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909號
KSHM,95,上訴,909,200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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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洪士蘋)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8 號、95年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5年
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緝字第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 ○○街2 之7 號3 樓,2 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甲○○竟為供己施用(甲○○施 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059號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不詳時 、地,向不詳之人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後 ,竟與乙○○萌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92年3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一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甲 ○○、乙○○2 人上開居住處所,由乙○○代接電話,該男 子向乙○○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海洛因,雙 方約在某處不知名郵局交易,乙○○隨即拿取甲○○所有其 中2 包海洛因欲前往交易,因警方由上開電話監聽內容得悉 上情,乃前往查緝,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渠等上述屏東 縣潮州鎮○○街2 之7 號3 樓居處樓下查獲,並扣得乙○○ 所持海洛因2 包(每包淨重0.3 公克)而未遂;警方再於同 日18時10分許,在前揭渠等居處內及皮包等處,查獲甲○○ 所有之海洛因4 包(含乙○○手上所拿海洛因2 包,共計扣 得海洛因6 包驗後淨重4.4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電子 磅秤1 台、塑膠分裝袋1 大包及1 小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被告甲○○、乙○○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為警查獲上開海洛 因、安非他命等物,及監聽中之錄音為彼等之聲音等事實不 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警方在伊上開住處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 用,並非供販賣之用,警方查獲當日,係乙○○發現兩包白 色粉末與伊發生爭吵,即憤而離去,至樓下始被警查獲,乙 ○○並非去交易該兩包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伊與甲○○白天在上開處所同居,晚上即回住家,查獲當 日發現兩包可疑白色粉末,欲將之取至樓下丟棄,並非去交 易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警方於92年3 月4 日下午,依據監聽被告甲○○所使 用之上開電話,依監聽內容研判,被告等正進行毒品交易, 警方乃前往查緝,並在被告2 人上開租住處樓下見被告乙○ ○走出,員警欲予盤檢,被告乙○○乃主動從口袋取出毒品 2 小包,並主動帶同員警至上開租住處,由被告甲○○主動 取出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張復順許清榮2 人分別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67 至177 頁、原審二卷第11 1 至112 頁);且警方監聽被告2 人買賣毒品之對話時,大 多為被告甲○○接聽電話,被告乙○○亦會接聽電話等情, 亦據證人即負責監聽之許清榮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一卷 第176 頁),並有被告甲○○供承確為其通話內容之監聽譯 文1 份及監聽錄音光碟2 片附卷足參,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88 至197 頁、第31 0 頁、第474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乙○○被查獲時手中所持有之海洛因2 包及在其住處查獲之 海洛因4 包(驗後淨重4.47公克,空包裝重1.34公克)、電 子磅秤1 台、塑膠分裝袋1 大包及1 小包等物均為其所有等 語(見92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第7 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 228 號卷第18頁),足徵被告乙○○與被告甲○○應具有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始能未經被告甲○○ 之同意,即擅自拿取被告甲○○所有之昂貴海洛因交予該不 詳男子,準此,被告2 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某男之犯行無訛。況且,被告乙○○若不願被告甲○○繼 續施用海洛因,依照常理,被告乙○○只需將海洛因倒入水 槽或馬桶中以水沖掉即可,實無大費周章親自攜帶2 包海洛 因下樓丟棄之必要,被告乙○○前開所辯,有違常情,委無



可信。
㈡證人許清榮於原審結證稱:到達現場時,剛好乙○○從公寓 出來,從監聽內容和經驗判斷,她下樓是要販賣毒品,於是 先做盤檢,盤檢當中,乙○○很配合,她是女孩子,不方便 搜索,乙○○自行從口袋拿出2 小包粉末海洛因,她配合度 很高,因為那時候沒有帶檢驗劑過去,她自己承認是毒品, 之後我們告知她來意,她主動帶我們到永華街2 之7 號3 樓 ,甲○○剛好在現場,我們告訴甲○○來意,由甲○○自己 拿出毒品,不是我們動手搜索的,印象中,有些毒品放在衣 服口袋,也有藏在棉被套裡面,整個都是甲○○主動拿出來 的,床上看到有電子秤;我們到場的時候,原先甲○○要出 去,後來有人打電話過來,乙○○才下樓交付,研判是甲○ ○叫乙○○下去,買家打電話給甲○○甲○○、乙○○住 在一起,結果買家在催貨,印象中最後乙○○接的電話,她 才過去,對方大概說我在這邊等,乙○○說她會過去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172 至177 頁),可見被告2 人確實有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某男子之犯行甚明。
㈢此外,復有海洛因6 包(合計驗後淨重4.47公克,空包裝重 1.34公克)、電子磅秤1 台、塑膠分裝袋1 大包及1 小包扣 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毒品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送驗白粉6 包均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4.4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純度39.81%,純質淨 重1.78公克,有該局92年4 月9 日調科壹字第220015028 號 檢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154號第7 頁) ,足見被告2 人所販賣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灼然 甚明。
㈣按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原因,或係為供一己吸用、或為 受他人寄藏、抑或基於出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其原因尚屬 不一,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毒品之純度、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毒品之非法交易,司法機關一向查緝甚嚴,且刑罰極重並不 寬貸,衡諸常理,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有確實之證據足證其有 基於某種非圖利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被告甲○○以不詳方法取得海洛因 後,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供販賣予之用,並無悖於常情,



而被告2 人與買受者即不詳姓名男子並非至親,既費心盡力 且自甘承受販賣毒品重罪違法之後果涉險販賣海洛因予該男 子,則被告2 人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從中牟利以求報酬。準 此,本件監聽內容雖無法得知該不詳姓名男子以800 元購買 多少重量之海洛因?但被告2 人與其交易之金額確為800 元 ,此有監聽譯文及勘驗筆錄可佐,且被告乙○○身上所查獲 之物確係2 包海洛因,已如前述,足徵被告2 人共同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男子,殆無疑義。 ㈤又本件復有查獲現場照片9 張、海巡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查 緝報告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 可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 詳姓名男子未遂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
二、按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於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修正前 後之新舊法規定均相同,而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同條第6 項 (原為第5 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甲○○、乙○○販賣海洛因予不詳男 子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已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未 達販賣予某男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較修正前64 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為同居男女關係,被告 甲○○與張丁娸於91年12月起至92年1 月間止,均同在屏東 縣潮州鎮之金台灣遊戲場任職,亦為朋友關係。被告2 人自 91年10月間起,以上開居處為存放毒品及分裝毒品之處所, 由甲○○、乙○○分別攜出分裝好之毒品販賣,甲○○任職



上開金台灣遊戲場期間多次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予張丁娸施 用,最後一次於92年2 月16日中午,在屏東縣潮州鎮愛之船 汽車旅館,以1 小包海洛因(約0.4 公克)1,000 元之代價 售予張丁娸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2 人涉有共同連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㈠按「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1 、第118 條、第121 條、第 175 條、第182 條、第183 條、第189 條、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98 條、第200 條、第201 條、第205 條、第229 條、第236 條之1 、第236 條之2 、第258 條之1 、第271 條之1 、第303 條、第307 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 華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3 、第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 張丁娸於92年9 月1 日以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有證 據能力。反之,證人張丁娸自92年9 月1 日以後,於偵查中 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 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 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 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 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 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 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 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 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 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 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連續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未販賣海洛因予張丁娸施用 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不認識張丁娸,沒有販賣海洛 因予張丁娸施用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丁娸於92年3 月3 日警詢中雖陳稱:1 年前認識時 曾向甲○○購買1 次海洛因,毛重0.2 公克,價金1,000 元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20000990號卷第19頁),惟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從來沒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云 云,證人張丁娸所述先後非一,且其於警詢中所述於1 年 前曾向甲○○購買海洛因1 次云云,應係指91年3 月間, 距被告甲○○於92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時相差1 年之久, 準此,在被告甲○○住處所查獲之海洛因及電子磅秤、塑 膠分裝等物,尚難作為證人張丁娸指訴之佐證。證人張丁 娸之指訴前後不一,且乏其他佐證,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甲 ○○犯行之確切證據。至證人張丁娸自92年9 月1 日以後 在偵查中之陳述,因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等犯行之證據。
⒉證人張丁娸始終未指證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 而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足證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張丁娸,而被告甲○○亦屬證據不足,則 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多次販賣海洛 因予張丁娸之犯行,尚嫌無據。
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甲○○向不知名友人借用 ,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甲○○ 所使用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又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互有聯絡之事實,有通 聯紀錄及門號申請人資料可參,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張丁娸 知悉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且彼此間曾以上述電 話聯絡,但無法直接證實被告2 人有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張丁娸之事實。
⒋上開監聽錄音內容及前述時、地為警方查獲之海洛因6 包 、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塑膠分裝袋、塑膠吸管現金43,6 00元及千元偽鈔16張等證物,係於92年3 月4 日在被告2 人住處查獲,尚難執以認定被告2 人自91年10月至92年2 月16日止,有多次販賣海洛因證人張丁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多次販賣



海洛因予張丁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以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尚未得利,犯罪後均飾詞 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各量處有期徒 刑7 年;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後淨重4.47公克,空 包裝重1.3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分裝袋1 大包及 1 小包,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雖被告2 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但因被告乙○○身上被警方查 獲之海洛因2 包,每包淨重各為0.3 公克,足見該2 包海洛 因曾經以電子磅秤秤過後分裝,重量方為一致甚明,故該電 子秤1 個,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該塑膠分裝袋1 大包及1 小包,亦屬預備 供分裝毒品販賣之用亦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毛重4.4 公 克,為被告甲○○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經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附卷(見南市三刑偵字第09200156號 卷第20頁)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被告上述犯行無關,無從附 麗於主刑諭知沒收,惟公訴人已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 書之規定,以違禁物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31號參 考),包裝袋因與安非他命不能分離,故包裝袋與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為被告甲○○所有之物 ,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43,600元及千元偽鈔16 張為被告乙○○收會錢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 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物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2 人用以販賣毒品使用之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2 人供其販賣海洛因所使



用之物,有上開鑑定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佐,但因未經扣案 ,且無證據足以認定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滅失而不復存在 ,亦不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 人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初即具有販賣之 意圖,原判決僅論以販賣未遂罪,尚有未洽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 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 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 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 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 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甲○○連續轉讓海洛因予張丁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2 月 間某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愛之船、玉馬、喜來坊汽車旅館 等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予張丁娸施用, 因認被告甲○○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張丁娸同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轉讓海洛因予張丁娸施用之犯行,辯稱:沒有無償提供 海洛因給張丁娸施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丁娸於92年9 月1 日以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陳述,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反 之在此之後,其於偵查中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㈡證人張丁娸於92年8 月19日偵查中雖證述:今年2 月底開始 被告甲○○給我海洛因施用,每次0.1 公克至0.2 公克,大 部份在潮州愛之船及玉馬汽車旅館,最後一次於3 月2 日給 我1 小包,是在車上給的,被告甲○○前後大概共給我4 至 5 次海洛因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第20頁),惟其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改稱:甲○○沒有給我海洛因云云 ,證人張丁娸所述先後非一,其可信度已有可疑。至證人張 丁娸自92年9 月1 日以後在偵查中之陳述,因檢察官未依法 命其具結,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



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雖為被告甲○○向不知名友人借用 ,而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為被告甲○○所使用, 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及門號申請人資料等,縱為被告甲○○所是認無訛,亦僅 能證明證人張丁娸知悉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及其2 人彼此間曾以上述電話聯絡,並無法直接證實被告甲○○確 有轉讓海洛因予張丁娸之犯行。
㈣被告甲○○雖坦承:與張丁娸曾在屏東縣潮州鎮愛之船及玉 馬汽車旅館同處等語,張丁娸供述被告甲○○將上述自用小 客車借其使用云云,然此亦僅能證實其2 人往昔感情甚佳, 但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曾有連續轉讓海洛因予張丁娸施用 之行為。況證人張丁娸為逃避其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罪行,而 謊稱係為被告甲○○販賣毒品及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 云云,亦非無可能。
㈤上開監聽錄音內容及前述時、地為警方查獲之海洛因、電子 磅秤、塑膠分裝袋等證物,係被告甲○○、乙○○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某男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上開扣案之物品並無 法證明被告甲○○有何轉讓海洛因予張丁娸之犯行。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連續 轉讓海洛因予張丁娸之犯行,且警方又非於被告甲○○轉讓 海洛因予張丁娸之時當場查獲,尚難僅憑證人張丁娸先後不 一之指述,遽予認定被告甲○○此部份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連續 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依法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收受贓物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2年3 月2 日4 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瑞光夜市○巷道內,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 所交付之車號WL-1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明福所有,於92年 2 月27日20時起至翌日11時許之期間內,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97號旁空地失竊),於駕駛座旁置放有大型板手1 支、 T型板手4 支、手套1 付及福特汽車鑰匙1 把,亦無行車執 照等證件,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轉交予張丁娸 使用,嗣於同年3 月2 日15時許,張丁娸駕駛上述小客車, 途經屏東縣竹田鄉○○村○○路段處,為蔡明福發現報警查 獲,並在張丁娸內褲中扣得第二級毒品FM2 (毛重11.2公克 )、安非他命(毛重9.7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1.192 公克),(張丁娸涉嫌毒品部分犯行,經另案聲請法 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屏東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毒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上開毒



品亦經原審法院以92年聲字第393 號宣告沒收併銷燬):因 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張丁娸同事之事實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沒有交車給張丁娸,我當時 人已經在臺南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丁娸在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8 號收受贓物案件中 之陳述,雖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其係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 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且被告甲○○亦 無任何對質詰問之機會,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就證人張丁娸前述 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及審理證 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 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 證言而得作為證據,亦即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 。故證人張丁娸於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8 號收受贓物案 件中所言向被告甲○○收受該車一節,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丁娸於92年9 月1 日以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反之 在此之後,其於偵查中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
㈢證人張丁娸於92年3 月2 日警詢及同年8 月19日檢察官偵查 中雖陳稱:我駕駛之贓車是甲○○於92年3 月2 日上午4 時 許,在屏東市○○路瑞光夜市旁借給我,我以0000000000電 話與被告甲○○聯絡等語,惟其於原審則改稱:贓車係綽號 「阿洪」交給我使用云云,所述不一,顯有瑕庛,況證人張 丁娸於警偵詢中之前開證詞,尚需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㈣證人張丁娸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查得其車上之大型板手1 支 、T型板手4 支、手套1 付及福特汽車鑰匙1 把及在張丁娸 內褲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FM2 毛重(11.2公克)、安非他命 (毛重9.7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192 公克) 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參,但該等物品均無法佐證張丁娸 所述贓車係被告甲○○所交付一事確係真實,上開扣案之證 物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積極證據。




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甲○○向不知名友人借用, 而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為被告甲○○所使用等情 ,為被告甲○○所是認,及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門號申請人資料等,均 僅能證明證人張丁娸知悉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以及其2 人曾以上述電話聯絡,但並無法直接證實被告甲 ○○曾交付該贓車予張丁娸使用之事實。
㈥被告甲○○固坦承與張丁娸曾在屏東縣潮州鎮愛之船及玉馬 汽車旅館同處等情,然此僅能證明其2 人往昔感情甚篤,但 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收受贓車後轉交予張丁娸使用之行 為。又上開監聽錄音內容及前述時、地為警方查獲之海洛因 、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塑膠分裝袋、塑膠吸管、現金43,6 00元及千元偽鈔16張等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收 受上述贓車後交予張丁娸使用之犯行,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 甲○○此部分犯行。
㈦證人即車主蔡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所有車號WL-10 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我於92年3 月2 日15時許,在屏東 縣竹田鄉○○村○○路段處,發現張丁娸駕駛該車而報警查 獲等語,惟證人蔡明福之證詞僅能證明張丁娸駕駛其所失竊 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車確係被告甲○○交予 張丁娸使用者,實難以其證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收受贓物部分,除證人張丁娸於 警偵詢中之指訴外,尚乏其他佐證,殊難僅憑證人張丁娸之 指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甲○○有收受贓物犯行,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乙○○持有安非他命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2年3 月4 日18時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街2 之7 號3 樓樓下,手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小包,欲交付予不知名買主而未交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隨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揭居處查獲被告甲○○ ,並在該址屋內皮包等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 因為被告乙○○涉有共同持有安非他命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在上開住處扣 得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持有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安非他命非我所有,我不知甲○○持有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迭次供稱:安非他命是我所有等語,其 於原審亦證稱:安非他命是我自己的,查獲的前幾天約3 月 1 、2 日買入的,我向一個叫阿六的人,在不知名的公園買 的,約買2,000 元,我準備要自己吸食的,還沒有吸食,就



被查獲,乙○○不知道我持有安非他命等語,被告甲○○於 原審及本院復供承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明確。由被 告甲○○之供詞並無從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乙○○與 被告甲○○共同持有之物。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許清榮於原審證稱:乙○○自行從口 袋拿出2 小包粉末海洛因,她配合度很高,因為那時候沒有 帶檢驗劑過去,她自己承認是毒品,之後我們告知她來意, 她主動帶我們到永華街2 之7 號3 樓,甲○○剛好在現場, 我們跟甲○○說明來意,由甲○○自己拿出毒品,不是由我 們動手搜索,印象中,當時有些毒品放在衣服口袋,也有藏 在棉被套裡面,整個都是甲○○主動拿出來的,床上直接看 到電子秤等語,足證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甲○○自行取 出交予警方查扣,並非由被告乙○○所取出。且依卷附查獲 過程之現場照片所示,雖有1 只女用皮包放在床上被打開, 旁邊放有空包裝袋1 大包,但並未顯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乙 ○○之女用皮包或由被告乙○○所使用之物品中取出,此有 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200156號卷第 27頁至第31頁)。由此可見,就查獲現場當時狀況所示,尚 不能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被告乙○○所持有之物。 ㈢卷附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可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物品,確係安非他命無訛 ,但無從證明被告乙○○持有該安非他命,自難憑以認定被 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 指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依 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甲○○被訴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丁琪、被告 甲○○被訴收受贓物、被告乙○○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甲○○、 乙○○上開部分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3 月4 日18時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街2 之7 號3 樓樓下,手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小包,欲交付予不知名買主而未交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隨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揭居處查獲被告甲○○ ,並在該址屋內皮包等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 因為被告甲○○涉有持有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第8 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 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91年10月中旬至同 年12月底止,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其租屋住宅內(詳細地址 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秀惠,每次販賣2 至 3 錢,每錢3,500 元,共6 次,販賣毒品所得計42,000元; 被告甲○○復承上之犯意,自92年10月初起,至同月22日止 ,由李孟儒先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甲○○約定在臺南縣永康市○○街267 巷80弄18號5 樓之 6 處所內見面,被告甲○○再以每包500 元、1,000 元不等 之價格,在上開處所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孟儒共3 次,前 開販賣毒品所得計2,000 元;合計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 所得為44,000元;被告甲○○另於92年8 、9 月間在永康市 ○○街267 巷80弄18號5 樓之6 周婉鳳住所,先後4 次將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周婉鳳吸食;嗣於92年10月22日前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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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