會同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循 線在高雄市○○○○道北上便道旁查獲證人陳仁和,在證 人陳仁和所駕駛門號A8-9758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下方扣得 全家便利超商塑膠袋1 只,內裝有1 個加蓋之盒子,盒子 內裝載呈圓餅狀的圓形海洛因磚,盒子上則以1 包乖乖餅 乾作為掩蔽,此有照片4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 29-30、35-36頁),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送驗 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淨重合計672.81公克,純度68.96%,純質淨重463.97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4日編號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6 480 號偵查卷第76頁)。
(四)乙○○在上開「湯尼龍遊戲場」與甲○○交易2 塊海洛因 並賣予陳仁和後20至30分鐘,復基於營利之意圖,向甲○ ○要求販入一塊海洛因磚,雙方約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186 號三信家商對面火鍋店前交易,交代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谷屏開車到高雄市苓雅區○○○路186 號三信家商門 口等候,將甲○○機車腳踏板上1 包毒品提取放入其所駕 駛之車號V2-0936 號自小客車上,並置放在前座位下方後 駕車回家(即高雄縣岡山鎮);嗣為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 緝隊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93年8 月17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匣道查獲林 谷屏及在車號V2-0936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B 所示之 物品;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循線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394 號「淺草遊藝場」內查獲乙○○,並扣得附表C 所 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述「於湯尼 龍遊藝場交易後約15分至20分鐘,乙○○又再要求交易一 塊海洛因磚,並約定在高雄市○○路三信家商前火鍋店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谷屏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乙○○以電話通知其 至三信家商前拿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機車腳踏板上一 包物品,當時被告乙○○亦在場,拿取後依被告乙○○之 吩咐前往岡山,其知悉該包物品即為毒品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㈡第197 頁)。被告乙○○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 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共同被告林谷屏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乙○○稱:『你車子都 在門口,車頭向外,這樣比較能看見我們…我朋友(指毒 品上手)等一下來,他的機車腳踏板那兒有1 包(指1 包 毒品)馬上提著回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回答:『 了解。』,被告乙○○又稱:『我會再打給你哦』。」此 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所使用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 卷可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 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28頁),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谷屏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內 容確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且內容屬實等語(見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第 15頁及原審卷㈡第197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確 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在三信家商前碰面(見台南縣 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卷第92頁),事後為警 查獲後亦有扣得供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通聯用之諾 基亞牌型號3210、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綠色行動電話1 具,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 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33-34 頁)。惟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谷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對話係其與甲○ ○等語,顯然不實,難以採信。此外,為海巡署高雄市機 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93年8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道北上匣道查 獲林谷屏及在車號V2-0936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塑膠袋一 只內裝有1 個加蓋之盒子,盒子內裝載有海洛因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谷屏所使用摩托羅拉牌門號0000000000號銀色 行動電話及諾基亞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色行動電話各 1 具,此有照片2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11號卷第37、31 、32頁),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送驗結果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336.3 公克,空包裝重138.08 公克,純度67.09 % ,純質淨重225.62公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93年9 月24日編號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6480 號偵查卷第 75頁),另被告乙○○於93年8 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高 雄縣岡山鎮○○○路394 號「淺草遊藝場」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諾基亞牌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行動電話及諾基 亞牌型號3210門號0000000000之綠色行動電話各1 具(見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8 月17日鳳警刑移字第19 11號卷第33-34 頁)。至於本次交易之價金,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述最後一次出售海洛 因磚一塊予乙○○部分尚未收取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79頁)。
(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入出境資料顯示,甲○○確於93 年5 月1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 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於93年6 月1 日搭乘泰 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 於93年6 月24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 號TG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於93年7 月11日搭



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 境;於93年7 月15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 司編號TG653 號班機從高雄前往泰國曼谷,於93年8 月15 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52 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 場入境,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出入境查詢報表在卷 可憑(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30060487號刑案卷 第275 頁),另從證人陳仁和被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外觀為圓餅狀,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亦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所稱係將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 草膏罐內,夾帶入境等語相符合,均堪採信。
(六)關於被告乙○○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購買4 次海洛因 ,業如前述,其中前2 次雖未有毒品扣案,然從前開認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述第1 次至第3 次交 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實際購入私運進口海洛因磚應 為4 塊、8 塊、8 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述售予 被告乙○○共計7 塊(2 塊、2 塊、2 塊、1 塊海洛因磚 )及委託證人謝慶河售出之3.67兩海洛因,併同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案發後所被查獲之海洛因數量累計數量亦相 近。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谷屏所被查獲海洛因之檢驗報告 得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出售之海洛因磚1 塊驗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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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